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404200702012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莊瑞雄等18人","議案名稱":"「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7/10/LCEWA01_080710_00018.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7/10/LCEWA01_080710_00018.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莊瑞雄","蘇震清","陳亭妃"],"連署人":["李俊俋","吳秉叡","黃國書","吳宜臻","李應元","葉宜津","陳素月","陳唐山","柯建銘","陳節如","陳明文","許智傑","陳其邁","蔡煌瑯","姚文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7-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5-05-01","2015-05-05"],"會議代碼":"院會-8-7-10"},{"會期":"08-07-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5-05-01","2015-05-05"],"會議代碼":"院會-8-7-10"},{"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5-05-14"],"會議代碼":"委員會-8-7-36-17"}],"mtime":"2024-01-19T00:58:20+08:00","屆期":8,"first_time":"2015-05-01","last_time":"2015-05-14","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7-10","會期":7,"字號":"院總第1557號委員提案第17642號","laws":["04711"],"提案編號":"1557委17642","案由":"本院委員莊瑞雄、蘇震清、陳亭妃等18人，有鑑於現行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明定「總統、副總統及縣（市）級以上公職候選人之申報機關為各級選舉委員會。」而該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亦明定違反第四條第一、二款之情事時，由該規定機關處以罰鍰；惟並未就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違反財產申報義務之「總統、副總統及縣（市）級以上公職候選人明定裁處罰鍰之管轄機關」，以致若發生義務違反情事，應如何裁罰即生疑義，爰增修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受理機關為各級選舉委員會者，由該選舉委員會處理」。是否有當？請公決。","說明":"壹、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四條第一項明定：「受理財產申報之機關（構）如下：\n一、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八款、第九款所定人員、第五款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或相當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各級政府機關首長、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之首長、副首長及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第六款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校長及附屬機構首長、第七款軍事單位少將編階以上之各級主官、第十款本俸六級以上之法官、檢察官之申報機關為監察院。\n二、前款所列以外依第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人員之申報機關（構）為申報人所屬機關（構）之政風單位；無政風單位者，由其上級機關（構）之政風單位或其上級機關（構）指定之單位受理；無政風單位亦無上級機關（構）者，由申報人所屬機關（構）指定之單位受理。\n三、總統、副總統及縣（市）級以上公職候選人之申報機關為各級選舉委員會。」\n貳、惟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四條明定其裁處罰鍰之機關：\n一、受理機關為監察院者，由該院處理。\n二、受理機關（構）為政風單位或經指定之單位者，移由法務部處理。\n獨漏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總統、副總統及縣（市）級以上公職候選人之申報機關訂定。」\n故增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受理機關為各級選舉委員會者，由該選舉委員會處理。」","對照表":[{"law_id":"04711","law_name":"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四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由下列機關為之：\n\n一、受理機關為監察院者，由該院處理。\n\n二、受理機關（構）為政風單位或經指定之單位者，移由法務部處理。","law_content_id":"04711:04711:2007-03-05-全文修正:14","說明":"壹、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四條第一項明定：「受理財產申報之機關（構）如下：\n\n一、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八款、第九款所定人員、第五款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或相當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各級政府機關首長、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之首長、副首長及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第六款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校長及附屬機構首長、第七款軍事單位少將編階以上之各級主官、第十款本俸六級以上之法官、檢察官之申報機關為監察院。\n\n二、前款所列以外依第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人員之申報機關（構）為申報人所屬機關（構）之政風單位；無政風單位者，由其上級機關（構）之政風單位或其上級機關（構）指定之單位受理；無政風單位亦無上級機關（構）者，由申報人所屬機關（構）指定之單位受理。\n\n三、總統、副總統及縣（市）級以上公職候選人之申報機關為各級選舉委員會。\n\n貳、惟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四條明定其裁處罰鍰之機關：\n\n一、受理機關為監察院者，由該院處理。\n\n二、受理機關（構）為政風單位或經指定之單位者，移由法務部處理。\n\n獨漏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總統、副總統及縣（市）級以上公職候選人之申報機關訂定。」\n\n故增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受理機關為各級選舉委員會者，由該選舉委員會處理。」","修正":"第十四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由下列機關為之：\n\n一、受理機關為監察院者，由該院處理。\n\n二、受理機關（構）為政風單位或經指定之單位者，移由法務部處理。\n\n三、受理機關為各級選舉委員會者，由該選舉委員會處理。"}]}],"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404200702012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