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403230702002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民進黨黨團","議案名稱":"「法官法第七十八條及第八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7/06/LCEWA01_080706_00014.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7/06/LCEWA01_080706_00014.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連署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7-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5-03-27","2015-03-31","2015-04-07"],"會議代碼":"院會-8-7-6"},{"會期":"08-07-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5-03-27","2015-03-31","2015-04-07"],"會議代碼":"院會-8-7-6"}],"mtime":"2024-01-19T01:03:38+08:00","屆期":8,"first_time":"2015-03-27","last_time":"2015-04-07","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7-6","會期":7,"字號":"院總第445號委員提案第17546號","laws":["04565"],"提案編號":"445委17546","案由":"本院民進黨黨團，鑒於司法官退養金係為鼓勵法官自願退休，為司法服務貢獻，除可領受公務人員退休金外，尚有因其身分而特有之司法官退養金，然就退養金之支應而言，係由司法院及行政院法務部分別編列預算予以支應，性質上要屬「恩給制」之國家給付，其喪失領受條件卻未於法律位階規範，爰擬具「法官法第七十八條及第八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司法官「退養金」之性質，參以法官法第七十八條之立法理由：「法官貢獻一生，為司法服務，於其自願退休時，應優厚其給與，以示慰勞及酬庸」及依「司法官退養金給與辦法」第四條規定，係由司法院及法務部分別編列預算支應，可知司法官之退養金為恩給制度。\n二、雖「公務員退休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一、死亡。二、褫奪公權終身。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四、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且司法院會同行政院訂定之「司法官退養金給與辦法」第六條亦規定：「領受退養金權利之喪失、停止，準用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然「退養金」既係司法官於符合一定條件退休後之專有，也是國家基於「恩給制度」所給與之額外慰勞與酬庸，本應採較公務員退休金較嚴格之領取標準。\n三、民國100年7月6日修正公布之「法官法」第七十八條（本條於104年1月6日生效）並未將「司法官退養金給與辦法」第六條有關領受退養金權利喪失之規定予以入法。爰增訂本條第六項規定如下：「依第一項規定領取一次退養金或月退養金之實任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領受退養金之權利：一、死亡。二、褫奪公權終身。三、擔任實任法官後，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且未受緩刑宣告，經判決確定。四、喪失中華民國國籍。」\n四、另公務員退休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有關公務人員申請退休案，銓敘部不應受理之規定，與同法第二十二條有關公務人員喪失申請辦理退休之權利，要件互異。「司法官退養金給與辦法」除第六條「領受退養金權利之喪失、停止，準用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外，並無類似課予主管機關不作為義務之規定。爰增訂本條第七項規定如下：「依第一項規定自願退休之法官，於申請退休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司法院應暫不受理其退養金申請案：一、留職停薪期間。二、停職期間。三、休職期間。四、擔任實任法官後涉嫌故意犯罪，起訴後尚未判刑確定、不起訴處分尚未確定，或緩起訴尚未期滿。」\n五、配合第七十八條修正草案，修正第八十九條檢察官機關準用之範圍。","對照表":[{"law_id":"04565","law_name":"法官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法官法第七十八條及第八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七十八條　法官自願退休時，除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給與一次退休金總額或月退休金外，其為實任法官者，另按下列標準給與一次退養金或月退養金：\n\n一、任職法官年資十年以上十五年未滿者，給與百分之二十，十五年以上者，給與百分之三十。\n\n二、五十五歲以上未滿六十歲者，任職法官年資十五年以上二十年未滿者，給與百分之四十，二十年以上者，給與百分之五十。\n\n三、六十歲以上未滿七十歲，且任職法官年資滿二十年者，給與百分之六十，其每逾一年之年資，加發百分之八，最高給與百分之一百四十。滿二十年以上之年資，尾數不滿六個月者，給與百分之四，滿六個月以上者，以一年計。但本法施行前，年滿六十五歲者，於年滿七十歲前辦理自願退休時，給與百分之一百四十。\n\n四、七十歲以上者，給與百分之五。\n\n依前項給與標準支領之月退養金與依法支領之月退休金、公保養老給付之每月優惠存款利息合計，超過同俸級現職法官每月俸給之百分之九十八者，減少其月退養金給與數額，使每月所得，不超過同俸級現職法官每月俸給之百分之九十八。\n\n第二項退養金給與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考試院、行政院定之。