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404160702010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李俊俋等17人","議案名稱":"「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7/09/LCEWA01_080709_00023.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7/09/LCEWA01_080709_00023.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李俊俋"],"連署人":["吳秉叡","李應元","蘇震清","尤美女","黃偉哲","葉津鈴","陳其邁","邱議瑩","莊瑞雄","吳宜臻","周倪安","陳節如","柯建銘","蔡煌瑯","姚文智","李昆澤"],"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7-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15-04-24","2015-04-28"],"會議代碼":"院會-8-7-9"},{"會期":"08-07-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5-04-24","2015-04-28"],"會議代碼":"院會-8-7-9"}],"mtime":"2024-01-19T01:00:03+08:00","屆期":8,"first_time":"2015-04-24","last_time":"2015-04-28","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7-9","會期":7,"字號":"院總第970號委員提案第17632號","laws":["02519"],"提案編號":"970委17632","案由":"本院委員李俊俋等17人，有鑑於現行「空氣污染防制法」中僅規定中央政府必須設置空氣品質監測站，以及在空氣品質惡化時，各主管機關及公私場所始須發布空氣品質惡化警告，並未課予主管機關主動建立即時警示系統之義務，以及保護受影響之高危險群，為達明確警示之目的，供民眾採取避害措施，以保障國民之健康，爰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查空氣品質標準第二條，有關空氣中粒徑小於等於2.5微米（μm）之細懸浮微粒（PM2.5 ），係較懸浮微粒（PM10）更細微之懸浮微粒，可穿透肺部氣泡，並直接進入血管中隨著血液循環全身，故對人體及生態所造成之影響不容忽視。根據世界衛生組織（WHO）發出之警告，空氣中細懸浮微粒（PM2.5）若超過35μg/m3就會對老人、小孩或患有心血管疾病之人造成危害，若超過65μg/m3則會對大多數人造成危害，故細懸浮微粒（PM2.5）已成為必須面臨之空污問題。\n二、查現行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僅規範主管機關應定期公布空氣品質狀況，或空氣品質狀況有嚴重惡化之虞時，始須發布空氣品質惡化警告或採取緊急防制措施，仍顯被動。為確保國民之健康，俾使國民得以隨時知悉空氣品質（例如：PM2.5數值）並採取因應避害措施，主管機關應主動於國中小、幼稚園、公園及公務機關等公共處所建立即時警示系統，隨時更新空氣品質數值，並於空氣品質狀況超過一定標準值，而有危害危險職業族群（例如：交通警察、清潔隊員等）健康之虞時，為適當方法之通知，爰修正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三條。","對照表":[{"law_id":"02519","law_name":"空氣污染防制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石化工業區所在之鄉鎮市區、各級主管機關應選定適當地點，設置空氣品質監測站，定期公布空氣品質狀況。","law_content_id":"02519:02519:2011-04-08-修正:15","說明":"一、本條第一項修正、增訂第二項。\n\n二、查空氣品質標準第二條，有關空氣中粒徑小於等於2.5微米（μm）之細懸浮微粒（PM2.5），係較懸浮微粒（PM10）更細微之懸浮微粒，可穿透肺部氣泡，並直接進入血管中隨著血液循環全身，故對人體及生態所造成之影響不容忽視。根據世界衛生組織（WHO）發出之警告，空氣中細懸浮微粒（PM2.5）若超過35μg/m3就會對老人、小孩或患有心血管疾病之人造成危害，若超過65μg/m3則會對大多數人造成危害，故細懸浮微粒（PM2.5）已成為必須面臨之空污問題。\n\n三、查現行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僅規範主管機關應定期公布空氣品質狀況，或空氣品質狀況有嚴重惡化之虞時，始須發布空氣品質惡化警告或採取緊急防制措施，仍顯被動。為確保國民之健康，俾使國民得以隨時知悉空氣品質（例如：PM2.5數值）並採取因應避害措施，主管機關應主動於國中小、幼稚園、公園及公務機關等公共處所建立即時警示系統，隨時更新空氣品質數值，並於空氣品質狀況超過一定標準值，而有危害危險職業族群（例如：交通警察、清潔隊員等）健康之虞時，為適當方法之通知，爰修正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三條。","修正":"第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石化工業區所在之鄉鎮市區、各級主管機關應選定適當地點，設置空氣品質監測站，定期公布空氣品質狀況，並建立即時警示系統。於空氣品質狀況超過一定標準值以上者，應以適當之方法通知危險職業族群。\n前項即時警示系統、空氣品質警示標準值及危險職業類別，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40416070201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