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403240702001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李昆澤等22人","議案名稱":"「電信法增訂第二十八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7/07/LCEWA01_080707_00013.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7/07/LCEWA01_080707_00013.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李昆澤","蔡其昌","吳秉叡"],"連署人":["劉櫂豪","葉津鈴","黃偉哲","李俊俋","陳其邁","李應元","田秋堇","黃國書","姚文智","劉建國","何欣純","薛凌","趙天麟","陳節如","段宜康","蘇震清","邱志偉","陳素月","尤美女"],"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7-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交通委員會)","日期":["2015-04-10","2015-04-14"],"會議代碼":"院會-8-7-7"},{"會期":"08-07-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5-04-10","2015-04-14"],"會議代碼":"院會-8-7-7"}],"mtime":"2024-01-19T01:01:56+08:00","屆期":8,"first_time":"2015-04-10","last_time":"2015-04-14","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7-7","會期":7,"字號":"院總第379號委員提案第17553號","laws":["02023"],"提案編號":"379委17553","案由":"本院委員李昆澤、蔡其昌、吳秉叡等22人，鑒於行動電話已是國內民眾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根據統計全國約有二千五百萬行動通訊用戶，等於每位國民都是電信消費者。惟電信事業具有高度的專業性，若遇有消費糾紛，一般消費者很難主張其權利，再加上電信事業主管機關就第一類電信資費管制，已從管制終端價格改為管制中間價格，無異於任憑消費者在市場機制中自生自滅，但同時，電信消費不同於一般物品或服務的消費，現行消費者保護法對電信消費者保障仍有力有未怠之處，為保障電信消費者之權益，乃參照金融消費者保護法就其特殊消費型態而以專法規定保障消費者權益之模式，增訂「電信法」第二十八條之一條文，要求電信業者在契約訂立前應有充分說明的義務、電信事業與電信消費者簽訂之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電信消費者之解釋以及行動通信業務應有七天試用期等規範，以維護電信消費者的權益。是否有當？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2023","law_name":"電信法","立法種類":"增訂條文","title":"電信法增訂第二十八條之一條文草案","rows":[{"說明":"一、鑒於國內電信事業普及以及電信消費模式不同於一般物品或服務的消費，現行消費者保護法對電信消費者保障仍有力有未怠之處，爰此，參照「金融消費者保護法」就其特殊消費型態而以專法規定保障消費者權益之模式，增訂本條。\n\n二、由於電信事業具有高度的技術性與專業性，電信業者具有高度的資訊優勢，為避免電信消費者因資訊不對等致使簽訂不利於己的契約，爰增訂第一項與第二項，要求電信事業與電信消費者訂立契約前，應向電信消費者充分說明該電信商品、服務、資費方案及契約之重要內容。說明應以電信消費者能充分瞭解方式為之。另，若電信事業與電信消費者訂立之契約條款顯失公平者，該部分條款無效；契約條款如有疑義者，應為有利於電信消費者之解釋。\n\n三、4G於民國103年10月釋照完畢，目前4G覆蓋率規劃為上路五年後要達成的人口覆蓋率僅50%，而現階段4G業者訊號涵蓋仍以大都會區及主要風景區為建設重點，是以電信業者能否提供與價格相當的4G服務，消費者仍有疑問。另外根據官方統計，近十年來全國消費者爭議案件數量第一名均為電信消費爭議，而爭議主因以訊號不良占多數。綜上，為保障消費者權益，減少消費爭議，爰參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契約」第六條規定，將無線網際網路接取服務之七天試用期規定法制化，而增訂第三項。\n\n四、增訂第四項，要求電信事業刊登、播放廣告及進行業務招攬或營業促銷活動時，不得有虛偽、詐欺、隱匿或其他足至他人誤信之情事，以保障消費者權益。","增訂":"第二十八條之一　電信事業與電信消費者訂立提供電信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向電信消費者充分說明該電信商品、服務、資費方案及契約之重要內容。說明應以電信消費者能充分瞭解方式為之。\n\n電信事業與電信消費者訂立之契約條款顯失公平者，該部分條款無效；契約條款如有疑義者，應為有利於電信消費者之解釋。\n\n無線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消費者得於接受服務後七日內，以口頭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n\n電信事業刊登、播放廣告及進行業務招攬或營業促銷活動時，不得有虛偽、詐欺、隱匿或其他足至他人誤信之情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40324070200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