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403190702001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李昆澤等17人","議案名稱":"「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7/06/LCEWA01_080706_00008.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7/06/LCEWA01_080706_00008.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李昆澤","陳素月"],"連署人":["黃偉哲","蔡煌瑯","林岱樺","姚文智","許添財","鄭麗君","黃國書","蘇震清","葉宜津","管碧玲","周倪安","邱議瑩","吳宜臻","莊瑞雄","尤美女"],"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7-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5-03-27","2015-03-31","2015-04-07"],"會議代碼":"院會-8-7-6"},{"會期":"08-07-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5-03-27","2015-03-31","2015-04-07"],"會議代碼":"院會-8-7-6"}],"mtime":"2024-01-19T01:03:26+08:00","屆期":8,"first_time":"2015-03-27","last_time":"2015-04-07","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7-6","會期":7,"字號":"院總第829號委員提案第17540號","laws":["04562"],"提案編號":"829委17540","案由":"本院委員李昆澤、陳素月等17人，鑒於人民若因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的法令、法院判例，經聲請大法官解釋並獲得違憲的有利解釋時，本可提出再審之訴救濟，惟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規定，若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倘係因釋憲過程冗長導致解釋做成之時已逾五年除斥期間之規定，將產生釋憲人贏得釋憲卻無法提起救濟之窘境，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爰此，提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規定以大法官解釋為由提出再審之訴者，排除適用五年之除斥期間，以保障人民訴訟權。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人民因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的法令、法院判例有違憲疑義而申請大法官解釋並獲得有利解釋時，原因案件得依相關規定提出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三項亦規定，以大法官解釋為由提出再審之訴者，應自解釋公布當日起30日內之不變期間提出。\n二、惟該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若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換言之，若因釋憲期間過長，導致釋憲原因案件獲得有利解釋時已逾確定判決五年者，依前揭規定就不得提起再審之訴。現行規定等同於讓釋憲人面臨贏得釋憲，卻仍無法提起救濟之困境，實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核心內容，即「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原則，大法官已在釋字第653號等多號解釋文當中宣示此一意旨。\n三、為確保受違憲法令、判例裁判之原因案件，不因釋憲期間過長而逾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因而面臨無法救濟之窘境，爰此，修正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若再審之訴係以大法官釋憲結果為再審理由者，不受五年除斥期間之限制，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對照表":[{"law_id":"04562","law_name":"行政訴訟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百七十六條　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n\n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n\n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提起再審之訴者，第一項期間自解釋公布當日起算。\n\n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n\n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law_content_id":"04562:04562:2007-06-05-修正:316","說明":"一、為避免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經大法官解釋宣告違憲，卻因釋憲期間過長，導致釋憲文做成之時已逾提起再審之訴之五年除斥期間，使贏得釋憲之原因案件，仍無法提起救濟之困境。修正第二百七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新增以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即以大法官解釋為由提出再審之訴者，不受五年除斥期間之限制，以保障人民之訴訟權。\n\n二、本次修正後，以大法官解釋為由申請再審者，提出再審之訴之期間仍依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大法官解釋公布當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提出，併此說明。","修正":"第二百七十六條　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n\n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n\n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提起再審之訴者，第一項期間自解釋公布當日起算。\n\n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第十二款或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n\n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40319070200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