\n\n司法院大法官、最高法院院長、最高行政法院院長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退職時，除準用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規定給與離職儲金外，並依前三項規定給與退養金。但非由實任法官、檢察官轉任者，不適用退養金之規定。\n\n司法院秘書長由法官、檢察官轉任者，準用前項規定。","law_content_id":"04565:04565:2011-06-14-制定:86","說明":"一、按公務員「退休金」之性質在學理上有眾多見解，其中主流觀點為「延付薪資說」（deferred wage hypothesis）與「社會保險說」兩說。因此我國有關公務員退休金之制度（含草案）設計兼具有「恩給制」與「儲金制」兩種，後者可再細分為「確定給付制」（Defined Benefit）與「確定提撥制」（Defined Contribution）。其中，恩給制之退休給與均來自政府的預算支付。\n\n二、然司法官「退養金」之性質，依司法官退養金給與辦法第四條規定，係由司法院及法務部分別編列預算支應，參以法官法第七十八條之立法理由：「法官貢獻一生，為司法服務，於其自願退休時，應優厚其給與，以示慰勞及酬庸」，可知司法官之退養金應與前述公務員退休金之恩給制度相仿。\n\n三、雖司法官退養金給與辦法第六條規定：「領受退養金權利之喪失、停止，準用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且公務員退休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一、死亡。二、褫奪公權終身。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四、喪失中華民國國籍」。然司法官之退養金既屬恩給制性質之國家給與，本應採較公務員退休金較嚴格之領取標準。司法官因其為司法服務，貢獻，國家於其自願退休後額外給予退養金以示慰勞與酬庸。然若司法人員知法犯法，未能維護法律，實失去法官之尊崇地位，自然不應再領受退養金。\n\n四、爰依上開說明，增訂本條第六項內容如擬。又前述司法官退養金給與辦法第六條僅屬行政命令，本條第六項之增訂內容與該行政命令準用之公務員退休法第二十四條內容相異之部分，本應優先適用，自不待言。\n\n五、有鑑於現行公務員退休法第二十一條、二十四條分別就「銓敘部應不受理退休申請案」及「公務員喪失領受月退休金」做不同要件之規定。則有關司法官退養金亦應就「司法官喪失領受退養金之權利」及司法行政機關「司法院暫不受理退養金申請案」之情形，分別規定。爰就「司法院暫不受理退養金申請案」增訂本條第七項內容如擬。","修正":"第七十八條　法官自願退休時，除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給與一次退休金總額或月退休金外，其為實任法官者，另按下列標準給與一次退養金或月退養金：\n\n一、任職法官年資十年以上十五年未滿者，給與百分之二十，十五年以上者，給與百分之三十。\n\n二、五十五歲以上未滿六十歲者，任職法官年資十五年以上二十年未滿者，給與百分之四十，二十年以上者，給與百分之五十。\n\n三、六十歲以上未滿七十歲，且任職法官年資滿二十年者，給與百分之六十，其每逾一年之年資，加發百分之八，最高給與百分之一百四十。滿二十年以上之年資，尾數不滿六個月者，給與百分之四，滿六個月以上者，以一年計。但本法施行前，年滿六十五歲者，於年滿七十歲前辦理自願退休時，給與百分之一百四十。\n\n四、七十歲以上者，給與百分之五。\n\n依前項給與標準支領之月退養金與依法支領之月退休金、公保養老給付之每月優惠存款利息合計，超過同俸級現職法官每月俸給之百分之九十八者，減少其月退養金給與數額，使每月所得，不超過同俸級現職法官每月俸給之百分之九十八。\n\n第二項退養金給與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考試院、行政院定之。\n\n司法院大法官、最高法院院長、最高行政法院院長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退職時，除準用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規定給與離職儲金外，並依前三項規定給與退養金。但非由實任法官、檢察官轉任者，不適用退養金之規定。\n\n司法院秘書長由法官、檢察官轉任者，準用前項規定。\n\n依第一項規定領取一次退養金或月退養金之實任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領受退養金之權利：\n一、死亡。\n二、褫奪公權終身。\n三、擔任實任法官後，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且未受緩刑宣告，經判決確定。\n四、喪失中華民國國籍。\n依第一項規定自願退休之法官，於申請退休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司法院應暫不受理其退養金申請案：\n一、留職停薪期間。\n二、停職期間。\n三、休職期間。\n四、擔任實任法官後涉嫌故意犯罪，起訴後尚未判刑確定、不起訴處分尚未確定，或緩起訴尚未期滿。"},{"現行":"第八十九條　本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三條至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七十七條、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五章、第九章有關法官之規定，於檢察官準用之；其有關司法院、司法院司法人員研習所及審判機關之規定，於法務部、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及檢察機關準用之。\n\n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主任檢察官之職期調任辦法，由法務部定之。\n\n檢察官評鑑委員會由檢察官三人、法官一人、律師三人、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四人組成。\n\n檢察官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付個案評鑑：\n\n一、裁判確定後或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六年未能裁判確定之案件、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有事實足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有明顯重大違誤，而嚴重侵害人民權益者。