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403260702014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鄭汝芬等20人","議案名稱":"「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7/07/LCEWA01_080707_00009.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7/07/LCEWA01_080707_00009.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蘇清泉等18人、委員江惠貞等18人分別擬具「勞工保險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育仁等17人擬具「勞工保險條例增訂第十七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蔣乃辛等23人擬具「勞工保險條例第四條及第十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鄭汝芬等20人擬具「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406090703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蘇清泉等18人「勞工保險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30424070203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江惠貞等18人「勞工保險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30521070202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吳育仁等17人「勞工保險條例增訂第十七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31016070200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蔣乃辛等23人「勞工保險條例第四條及第十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40303070200200"}],"提案人":["鄭汝芬","楊瓊瓔","林滄敏","李慶華","吳育昇"],"連署人":["陳淑慧","陳鎮湘","賴士葆","王進士","詹凱臣","陳碧涵","紀國棟","廖國棟","林德福","林鴻池","蔡錦隆","江惠貞","江啟臣","陳雪生","曾巨威"],"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8-07-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15-04-10","2015-04-14"],"會議代碼":"院會-8-7-7"},{"會期":"08-07-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5-04-10","2015-04-14"],"會議代碼":"院會-8-7-7"},{"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5-06-01"],"會議代碼":"委員會-8-7-26-23"},{"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5-06-08"],"會議代碼":"委員會-8-7-26-24"}],"mtime":"2024-01-19T01:01:47+08:00","屆期":8,"first_time":"2015-04-10","last_time":"2015-06-08","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7-7","會期":7,"字號":"院總第468號委員提案第17578號","laws":["01148"],"提案編號":"468委17578","案由":"本院委員鄭汝芬、楊瓊瓔、林滄敏、李慶華、吳育昇等20人，有鑑於勞工保險條例之保險費及滯納金非屬優先債權，不利欠費之收回及勞保財務之穩定，爰提案修正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七條，明定勞工保險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受清償。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1148","law_name":"勞工保險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七條　投保單位對應繳納之保險費，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限期繳納者，得寬限十五日；如在寬限期間仍未向保險人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零點一滯納金；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之百分之二十為限。\n\n加徵前項滯納金十五日後仍未繳納者，保險人應就其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依法訴追。投保單位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其主持人或負責人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n\n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但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者，不在此限。\n\n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被保險人，依第十五條規定負擔之保險費，應按期送交所屬投保單位彙繳。如逾寬限期間十五日而仍未送交者，其投保單位得適用第一項規定，代為加收滯納金彙繳保險人；加徵滯納金十五日後仍未繳納者，暫行拒絕給付。\n\n第九條之一規定之被保險人逾二個月未繳保險費者，以退保論。其於欠繳保險費期間發生事故所領取之保險給付，應依法追還。","law_content_id":"01148:01148:2008-04-25-修正:23","說明":"有鑑於勞工保險條例之保險費及滯納金非屬優先債權，不利欠費之收回及勞保財務之穩定，爰提案修正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七條，明定勞工保險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受清償。","修正":"第十七條　投保單位對應繳納之保險費，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限期繳納者，得寬限十五日；如在寬限期間仍未向保險人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零點一滯納金；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之百分之二十為限。\n\n加徵前項滯納金十五日後仍未繳納者，保險人應就其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依法訴追。投保單位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其主持人或負責人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n\n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但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者，不在此限。\n\n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被保險人，依第十五條規定負擔之保險費，應按期送交所屬投保單位彙繳。如逾寬限期間十五日而仍未送交者，其投保單位得適用第一項規定，代為加收滯納金彙繳保險人；加徵滯納金十五日後仍未繳納者，暫行拒絕給付。\n\n第九條之一規定之被保險人逾二個月未繳保險費者，以退保論。其於欠繳保險費期間發生事故所領取之保險給付，應依法追還。\n\n本保險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受清償。"}]}],"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403260702014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