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403310702003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林岱樺等19人","議案名稱":"「鎖業法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7/07/LCEWA01_080707_00042.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7/07/LCEWA01_080707_00042.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林岱樺","劉建國"],"連署人":["陳明文","丁守中","李貴敏","蘇震清","廖正井","陳其邁","邱議瑩","盧秀燕","吳秉叡","翁重鈞","葉宜津","許添財","田秋堇","陳唐山","廖國棟","鄭麗君","李昆澤"],"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7-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15-04-10","2015-04-14"],"會議代碼":"院會-8-7-7"},{"會期":"08-07-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5-04-10","2015-04-14"],"會議代碼":"院會-8-7-7"},{"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5-06-04"],"會議代碼":"委員會-8-7-15-26"}],"mtime":"2024-01-19T01:03:05+08:00","屆期":8,"first_time":"2015-04-10","last_time":"2015-06-04","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7-7","會期":7,"字號":"院總第2015號委員提案第17588號","laws":["01184"],"提案編號":"2015委17588","案由":"本院委員林岱樺、劉建國等19人，鑑於開鎖、配鎖行為直接影響人民居住財產安全，亦為治安重要因素之一，全世界先進國家如歐、美、日、澳、加等國早有立法規範，鄰近之香港及中國亦同，惟台灣迄今仍無相關專法規範。本於鎖業、鎖匠之規範管理良窳與人民居住安全及社會治安息息相關，故應進一步立法規範，明定主管機關，並落實相關開配鎖業者之行為規範及管理機制，進一步提升鎖業相關從業人員之素質、專業能力、執業行規，並且規範其資格、認證、技能、行為規範及相關管理制度，以落實保障人民居住財產安全，並強化鎖業行業整體服務品質及行業競爭力，爰提出「鎖業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明定立法目的及規範範圍，以及主管機關、用詞定義。（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n二、鎖業從業人員之業務具備強行進入私人住居所之技能及行為，與人民之家宅權、居住安全自由息息相關，乃其行業管理及執業規範應有明確主管機關及法律依據，始屬妥當。\n三、另就從業人員之執業資格、行業規範之規定亦同時涉及人民工作自由權利之限制，故應以法律明文規範，始符法律保留原則。\n四、末就新法實施後，為規範原有從業人員之工作權益，除有消極資格情形如犯有暴力犯罪或竊盜前科者等等情況不得執業者（第七條）外，其餘原有之從業人員未取得執照，於兩年內仍得從事相關業務之落日條款（第四條），減少對現有從業人員之衝擊，兼顧公共利益與個人工作權益保障之兩平，並以法律明確規定，以利受規範者得以預見及遵守。\n五、明定經營開鎖及裝配所業者應具備之條件，以及地方主管機關之設立許可應記載事項。（第五條、第六條）\n六、明定許可證毀損、遺失及相關歇業、解散或廢止之處理程序，確保執業許可之公信力及正確性；以及執業許可之變動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執業者停業、復業之申報義務；應將設立許可證書、執業人員姓名及執業範圍公告於營業場所，以利消費者辨識。（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n七、規範執業之業務管理事項，包括執行開鎖與裝配鎖業務，應備業務登記簿，記載相關重要事項；開鎖與裝配鎖業之營業規範；鎖業從業人員之受查核義務，賦予主管機關依法查核之權力；明定複製他人之鎖匙應有書面同意；明定鎖技師（士）因執業發現有治安疑慮時之通報義務以及協力義務及相關權利。（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n八、訂定違反本法或本法授權制定之法令所生之裁罰。（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七條）","對照表":[{"law_id":"01184","law_name":"鎖業法","立法種類":"增訂條文","title":"鎖業法草案","rows":[{"說明":"明定立法目的、主管機關、名詞定義，作為本法解釋適用之共通原則。","增訂":"第一章　法　例"},{"說明":"明定立法目的及規範範圍，明確規範目的並作為本法體系解釋或目的解釋之依據。","增訂":"第一條　為健全開鎖及裝配鎖業之經營輔導與管理，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說明":"規定主管機關，明定中央主管機關為內政部，地方主管機關為直轄市、縣（市）政府，俾使本法之執行、監督有明確之管理機關。","增訂":"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地方為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說明":"闡明本法用語定義。","增訂":"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開鎖與裝配鎖業：指依本法申請許可，專以經營開鎖及裝配鎖為業之公司或商號。