\n\n二、有第九十五條第二款情事，情節重大。\n\n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n\n四、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情節重大。\n\n五、嚴重違反偵查不公開等辦案程序規定或職務規定，情節重大。\n\n六、無正當理由遲延案件之進行，致影響當事人權益，情節重大。\n\n七、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n\n適用法律之見解，不得據為檢察官個案評鑑之事由。\n\n第四項第七款檢察官倫理規範，由法務部定之。\n\n檢察官有第四項各款所列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n\n檢察官之懲戒，由司法院職務法庭審理之。其移送及審理程序準用法官之懲戒程序。\n\n前項職務法庭之陪席法官，至少一人應與當事人檢察官為同一審級。\n\n法務部部長由法官、檢察官轉任者及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其俸給準用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標準支給。法務部政務次長由法官、檢察官轉任者，其俸給準用政務人員次長級標準支給，並給與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專業加給。\n\n法務部部長、政務次長由法官、檢察官轉任者退職時，準用第七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辦理。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退職時，亦同。\n\n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在職死亡之撫卹，準用第八十條第二項之規定。","law_content_id":"04565:04565:2011-06-14-制定:99","說明":"一、本法第七十八條修正草案增列第六項「法官喪失領受退養金之權利」及第七項「司法院應暫不受理其退養金申請案」之規定，於檢察機關亦應準用之。\n\n二、爰將本條第一項文字「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修正為「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六項至第七項」。","修正":"第八十九條　本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三條至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七十七條、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六項至第七項、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五章、第九章有關法官之規定，於檢察官準用之；其有關司法院、司法院司法人員研習所及審判機關之規定，於法務部、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及檢察機關準用之。\n\n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主任檢察官之職期調任辦法，由法務部定之。\n\n檢察官評鑑委員會由檢察官三人、法官一人、律師三人、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四人組成。\n\n檢察官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付個案評鑑：\n\n一、裁判確定後或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六年未能裁判確定之案件、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有事實足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有明顯重大違誤，而嚴重侵害人民權益者。\n\n二、有第九十五條第二款情事，情節重大。\n\n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n\n四、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情節重大。\n\n五、嚴重違反偵查不公開等辦案程序規定或職務規定，情節重大。\n\n六、無正當理由遲延案件之進行，致影響當事人權益，情節重大。\n\n七、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n\n適用法律之見解，不得據為檢察官個案評鑑之事由。\n\n第四項第七款檢察官倫理規範，由法務部定之。\n\n檢察官有第四項各款所列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n\n檢察官之懲戒，由司法院職務法庭審理之。其移送及審理程序準用法官之懲戒程序。\n\n前項職務法庭之陪席法官，至少一人應與當事人檢察官為同一審級。\n\n法務部部長由法官、檢察官轉任者及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其俸給準用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標準支給。法務部政務次長由法官、檢察官轉任者，其俸給準用政務人員次長級標準支給，並給與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專業加給。\n\n法務部部長、政務次長由法官、檢察官轉任者退職時，準用第七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辦理。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退職時，亦同。\n\n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在職死亡之撫卹，準用第八十條第二項之規定。"}]}],"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403230702002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