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403260702001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莊瑞雄等22人","議案名稱":"「動物保護法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7/07/LCEWA01_080707_00020.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7/07/LCEWA01_080707_00020.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莊瑞雄","陳其邁"],"連署人":["陳節如","何欣純","黃國書","李應元","李俊俋","高志鵬","李昆澤","許添財","林淑芬","葉宜津","許智傑","陳明文","管碧玲","吳秉叡","尤美女","趙天麟","柯建銘","劉建國","蔡其昌","姚文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7-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15-04-10","2015-04-14"],"會議代碼":"院會-8-7-7"},{"會期":"08-07-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5-04-10","2015-04-14"],"會議代碼":"院會-8-7-7"}],"mtime":"2024-01-19T01:02:16+08:00","屆期":8,"first_time":"2015-04-10","last_time":"2015-04-14","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7-7","會期":7,"字號":"院總第1749號委員提案第17569號","laws":["03134"],"提案編號":"1749委17569","案由":"本院委員莊瑞雄、陳其邁等22人，有鑑於2011年6月29日修正施行動物保護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明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用爆裂物、毒物、電氣、腐蝕性物質、麻醉槍以外之其他種類槍械、獸鋏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捕捉動物，並於該條第二項規定「未經許可使用前項各款所定方法捕捉動物者，主管機關得逕予排除或拆除並銷毀之。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惟於本法第三十條之各款規定中，並未見其違反上述條文時之罰則，顯讓此法所存美意大打折扣，爰於動物保護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增訂第八款，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後段之罰則，以有效遏阻使用不當方式捕捉動物情事之發生，並落實本法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之立法意旨。是否有當？請公決。","說明":"一、針對2011年6月29日所修正施行之動物保護法第十四條之一，其條文明定：「捕捉動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用下列方法：\n一、爆裂物。\n二、毒物。\n三、電氣。\n四、腐蝕性物質。\n五、麻醉槍以外之其他種類槍械。\n六、獸鋏。\n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n未經許可使用前項各款所定方法捕捉動物者，主管機關得逕予排除或拆除並銷毀之。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二、惟見諸現行動物保護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八款之規定：「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使用禁止之方法捕捉動物。」將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然卻未對違反本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後段有關「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予以訂定相關罰則，顯讓此法之美意大打折扣。為有效遏阻使用不當方式捕捉動物情事之發生及落實本法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之立法意旨，爰予以增列動物保護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八款「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後段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以促使本法之規範予以完備。","對照表":[{"law_id":"03134","law_name":"動物保護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動物保護法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九款各款之一或第六條規定，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或過失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n\n二、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十款規定，寵物除絕育目的外，給予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行為。\n\n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受傷或罹病動物，飼主未給與必要之醫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n\n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宰殺動物。\n\n五、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依主管機關許可方法宰殺數量過賸之動物。\n\n六、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宰殺動物相關準則宰殺動物。\n\n七、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使用禁止之方法捕捉動物。\n\n八、違反第十四條之二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製造、販賣、陳列或輸出入獸鋏。\n\n九、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於寵物買賣交易時，拒未提供購買者有關寵物資訊之文件。\n\n十、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未標示其許可證字號。\n\n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之一，經裁罰處分送達之日起，五年內故意再次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law_content_id":"03134:03134:2015-01-23-修正:51","說明":"一、增訂第八款，原第八款遞移為第九款。原第九款、第十款依次遞移。\n\n二、現行動物保護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後段規定，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逕予排除禁止使用之動物捕捉器具，旨在落實管制措施，對於動物保護目的之達成應有重大助益。然而，遍查現行法似欠缺罰則，導致原本良法美意打折。","修正":"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九款各款之一或第六條規定，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或過失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n\n二、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十款規定，寵物除絕育目的外，給予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行為。\n\n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受傷或罹病動物，飼主未給與必要之醫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n\n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宰殺動物。\n\n五、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依主管機關許可方法宰殺數量過賸之動物。\n\n六、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宰殺動物相關準則宰殺動物。\n\n七、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使用禁止之方法捕捉動物。\n\n八、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後段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n九、違反第十四條之二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製造、販賣、陳列或輸出入獸鋏。\n\n十、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於寵物買賣交易時，拒未提供購買者有關寵物資訊之文件。\n\n十一、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未標示其許可證字號。\n\n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之一，經裁罰處分送達之日起，五年內故意再次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40326070200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