\n\n二、鎖技師（士）：指依本法申請許可，具備開鎖及裝配鎖專業技術之人員。\n\n三、鎖業負責人：指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規定，專以經營開鎖及裝配鎖為業之公司或商號之負責人。"},{"說明":"本章規範相關管理登記事宜","增訂":"第二章　登記管理"},{"說明":"本法規範之目的重在納管，所核發之證照以具備相關基本技能認證為原則，而非以淘汰或管制執業人數為目的，唯本法施行前，如已循商業登記或已取得執業執照者，於本法實施後，未取得相關證照前，將受本法規定之限制而影響原有工作權利，故針對原有執業人員明定兩年之落日條款，於此期間內儘量協助取得合格證照，以求保障其既有權利及公共利益所需之兩平。","增訂":"第四條　本法施行後，依法開業或領有執業執照者，可於二年內取得鎖技師（士）合格證書，仍得充任鎖技師（士）。"},{"說明":"本條明定經營開鎖及裝配鎖業者應具備之條件，相關證書之核發、管理、類別等規範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除取得合格證書外，其執業之設立許可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增訂":"第五條　經營開鎖及裝配鎖業應檢附申請書及鎖技師（士）合格證書，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設立。\n\n前項鎖技師（士）合格證書之種類、級別、辦理方式、證書核發、收費標準及其他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之。"},{"說明":"本條明定地方主管機關之設立許可應記載事項。","增訂":"第六條　申請開鎖及裝配鎖業登記經核可者，由地方主管機關發給設立許可證書。\n\n前項證書應記載事項如下：\n\n一、負責人姓名、性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n\n二、負責人出生年、月、日。\n\n三、執業方式與服務規範。\n\n四、執業機構名稱及所在地。\n\n五、鎖技師（士）合格證書字號。\n\n六、執業範圍。\n\n七、核發年、月、日及字號。"},{"說明":"因鎖業相關從業人員之業務直接觸及他人之門鎖資訊，而有排除門鎖功能，進入他人住居所之能力，直接影響住居、財產之安全，為確保消費者住居、財產安全，確保社會治安之必要，並增進鎖業從業者之職業信賴，針對其從業者，宜參酌其他立法例（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營業小客車之執業登記限制）立法明定其消極資格。","增訂":"第七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鎖技師（士）或鎖業負責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並由當地主管機關廢止其登記：\n\n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n\n二、曾犯貪污治罪條例、洗錢防制法規定之罪、竊盜罪、搶奪罪、強盜罪、擄人勒贖罪、贓物罪、詐欺罪、背信罪、侵占罪或重利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滿五年者。\n\n三、依檢肅流氓條例經裁定感訓處分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滿五年者。\n\n四、鎖技師（士）合格證書經撤銷或廢止者。"},{"說明":"本條明定許可證毀損、遺失及相關歇業、解散或廢止之處理程序，確保執業許可之公信力及正確性。","增訂":"第八條　許可證如有毀損或遺失時，應於十五日內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換發或補發。當鎖業解散、歇業前或廢止許可後，應將許可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辦理註銷。"},{"說明":"本條明定執業許可之變動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以確保執業許可登記之正確性。","增訂":"第九條　開鎖與裝配鎖業開業後擬變更下列事項，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許可：\n\n一、公司或商號名稱。\n\n二、鎖業負責人。\n\n三、營業所在地。\n\n四、資本額。"},{"說明":"為避免地方主管機關管理上之疏漏，本條明定執業者停業、復業之申報義務。","增訂":"第十條　開鎖與裝配鎖業停業一個月以上時，應檢附停業申請書，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審核；復業前，亦同。"},{"說明":"為使消費者明確知悉執業者之合法執業資格，故明定應將設立許可證書、執業人員姓名及執業範圍公告於營業場所，以利消費者辨識。","增訂":"第十一條　開鎖與裝配鎖業應於營業場所之明顯處，將下列事項揭示：\n\n一、設立許可證書。\n\n二、鎖業負責人及鎖技師（士）之姓名。\n\n三、執業範圍。"},{"說明":"本章規範執業之業務管理事項","增訂":"第三章　營業管理"},{"說明":"本條明定執行開鎖與裝配鎖業務，應備業務登記簿，記載相關重要事項，如技術服務事項與所在地、委託人姓名或名稱與地址、辦理情形及期間之詳細紀錄。