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404090702004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林淑芬等21人","議案名稱":"「空氣污染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7/08/LCEWA01_080708_0001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7/08/LCEWA01_080708_0001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林佳龍等21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其邁等19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六條及第十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劉建國等21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二條及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趙天麟等19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應元等19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葉宜津等17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劉建國等17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林淑芬等21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405220703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佳龍等21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1019070201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其邁等19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六條及第十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1112070200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劉建國等21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二條及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1222070201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趙天麟等19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0326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應元等19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1115070200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葉宜津等17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12300702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劉建國等17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30225070200200"}],"提案人":["林淑芬","鄭麗君","黃偉哲","蔡其昌","何欣純","蘇震清"],"連署人":["李昆澤","陳亭妃","吳宜臻","許智傑","陳節如","黃國書","高志鵬","葉宜津","葉津鈴","姚文智","蔡煌瑯","李應元","陳明文","蕭美琴","柯建銘"],"議案狀態":"審查完畢","議案流程":[{"會期":"08-07-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15-04-17","2015-04-21"],"會議代碼":"院會-8-7-8"},{"會期":"08-07-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5-04-17","2015-04-21"],"會議代碼":"院會-8-7-8"},{"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5-05-11"],"會議代碼":"委員會-8-7-26-19"},{"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5-05-22"]}],"mtime":"2024-01-19T01:01:01+08:00","屆期":8,"first_time":"2015-04-17","last_time":"2015-05-22","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7-8","會期":7,"字號":"院總第970號委員提案第17601號","laws":["02519"],"提案編號":"970委17601","案由":"本院委員林淑芬、鄭麗君、黃偉哲、蔡其昌、何欣純、蘇震清等21人，有鑑於國內部份地區之空氣品質長期未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不但改善情形牛步化，再因近期才納入管制的PM2.5嚴重超標，依目前之空氣污染管制手段恐無法於短期內完成空氣品質改善，爰提出「空氣污染防制法部份條文修正草案」，以強化地方主管機關針對固定污染源之管理措施，並將總量管制之執行明確化。是否有當？請公決。","說明":"一、我國中南部地區長年屬懸浮微粒及臭氧之三級防制區，而最新納管之PM2.5亦嚴重超標，然而有關空氣污染之總量管制一直因為經濟部反對而未曾實施過，造成空氣品質改善過於緩慢，爰明定總量管制之啟動機制為「位於臺灣本島、經公告為三級防制區且於二年後仍未符合空氣品質標準者」。（第八條、第十二條）\n二、依據環保署所預告的《高屏地區空氣污染物總量管制計畫》之規定，關廠、歇業或解散之削減量差額，竟然可以申請削減量差額證明，甚至如果公私場所放棄申請後還可以由地方主管機關收回保留然後再拍賣釋出，已嚴重抵觸母法之精神，為避免環保署擴大解釋第九條第五款之規定，爰修正文字為「其他非屬固定污染源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排放量」以茲明確。（第九條）\n三、為使三級防制區之地方主管機關有充份的工具管制固定污染源，有效於期限內完成空氣品質改善而不致實施總量管制，爰將地方主管機關建議調整空氣污染防制費之權利從總量管制區提前之三級防制區，並將建議增加幅度上限由百分之三十提高到百分之五十。（第十七條）\n四、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條規定，對於未符合空氣品氣標準的三級防制區，應削減既存固定污染源之污染物，否則即使新增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已採最佳可行控制技術且經模式模擬後未超過容許增量限值，該防制區將因污染物將持續增加而使得空氣品質改善牛步化。但環保署一直以第六條第四項未明確授權訂定污染物削減措施之為，遲遲未要求既存固定污染源削減污染物。\n五、本法對於空氣污染物之排放採許可制，然而主管機關卻無權利變更許可內容，致使地方主管機關不但無權依第六條規定要求固定污染源削減污染物；而且對於總量管制之執行如未配合配削減污染物的許可排放量，固定污染源將得以在總量管制措施結束後恢復原許可排放量，造成空氣品質又恢復惡狀；此外，對於易致空氣污染物質做為燃料之許可期限通常為五年，致使三級防制區之地方主管機關無法在期限內要求變更。爰參考水污染防制法第十五條之管制精神，授權地方主管機關得變更許可事項。（第二十九條）","對照表":[{"law_id":"02519","law_name":"空氣污染防制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空氣污染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地形、氣象條件，將空氣污染物可能互相流通之一個或多個直轄市、縣（巿）指定為總量管制區，訂定總量管制計畫，公告實施總量管制。\n\n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總量管制區，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須經模式模擬證明不超過該區之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n\n未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總量管制區，既存之固定污染源應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認可其污染物排放量，並依主管機關按空氣品質需求指定之目標與期限削減；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應採用最佳可行控制技術，並取得足供抵換污染物增量之排放量。\n\n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因採行防制措施致實際削減量較指定為多者，其差額經當地主管機關認可後，得保留、抵換或交易。\n\n第二項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第二項、第三項污染物排放量規模、第三項既存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認可準則、前項削減量差額認可、保留抵換及交易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2519:02519:2002-05-21-全文修正:10","說明":"位於臺灣本島、經公告為三級防制區，在依本法第六條實施各項管制措施二年後，仍未符合空氣品質者應採行總量管制，並於半年內公告實施。","修正":"第八條　位於臺灣本島、經公告為三級防制區且於二年後仍未符合空氣品質標準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地形、氣象條件，將空氣污染物可能互相流通之一個或多個直轄市、縣（巿）指定為總量管制區，訂定總量管制計畫，並於半年內公告實施總量管制。