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404090702006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鄭天財等18人","議案名稱":"「原住民族基本法增訂第二十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7/08/LCEWA01_080708_00019.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7/08/LCEWA01_080708_00019.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鄭天財等18人擬具「原住民族基本法增訂第二十條之一條文草案」案。","billNo":"1041120070300100"}],"提案人":["鄭天財 Sra Kacaw","孔文吉","黃志雄"],"連署人":["蔡錦隆","江啟臣","馬文君","邱文彥","蔣乃辛","王育敏","林滄敏","盧嘉辰","呂玉玲","陳淑慧","丁守中","賴士葆","陳超明","李桐豪","詹凱臣"],"議案狀態":"審查完畢","議案流程":[{"會期":"08-07-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15-04-17","2015-04-21"],"會議代碼":"院會-8-7-8"},{"會期":"08-07-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5-04-17","2015-04-21"],"會議代碼":"院會-8-7-8"},{"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5-10-21"],"會議代碼":"委員會-8-8-15-9"},{"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5-11-05"],"會議代碼":"委員會-8-8-15-14"},{"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5-11-19"],"會議代碼":"委員會-8-8-15-18"}],"mtime":"2024-01-19T01:01:07+08:00","屆期":8,"first_time":"2015-04-17","last_time":"2015-11-19","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7-8","會期":7,"字號":"院總第1722號委員提案第17603號","laws":["01212"],"提案編號":"1722委17603","案由":"本院委員鄭天財、孔文吉、黃志雄等18人，鑒於原住民保留地取得所有權之法律依據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七條，但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大多數都不在山坡地，卻仍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辦理，法制上實欠妥適，應移列至「原住民族基本法」規定之，始符實際法制，爰新增「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條之一有關原住民族使用之土地、海域等相關法律尚未制定前，政府應輔導原住民經營、管理、開發、利用、保育及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原住民祖先的土地，在日據初期面積為一百六十六萬公頃，而後面積減少為四十五萬公頃；台灣光復後，政府將原住民祖先使用之土地，劃設為「山地保留地」，面積減少為二十四萬公頃並被劃為國有土地。而這些屬於祖先的土地，原住民僅有使用權，如欲取得保留地所有權，必須依據「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於取得耕作權或地上權等他項權利滿五年之後，始能申請登記所有權。\n二、除山地保留地之外，省府時期考量阿美族、卑南族（及其後正名的邵族、噶瑪蘭族、撒奇萊雅族）等平地原住民之住宅用地，雖係自祖先即已使用之土地，卻因當時未被納入原住民保留地之劃設範圍內，導致其土地權利受到嚴重影響。為保障平地原住民生計及土地權，政府特針對原住民已使用其祖先遺留且迄今仍繼續使用之公有土地，辦理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目前「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面積大約二萬公頃，同樣須依據「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於取得耕作權或地上權等他項權利滿五年之後，始能申請登記所有權。\n三、不論是山地保留地或是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其取得所有權之法律依據，均規定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七條，但是，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大多數都不在山坡地，其法源依據卻仍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於法制上實欠妥適，應予以修正。\n四、「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條第五款明定原住民族土地係指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及既有原住民保留地，同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亦明定政府承認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故應將原住民保留地取得所有權之法律規定，明定在「原住民族基本法」之中，而非定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俾符實際法制。\n五、為正本溯源，應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移列至「原住民族基本法」之中；此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七條將原住民持續使用祖先土地之事實，視為土地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的荒地，並要求原住民須先取得耕作權或地上權等他項權利滿五年之後，始能申請登記所有權之限制規定，除與事實不符之外，亦嚴重戕害原住民族土地權利，更是對原住民族不平等的法律，應予刪除。爰新增「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條之一，於第一項明定第二十條第三項有關原住民族使用之土地、海域等相關法律尚未制定前，政府應輔導原住民經營、管理、開發、利用、保育及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同時，為維護原住民已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規定取得耕作權、地上權及農育權之土地權利，亦明定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住民的方式。","對照表":[{"law_id":"01212","law_name":"原住民族基本法","立法種類":"增訂條文","title":"原住民族基本法增訂第二十條之一條文草案","rows":[{"說明":"一、本條為新增條文。\n\n二、台灣光復後劃設之原住民保留地及民國七十七年起增劃編的原住民保留地，其所有權之取得，均係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七條為其法律依據。惟，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都是平地原住民世居之土地，非屬山坡地，卻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七條作為法律依據，實欠妥適，應改由原住民族基本法明定其法源，始符實際法制。\n\n三、考量原住民族基本法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公布施行迄今，均無法依該法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完成制定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法。為維護原住民對於原住民保留地之土地權利，爰於第一項明定尚未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條第三項制定原住民族使用之土地、海域等相關法律之前，新增本條規定以作為原住民保留地無償取得所有權之法律依據。同時，為避免影響原住民已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規定取得耕作權、地上權及農育權之土地權利，爰配合修法明定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住民之方式。\n\n四、第二項明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後，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n\n五、第三項明定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取得及移轉，土地之經營、管理、開發、利用與保育，林產物之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增訂":"第二十條之一　前條第三項之法律尚未制定前，政府應輔導原住民經營、管理、開發、利用、保育及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已依法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之原住民保留地，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囑託轄區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住民。\n\n依法取得所有權之原住民保留地，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n\n有關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取得及移轉，土地之經營、管理、開發、利用與保育，林產物之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404090702006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