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404070702003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蔣乃辛等19人","議案名稱":"「私立學校法第四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7/08/LCEWA01_080708_00011.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7/08/LCEWA01_080708_00011.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蔣乃辛"],"連署人":["孔文吉","賴士葆","陳碧涵","吳育仁","江惠貞","王育敏","馬文君","蘇清泉","徐少萍","簡東明","陳根德","陳鎮湘","江啟臣","羅明才","吳育仁","林鴻池","詹凱臣","呂學樟"],"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7-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日期":["2015-04-17","2015-04-21"],"會議代碼":"院會-8-7-8"},{"會期":"08-07-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5-04-17","2015-04-21"],"會議代碼":"院會-8-7-8"}],"mtime":"2024-01-19T01:00:46+08:00","屆期":8,"first_time":"2015-04-17","last_time":"2015-04-21","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7-8","會期":7,"字號":"院總第963號委員提案第17594號","laws":["01721"],"提案編號":"963委17594","案由":"本院委員蔣乃辛等19人，有鑑於現行私立學校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合併之國民中小學得視實際需要增置校長一人。然現行法令私校之合併僅納入國中、小，並未包括高中、國中、國小之合併情形，一旦三級學校合併，至多僅能設置二位校長，仍有一級學校無法視實際情況設置校長；同時高中、國中、國小各有不同教育目標，尤其高中校長之責任與教育內容明顯與所屬之國中、國小不同，與學生相處方式也有差異。以國小校長來說，低年級孩子仍須一定程度保育照顧，中年級與高年級則是人格養成的重要階段，無論國小老師或校長都需與學生、家長保持密切互動，建立信賴基礎。為顧及教育現場實際情況、維護學生受教權益及便利學校教育順利推動，爰提案修正「私立學校法第四十一條」，將附設或合併學校中納入高級中等學校，並將合併或附設之學校由「國民中小學」改為「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便涵蓋日後的三種可能學校樣態，並得在學校組織規程中納入共列畢業證書校長之規定。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1721","law_name":"私立學校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私立學校法第四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四十一條　私立學校置校長一人，由學校法人遴選符合法律規定之資格者，依各該法律規定聘任之。\n\n學校法人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之配偶及其直系血親，不得擔任校長。\n\n校長依法令及學校章則綜理校務，執行學校法人董事會之決議，受其監督、考核，並於職務範圍內，對外代表學校。\n\n校長應專任，除擔任本校教課外，不得擔任校外專職。\n\n私立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合併設置之私立國民中小學得視實際需要增置校長一人，並於學校組織規程中明定各該校長職掌、權責事項及對外代表學校之校長，報學校主管機關核定之，其資格依第一項規定。","law_content_id":"01721:01721:2013-01-11-修正:50","說明":"一、考量國民教育體系之完整性，許多私立學校開辦或合併高中至國小12年一貫教育的完全中學，並依法設置校長一人。然高中、國中及國小等各級教育內容及校務發展方向大異其趣，若僅設置一位高中校長，無法負擔與兼顧繁雜的三級校務，宜依學校級別分別設置校長一人、爰修正第五項前半部，將附設或合併學校中納入高級中等學校，並將附設或合併後之學校由「國民中小學」改為「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便涵蓋附設或合併後的三種學校樣態：1.高中、國中、國小合併；2.高中、國中合併；3.國中、國小合併。\n\n二、本法第五項既然允許得視實際需要增置校長，考量私立學校之不同需求，及學校家長與學生的觀感，宜允許合併設置之私立學校於學校組織規程中明定高中、國中及國小畢業證書之並列校長，爰修正第五項後半部，允許學校組織規程中納入「共列畢業證書」之校長。","修正":"第四十一條　私立學校置校長一人，由學校法人遴選符合法律規定之資格者，依各該法律規定聘任之。\n\n學校法人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之配偶及其直系血親，不得擔任校長。\n\n校長依法令及學校章則綜理校務，執行學校法人董事會之決議，受其監督、考核，並於職務範圍內，對外代表學校。\n\n校長應專任，除擔任本校教課外，不得擔任校外專職。\n\n私立國民小學、國民中學、高級中等學校附設或合併設置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得視實際需要增置校長一至二人，並於學校組織規程中明定各該校長職掌、權責事項、共列畢業證書及對外代表學校之校長，報學校主管機關核定之，其資格依第一項規定。"}]}],"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404070702003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