並明定紀錄應保存之合理年限，以利日後主管機關查核管理所需。","增訂":"第十二條　開鎖與裝配鎖業執行業務，應備業務登記簿，記載技術服務事項與所在地、委託人姓名或名稱與地址、辦理情形及期間之詳細紀錄。\n\n前項紀錄應保存五年，並依個人資料保護法辦理。"},{"說明":"本條明定開鎖與裝配鎖業之營業規範，以強化執業信賴並確保社會治安所需。","增訂":"第十三條　開鎖與裝配鎖業不得有下列行為：\n\n一、容許他人借用其名義執行業務或招攬業務。\n\n二、違反或廢弛其業務應盡之義務。\n\n三、執行業務時，違反與業務有關之法令。\n\n四、無正當理由，洩漏因業務所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n\n五、執行業務時，收受不法之利益，或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n\n前項第四款規定，於停止執行業務後，亦適用之。"},{"說明":"本條明定鎖業從業人員之受查核義務，賦予主管機關依法查核之權力，確保本法之規範效果。","增訂":"第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及地方主管機關得辦理業務查核，鎖業負責人與鎖技師（士）不得拒絕或規避。並應配合說明或提供相關資料。"},{"說明":"複製他人之鎖匙直接影響該他人之住居安全，應謹慎為之，故本條明定應有書面同意，以利管理並杜絕爭議。","增訂":"第十五條　鎖技師（士）未經開鎖或裝配鎖委託人之書面同意，不得複製其所委託之鑰匙。"},{"說明":"本條明定鎖技師（士）因執業發現有治安疑慮時之通報義務，協力治安之維護。","增訂":"第十六條　鎖技師（士）接受委託執行業務發現可疑時，應主動報告附近之警察機關處理。"},{"說明":"檢警機關基於偵辦刑案或逮捕、搜索之必要而有需要鎖技師（士）等專業人員之協力，乃明定其協力義務及相關權利，以杜絕爭議。","增訂":"第十七條　鎖技師（士）接獲檢警機關通知前往處理開鎖相關業務時，非情形特殊者，不得拒絕。\n\n檢警機關通知鎖技師（士）處理開鎖相關業務時，應提供與檢警人員相同之安全防護措施，並給付必要之費用，若有意外或傷亡者，比照公務人員因公傷亡辦理。"},{"說明":"本章訂定違反本法或本法授權制定之法令所生之裁罰。","增訂":"第四章　罰　則"},{"說明":"本條明定未依本法取得證書及申請設立許可之法律效果。","增訂":"第十八條　鎖業負責人及鎖技師（士）違犯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者，除命令停止營業外，並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若繼續營業者，得連續處罰。"},{"說明":"本條明定違反本法相關登記管理規定之罰則。","增訂":"第十九條　鎖業負責人及鎖技師（士）違反第八條至第十一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必要時，並得命其停業或廢止其許可。"},{"說明":"本條明定違反本法設置登記簿冊、記載事項及保存規定之罰則。","增訂":"第二十條　鎖業負責人及鎖技師（士）違反第十二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說明":"本條明定違反本法有關執業規範之罰則。","增訂":"第二十一條　鎖業負責人及鎖技師（士）違反第十三條規定者，除命令停止營業外，並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說明":"本條明定違反本法有關執業規範之罰則。","增訂":"第二十二條　鎖業負責人及鎖技師（士）違反第十四條至第十七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說明":"為落實開鎖行為之管理，確保社會治安之需要，相關開鎖工具販賣亦應限於鎖業或鎖技師（士）之相關專業人員，俾能落實管理。","增訂":"第二十三條　非鎖業負責人及鎖技師（士），不得販賣開鎖工具相關器械，違反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說明":"","增訂":"第五章　附　則"},{"說明":"為鼓勵鎖業相關從業人員積極協力社會治安之促進，故明定主管機關得以獎勵方式公開表揚。","增訂":"第二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或地方主管機關得針對鎖業負責人及鎖技師（士）具社會重大貢獻者，給予公開表揚。"},{"說明":"本法相關證照費用之收取宜有法律依據，故明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增訂":"第二十五條　核發、換發及補發鎖業之許可證費用，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本法相關申請、管理、變更之書表因涉及申請、管理、變更登記等技術性、細節性事項，故明定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增訂":"第二十六條　本法所規定之各種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為使本法施行所需之相關授權命令或行政規則能配合併同實施，以全其效，故明定本法施行日由行政院定之。","增訂":"第二十七條　本法施行日及相關配套措施，由行政院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403310702003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