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404090702003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林淑芬等18人","議案名稱":"「勞動基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7/08/LCEWA01_080708_00016.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7/08/LCEWA01_080708_00016.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林淑芬","鄭麗君","陳其邁"],"連署人":["許智傑","李俊俋","黃偉哲","李應元","蔡其昌","黃國書","蔡煌瑯","蘇震清","陳節如","吳宜臻","柯建銘","陳明文","葉津鈴","尤美女","蕭美琴"],"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7-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15-04-17","2015-04-21"],"會議代碼":"院會-8-7-8"},{"會期":"08-07-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5-04-17","2015-04-21"],"會議代碼":"院會-8-7-8"}],"mtime":"2024-01-19T01:00:57+08:00","屆期":8,"first_time":"2015-04-17","last_time":"2015-04-21","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7-8","會期":7,"字號":"院總第1121號委員提案第17600號","laws":["01139"],"提案編號":"1121委17600","案由":"本院委員林淑芬、鄭麗君、陳其邁等18人，鑑於國內勞工低薪長工時現象，恐危害勞工身心健康，以及在經濟自由化、全球化趨勢下，企業經常以整併相關部門或裁撤單位降低人事成本為因應措施隨意解僱勞工，造成就業不穩定。為避免長工時的勞動危害以及平衡企業併購與勞動關係存續保障，爰提出「勞動基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我國自簽署兩公約正式成為會員國，其中依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七條闡述「所有締約國人人有權享受公平與良好之工作條件，尤須確保所有工作者之報酬使其最低限度均能(1)獲得公允的工資……；(2)維持本人及家屬符合本公約規定之合理生活水平」。惟在經濟全球化下，為追求國際競爭力，勞工普遍處於低薪長工時的勞動環境，甚至於企業經常以整併或裁撤部門調整組織結構，以至於勞動關係存續或終止，皆由雇主主導，恐有恣意解僱侵害勞工工作權。為改善勞工的勞動條件與企業併購下勞動關係存續之保障，爰提出修正草案，修正重點如下：\n一、每年應定期召開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並參酌勞工家庭基本生活所需訂定基本工資：總統府人權諮詢委員會並於2013年2月邀請10位國際專家來台召開國際審查會議，該結論性觀察建議中針對我國基本工資提出，「現階段的工資若要讓勞動者和其家庭維持適當的生活水準是不夠的……，建議台灣政府提供勞動者和其家庭符合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七條水平的工資」。顯然，基本工資並非飢餓工資，而應以提供勞工家庭生活所需。（修正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n二、縮減工時為周工時四十小時：勞動者工時規範是為確保其從事勞動期間安全衛生，避免因過長工作時間危害勞動者身心健康，甚至影響其家庭生活。國際勞工組織（ILO）於1935年已頒定第47號公約，建立每週工作40小時原則。另根據勞動部2013年公佈國際勞動統計，韓國、日本、美國皆訂定法定工時每週40小時，法國的每週法定工作時數則為35小時。顯然，我國法定工時雙周84小時政策遠落後於國際標準。此外，德國工時法之立法為確保長工時勞工的身心健康，針對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十小時者，應給予勞工至少十一小時的休息時間值得借鏡，以保障我國輪班、長工時工作之勞工明確休息時間的權利。惟勞動基準法對於工時、工資管理不當之處罰標準過於單一僵硬，特別是對於大型企業不具有嚇阻效力，爰修訂依照事業單位人數規模訂定不同罰金，並針對累犯給予加重處分。（修正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七十九條）\n三、平衡企業併購與勞動關係存續保障：礙於現行法令於追求企業競爭與勞工生存保障之間，以雇主商定留用原則，勞工受雇用機會存續或終止僅由雇主控制或決定。基於事業單位轉讓時舊雇主之事業單位並非消失，而是轉移至另一個雇主主體之支配組織，所謂多餘勞動力並非完全無新安置的可能性，應將無適當工作安置可能性列為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正當事由。此外，事業單位轉讓或企業併購過程所衍伸勞雇權利義務問題，本應由舊雇主負責，惟舊雇主於併購後可能主體已消滅，為確保勞工權益，應明定新雇主負連帶責任。為避免雇主有意規避，勞工無法得到保障，爰於本條增訂罰則，以強化雇主責任。（修正第十一條、第二十條、第七十八條）\n四、延長職災受領補償、損害賠償請求權為五年：當勞工疑似罹患職業病或職業傷害時，確認因工作罹患疾病與造成傷害之程序曠日廢時，當職災勞工經認定欲向雇主請求賠償，往往已超過民法規定二年請求權年限，損及勞工請求賠償之權利。查勞工保險條例已於101年修訂職業傷害保險給付請求權延長以五年不行使而消滅，為保障職業傷害勞工受領補償與請求賠償權利，爰比照勞保條例延長職業災害受領補償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為五年。（修正第六十一條）","對照表":[{"law_id":"01139","law_name":"勞動基準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勞動基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一條　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n\n一、歇業或轉讓時。\n\n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n\n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n\n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n\n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law_content_id":"01139:01139:1984-07-19-制定:13","說明":"一、為保障勞工權益，適度限制雇主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利，並利於企業併購進行，爰將第二十條所界定情事納入本條得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n\n二、另基於事業單位轉讓時，舊雇主之事業單位並非消失，而是轉移至另一個雇主主體之支配組織，所謂多餘勞動力並非無新安置的可能性，爰將無適當工作安置可能性列為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正當事由。","修正":"第十一條　非有下列或第二十條所定情事之一，且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n\n一、歇業或轉讓時。\n\n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n\n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n\n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n\n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現行":"第二十條　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十六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law_content_id":"01139:01139:1984-07-19-制定:22","說明":"一、鑒於中央勞政主管機關對於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的界定，係指事業單位依公司法之規定變更其組織型態；或其所有權因移轉而消滅其原有之法人人格；或獨資或合夥事業單位之負責人變更而言，故本條文之適用，應限於原公司消滅之情況，爰修正第一項規定，將依企業併購法進行併購致原公司消滅之情形明定之。