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404130702008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台灣團結聯盟黨團","議案名稱":"「律師法第四條及第二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7/08/LCEWA01_080708_00028.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7/08/LCEWA01_080708_00028.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台灣團結聯盟立法院黨團","賴振昌","葉津鈴","周倪安"],"連署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7-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5-04-17","2015-04-21"],"會議代碼":"院會-8-7-8"},{"會期":"08-07-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5-04-17","2015-04-21"],"會議代碼":"院會-8-7-8"}],"mtime":"2024-01-19T01:01:28+08:00","屆期":8,"first_time":"2015-04-17","last_time":"2015-04-21","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7-8","會期":7,"字號":"院總第252號委員提案第17613號","laws":["01806"],"提案編號":"252委17613","案由":"本院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有鑒於現行律師法第四條關於律師消極資格之規定不夠周延，致形成遭司法院或法務部免職或撤職處分之不良司法官轉任律師之漏洞，不但有礙律師形象，亦有違律師法第二條「律師應砥礪品德、維護信譽、遵守律師倫理規範」之精神，實應予以修正。爰擬具「律師法第四條及第二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俾使律師法相關規定更加周延合理。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律師職務最基本的價值在於實現人權保障及社會公平正義，然現行律師法第四條關於律師消極資格之規定，排除「曾任檢察官及法官而受免職或撤職處分者」，使得許多有案在身或形象不佳的無良司法官，在遭到司法院或法務部免職或撤職處分之後，紛紛轉任律師執業，致形成不良司法官轉任律師之漏洞，不但有礙律師形象及社會大眾對律師正義化身的期待，亦有違律師法第二條「律師應砥礪品德、維護信譽、遵守律師倫理規範」及律師倫理規範中「律師職業尊嚴、榮譽及品味」之精神，引起各界詬病。復觀現行律師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一般公務人員擔任律師之消極資格規定為，「曾任公務人員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或現任公務人員而受休職、停職處分，其休職、停職期間尚未屆滿。」相較於對檢察官及法官卻非常嚴格，亦不公平，實有儘速予以修正之必要，爰將律師消極資格規定，增列「曾任檢察官及法官而受免職或撤職處分者」。（修正第四條）\n二、「勞動部組織法」業於2014年2月17日施行，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名稱已修正為「勞動部」，爰配合修正。（修正第二十條之一）","對照表":[{"law_id":"01806","law_name":"律師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律師法第四條及第二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四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律師：\n\n一、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並依其罪名足認其已喪失執行律師之信譽，經律師懲戒委員會懲戒除名。但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n\n二、其他曾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n\n三、曾任公務人員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或現任公務人員而受休職、停職處分，其休職、停職期間尚未屆滿。\n\n四、經教學醫院證明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勝任律師職務。\n\n五、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n\n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n\n有前項第一、二款情事，其已充律師者，撤銷其律師資格。\n\n有第一項第三、四、五、六款情事，其已充律師者，停止其執行職務。","說明":"一、增訂第一項第三款，原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移列為第四款至第七款。原第二項及第三項配合文字修正。\n\n二、本條關於律師消極資格之規定，排除「曾任檢察官及法官而受免職或撤職處分者」，使得許多有案在身或形象不佳的無良司法官，在遭到司法院或法務部免職或撤職處分之後，紛紛轉任律師執業，形成不良司法官轉任律師之漏洞，不但有礙律師形象，亦有違律師法第二條「律師應砥礪品德、維護信譽、遵守律師倫理規範」及律師倫理規範「律師職業尊嚴、榮譽及品味」之精神，引起各界詬病。且本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一般公務人員擔任律師之消極資格規定為，「曾任公務人員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或現任公務人員而受休職、停職處分，其休職、停職期間尚未屆滿。」相較於檢察官及法官，規定卻非常嚴格，亦不公平，爰增訂第一項第三款將律師消極資格之規定，增加「曾任檢察官及法官而受免職或撤職處分者」。\n\n三、因增訂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各項款次配合修正。","修正":"第四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律師：\n\n一、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並依其罪名足認其已喪失執行律師之信譽，經律師懲戒委員會懲戒除名。但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n\n二、其他曾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n\n三、曾任法官或檢察官，受免職或撤職處分確定。\n四、曾任公務人員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或現任公務人員而受休職、停職處分，其休職、停職期間尚未屆滿。\n\n五、經教學醫院證明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勝任律師職務。\n\n六、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n\n七、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n\n有前項第一、二、三款情事，其已充律師者，撤銷其律師資格。\n\n有第一項第四、五、六、七款情事，其已充律師者，停止其執行職務。"},{"現行":"第二十條之一　律師得聘僱外國人從事助理或顧問性質之工作；其許可及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定之。","law_content_id":"01806:01806:1998-05-28-修正:21","說明":"「勞動部組織法」業於2014年2月17日施行，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修正更名為「勞動部」，爰配合修正。","修正":"第二十條之一　律師得聘僱外國人從事助理或顧問性質之工作；其許可及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勞動部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404130702008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