\n\n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總量管制區，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須經模式模擬證明不超過該區之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n\n未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總量管制區，既存之固定污染源應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認可其污染物排放量，並依主管機關按空氣品質需求指定之目標與期限削減；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應採用最佳可行控制技術，並取得足供抵換污染物增量之排放量。\n\n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因採行防制措施致實際削減量較指定為多者，其差額經當地主管機關認可後，得保留、抵換或交易。\n\n第二項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第二項、第三項污染物排放量規模、第三項既存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認可準則、前項削減量差額認可、保留抵換及交易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現行":"第九條　前條第三項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應自下列來源取得供抵換污染物增量之排放量：\n\n一、固定污染源依規定保留之差額排放量。\n\n二、主管機關保留經拍賣釋出之排放量。\n\n三、改善交通工具使用方式、收購舊車或其他方式自移動污染源減少之排放量。\n\n四、洗掃街道減少之排放量。\n\n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排放量。","law_content_id":"02519:02519:2002-05-21-全文修正:11","說明":"本法第八條第四項已規定，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因採行防制措施致實際削減量較指定為多者，其差額方得保留、抵換或交易，爰修正第五款明訂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排放量非屬固定污染源，以茲明確。","修正":"第九條　前條第三項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應自下列來源取得供抵換污染物增量之排放量：\n\n一、固定污染源依規定保留之差額排放量。\n\n二、主管機關保留經拍賣釋出之排放量。\n\n三、改善交通工具使用方式、收購舊車或其他方式自移動污染源減少之排放量。\n\n四、洗掃街道減少之排放量。\n\n五、其他非屬固定污染源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排放量。"},{"現行":"第十二條　第八條至前條關於總量管制之規定，應於建立污染源排放量查核系統及排放交易制度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經濟部分期分區公告實施。","law_content_id":"02519:02519:1998-12-29-全文修正:14","說明":"第八條之修正條文已明訂總量管制之啟動機制，爰刪除本條。","修正":"第十二條　（刪除）"},{"現行":"第十七條　前條空氣污染防制費除營建工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徵收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徵收。中央主管機關由固定污染源所收款項應以百分之六十比例將其撥交該固定污染源所在直轄市、縣（市）政府運用於空氣污染防制工作。但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空氣品質維護或改善計畫成果不佳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或未依第十八條規定使用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酌減撥交之款項。\n\n前項收費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依空氣品質現況、污染源、污染物、油（燃）料種類及污染防制成本定之。\n\n前項費率施行滿一年後，得定期由總量管制區內之地方主管機關考量該管制區環境空氣品質狀況，依前項費率增減百分之三十範圍內，提出建議收費費率，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可並公告之。","law_content_id":"02519:02519:2002-05-21-全文修正:19","說明":"一、配合第六條及第八條之修正，將地方建議費率調整的階段由劃空為總量管制區提前至劃定為三級防制區，並將增加幅度自百分之三十提高到至百分之五十。\n\n二、因本法第十九條已有採行污染防制減量措施得申請減免空氣污染防制費之規定，故刪除本條得建議減少費率之文字。\n\n三、因無「定期」規定之必要，爰刪除「定期」之文字。","修正":"第十七條　前條空氣污染防制費除營建工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徵收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徵收。中央主管機關由固定污染源所收款項應以百分之六十比例將其撥交該固定污染源所在直轄市、縣（市）政府運用於空氣污染防制工作。但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空氣品質維護或改善計畫成果不佳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或未依第十八條規定使用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酌減撥交之款項。\n\n前項收費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依空氣品質現況、污染源、污染物、油（燃）料種類及污染防制成本定之。\n\n前項費率施行滿一年後，得由三級防制區內之地方主管機關考量該防制區環境空氣品質狀況，依前項費率增加百分之五十範圍內，提出建議收費費率，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可並公告之。"},{"現行":"第二十九條　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前條第一項核發之許可證，其有效期間為五年；期滿仍繼續使用者，應於屆滿前三至六個月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提出許可證之展延申請，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n\n公私場所申請許可證展延之文件不符規定或未能補正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應於許可證期限屆滿前駁回其申請；未於許可證期限屆滿前三至六個月內申請展延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於其許可證期限屆滿日尚未作成准駁之決定時，應於許可證期限屆滿日起停止設置、變更、操作、販賣或使用；未於許可證期限屆滿前申請展延者，於許可證期限屆滿日起其許可證失其效力，如需繼續設置、變更、操作、販賣或使用者，應重新申請設置、操作、販賣或使用許可證。\n\n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未達五年，或位於總量管制區者，其許可證有效期間，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依實際需要核定之。","law_content_id":"02519:02519:2002-05-21-全文修正:32","說明":"一、新增第四項。\n\n二、為避免三級防制區之空氣品質持續惡化，授權地方主管機關得變更許可事項。\n\n三、執行本法第六條或第八條有關削減污染物排放量時，主管機關得引用本條之規定。","修正":"第二十九條　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前條第一項核發之許可證，其有效期間為五年；期滿仍繼續使用者，應於屆滿前三至六個月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提出許可證之展延申請，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n\n公私場所申請許可證展延之文件不符規定或未能補正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應於許可證期限屆滿前駁回其申請；未於許可證期限屆滿前三至六個月內申請展延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於其許可證期限屆滿日尚未作成准駁之決定時，應於許可證期限屆滿日起停止設置、變更、操作、販賣或使用；未於許可證期限屆滿前申請展延者，於許可證期限屆滿日起其許可證失其效力，如需繼續設置、變更、操作、販賣或使用者，應重新申請設置、操作、販賣或使用許可證。\n\n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未達五年，或位於總量管制區者，其許可證有效期間，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依實際需要核定之。\n\n第一項許可證有效期間內，三級防制區內之地方主管機關為促進空氣品氣之改善，得變更許可事項。"}]}],"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404090702004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