\n\n二、有關事業單位轉讓或因併購而原公司消滅衍伸勞工之資遣費或退休金等相關權利義務問題，本應由舊雇主負責，惟舊雇主於併購後可能主體已消滅，為確保勞工權益，應明定新雇主負連帶責任，爰修訂第一項規定，並新增第三項。\n\n三、基於勞動契約之勞務專屬性，當雇主變更時，如勞工無法對其去留保有決定權利，恐有損勞工權益。惟原先同意留用但因個人因素而不願留任之勞工而言，也同樣面臨企業併購而導致雇主改變，甚至是勞動條件改變之事實，為保障勞工權益，爰新增第二項規定，明定有關留用勞工外之其餘勞工的範圍。","修正":"第二十條　事業單位轉讓或依企業併購法進行併購而原公司消滅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由舊雇主依第十七條、第五十五條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發給資遣費或退休金。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n\n前項所定留用勞工外之其餘勞工，包括未經新舊雇主留用、不同意留用及經同意留用後，於併購基準日前因個人因素不願留用之情形。\n第一項資遣費或退休金，新雇主應與舊雇主負連帶責任。"},{"現行":"第二十一條　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n\n前項基本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擬訂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n\n前項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之組織及其審議程序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law_content_id":"01139:01139:2002-05-21-修正:24","說明":"一、第二項改成備查，政院不得否決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結論。\n\n二、新增第三項。除規範每年需召開至少一次外，把勞工家庭基本生活所需之考量入法，表明優先於國家經濟成長等因素。","修正":"第二十一條　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n\n前項基本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擬訂後，報請行政院備查之。\n\n基本工資審議應考量勞工家庭基本生活所需，審議委員會每年應至少召開一次，必要時，得由審議會委員要求召開。\n前項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之組織及其審議程序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現行":"第二十三條　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按件計酬者亦同。\n\n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說明":"一、本條第二項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惟未規定應提供勞工工資細目，致勞工無法即時判斷雇主是否短付工資，時生爭議，爰於本條第一項增訂雇主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明細之規定，已明確勞資雙方權利義務。\n\n二、原條文第二項之工資「計算項目」配合文字修正為工資「各項目計算明細」。","修正":"第二十三條　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n\n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計算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現行":"第三十條　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n\n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其二週內二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n\n第一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八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加以分配。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n\n第二項及第三項僅適用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n\n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一年。","law_content_id":"01139:01139:2002-12-10-修正:34","說明":"一、為保障勞工在從事勞動時間的安全衛生，爰修訂第一項，將勞工法定工時，由現行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調降為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小時。\n\n二、為保障勞工健康，對於勞工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十小時者，在工作完成後，參考德國工時法之立法例，應給予勞工至少十一小時的星期時間。爰增列第四項規定。\n\n三、為確保勞工既有工資不因法定工時縮短減損，爰增訂本條第七項「雇主不得以第一項正常工作時間之修正，作為減少勞工工資之事由」。雇主如違反本項規定致工資未全額給付者，可依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處罰。","修正":"第三十條　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小時。\n\n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其二週內二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n\n第一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八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加以分配。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n\n第二項及第三項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十小時者，在工作完成後，應給予勞工至少十一小時休息時間。第二項於二周內，第三項於八周內，雇主應指定其他休息時間給予勞工作為補償。\n第二項及第三項僅適用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n\n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此項簿卡應保存五年。\n\n雇主不得以第一項正常工作時間之修正，做為減少勞工工資之事由。"},{"現行":"第三十二條　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n\n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n\n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但應於延長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工會；無工會組織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延長之工作時間，雇主應於事後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n\n在坑內工作之勞工，其工作時間不得延長。