{"billNo":"10403180702002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陳根德等16人","議案名稱":"「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7/06/LCEWA01_080706_0000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7/06/LCEWA01_080706_0000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陳根德"],"連署人":["呂學樟","吳育仁","陳鎮湘","簡東明","江惠貞","詹凱臣","盧嘉辰","王惠美","張嘉郡","羅明才","鄭汝芬","蔡正元","徐少萍","邱文彥","蘇清泉"],"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7-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5-03-27","2015-03-31","2015-04-07"],"會議代碼":"院會-8-7-6"},{"會期":"08-07-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5-03-27","2015-03-31","2015-04-07"],"會議代碼":"院會-8-7-6"}],"mtime":"2024-01-19T01:03:23+08:00","屆期":8,"first_time":"2015-03-27","last_time":"2015-04-07","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7-6","會期":7,"字號":"院總第246號委員提案第17539號","laws":["04536"],"提案編號":"246委17539","案由":"本院委員陳根德等16人，鑒於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條文中「刑事被告」這個名詞，讓很多滅證案無法成立，許多犯罪事件發生後，到真正的檢方介入調查、將嫌疑人列為被告，都還需要一段時間，也就因為這一段「時間點」認定上的差異，讓湮滅證據罪很難以成立，爰提出「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按「刑事被告」屬於刑事訴訟法上的概念，刑事訴訟法對於偵查或審判的對象有犯罪嫌疑人與被告之分，通說認為二者以檢察官起訴與否為判斷標準，因此，針對本罪「刑事被告案件」的要件，如果檢察官與法官認定，協助「刑事被告」滅證才涉及犯罪，但是滅證問題應該從犯罪行為開始後，只要有人配合滅證，都涉及觸法問題，檢察官與法官拘泥於犯罪者是不是「刑事被告」並不合理。\n二、參照89年台上字第2230號判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規定係在所要保護之法益為侵害官吏之搜索權，侵害被害者之利益，實務也認為保護法益是國家的搜索權，個人尚非本罪的直接被害人。參考中央警察大學刑事警察學系黃惠婷教授之意見，以保障官吏之搜索權為本罪立法目的則過於狹隘，因為搜索屬強制處分，賦予搜索權不保證一定能取得證據。又偵查機關因應現代犯罪型態與手法不斷地更新，偵查技巧已不再侷限於搜索而已，本罪所要保護的法益應是國家司法權之行使。\n三、按照原條文，本罪的禁止規定能發揮的作用有限，以起訴的案件為客體，顯然不足以保護本罪的法益，基於法益保護以及避免爭議，應改為「關係他人刑事違法行為之證據」，如此修正將包含可能科處刑罰或保安處分的行為，而且行為人是參與他人違法行為的共犯，其參與犯罪的證據亦可程為本罪的行為客體，如此才能符合與發揮應有的法益保障與國人對國家司法權的期待。","對照表":[{"law_id":"04536","law_name":"中華民國刑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百六十五條　（湮滅刑事證據罪）\n\n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說明":"按照原條文，本罪的禁止規定能發揮的作用有限，以起訴的案件為客體，顯然不足以保護本罪的法益，基於法益保護以及避免爭議，應改為「關係他人刑事違法行為之證據」，如此修正將包含可能科處刑罰或保安處分的行為，而且行為人是參與他人違法行為的共犯，其參與犯罪的證據亦可程為本罪的行為客體，如此才能符合與發揮應有的法益保障與國人對國家司法權的期待。","修正":"第一百六十五條　（湮滅刑事證據罪）\n\n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違法行為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403180702002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