但以監視為主之工作，或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者，不在此限。","law_content_id":"01139:01139:2002-12-10-修正:37","說明":"為保障勞工健康，對於勞工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十小時者，在工作完成後，參考德國工時法之立法例，應給予勞工至少十一小時的星期時間。爰增列第四項規定。","修正":"第三十二條　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n\n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n\n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但應於延長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工會；無工會組織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延長之工作時間，雇主應於事後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n\n前兩項工作時間超過十小時者，在工作完成後，應給予勞工至少十一小時的休息時間。雇主應於四周內指定其他休息時間給予勞工作為補償。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並依第二十四條規定標準加給之。\n在坑內工作之勞工，其工作時間不得延長。但以監視為主之工作，或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者，不在此限。"},{"現行":"第三十六條　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law_content_id":"01139:01139:1984-07-19-制定:40","說明":"為落實周休二日，爰修訂每七日應有二日為例假。","修正":"第三十六條　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二日之休息，作為例假。"},{"現行":"第六十一條　第五十九條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n\n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且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擔保。","law_content_id":"01139:01139:1984-07-19-制定:68","說明":"一、依據本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勞工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惟勞保條例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已於101年通過修正，由二年延長至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爰修正第一項職災受領補償權自二年延長為五年。\n\n二、另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然而，職災勞工請求損害賠償有其特殊性，需經職業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所需時間約6個月。確認鑑定結果往往已超過一年以上時間，導致職災勞工經常因上述確認鑑定結果程序，而超過請求損害賠償二年時限，損及職災勞工請求賠償權利。為此，爰比照勞保條例保險給付請求權為5年門檻，增列第三項明定損害賠償請求權為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修正":"第六十一條　第五十九條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n\n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且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擔保。\n\n因職業災害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經鑑定確認罹患職業病之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現行":"第七十八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law_content_id":"01139:01139:2011-06-13-修正:90","說明":"為避免雇主有意規避，勞工無法得到保障，爰於本條增訂罰則，以強化雇主責任。","修正":"第七十八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承認、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現行":"第七十九條　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七條、第九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至第六十八條、第七十條或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n\n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限期給付工資或第三十三條調整工作時間之命令。\n\n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所定假期或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n\n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law_content_id":"01139:01139:2015-01-20-修正:91","說明":"一、現行勞動基準法對於工時、工資管理不當之處罰標準過於單一僵硬，特別是對於大型企業不具有嚇阻效力，爰修正第一項，改為三十人以下事業單位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三十人以上一百人以下之事業單位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一百人以上之事業單位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之罰鍰。\n\n二、此外，罰則未訂定累犯加重罰則，導致許多事業單位持續違反勞基法，爰修正第一項，加重重複違反同一法條之事業單位。","修正":"第七十九條　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三十人以下事業單位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三十人以上一百人以下之事業單位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一百人以上之事業單位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之罰鍰，於一年內重複違反同一法條之事業單位，加重處以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七條、第九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至第六十八條、第七十條或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n\n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限期給付工資或第三十三條調整工作時間之命令。\n\n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所定假期或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n\n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404090702003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