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404200702015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葉宜津等19人","議案名稱":"「妨害兵役治罪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7/10/LCEWA01_080710_00022.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7/10/LCEWA01_080710_00022.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葉宜津","陳素月"],"連署人":["吳秉叡","莊瑞雄","吳宜臻","李應元","蔡煌瑯","許智傑","黃國書","鄭麗君","蕭美琴","李俊俋","陳唐山","陳節如","何欣純","趙天麟","李昆澤","高志鵬","蔡其昌"],"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7-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外交及國防委員會)","日期":["2015-05-01","2015-05-05"],"會議代碼":"院會-8-7-10"},{"會期":"08-07-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5-05-01","2015-05-05"],"會議代碼":"院會-8-7-10"}],"mtime":"2024-01-19T00:58:32+08:00","屆期":8,"first_time":"2015-05-01","last_time":"2015-05-05","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7-10","會期":7,"字號":"院總第1574號委員提案第17646號","laws":["04539"],"提案編號":"1574委17646","案由":"本院委員葉宜津、陳素月等19人，為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其條文用語規定諸多不符時代背景，且未配合刑法廢除連續犯及軍事審判法現役軍人除戰時，原則上仍由司法機關審判之意旨而有所修正，爰擬具妨害兵役治罪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4539","law_name":"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妨害兵役治罪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n\n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n\n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n\n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n\n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n\n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n\n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n\n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law_content_id":"04539:04539:2002-06-04-全文修正:3","說明":"一、刪除各款之「者」字，其屬贅字。\n\n二、修正第四款，因為體位之變更，為個人身體健康之管理，並非一律構成不法行為，必須係以不正方法變更體位而避免徵兵處理才具可罰性，爰增加不正之要件。","修正":"第三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n\n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n\n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n\n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n\n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不正方法變更體位。\n\n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n\n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n\n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現行":"第四條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n\n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n\n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n\n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n\n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n\n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n\n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n\n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n\n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law_content_id":"04539:04539:2002-06-04-全文修正:4","說明":"一、刪除各款之「者」字，其屬贅字。\n\n二、免役或緩徵之原因於兵役法第四條及第三十五條有規定其原因，其認定並非以口頭告之即可，依現行行政程序均須有證明文件，故單純捏造之行為其範圍過於籠統，爰修正第一款之規定。\n\n三、修正第二款，其理由同前條第四款修正理由。\n\n四、本條其他各款之要件相對而言均較嚴格，但現行第五款規定反而必須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才有可罰性，其寬鬆規定反令人不解，因本款須為無故，故不再給予寬限期限。且第9條亦有規定其後自動報入營或報到之減免規定，故刪除第五款逾入營期限五日之規定。","修正":"第四條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n\n一、偽造、變造免役或緩徵原因之文件。\n\n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不正方法變更體位。\n\n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n\n四、拒絕接受徵集令。\n\n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n\n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n\n七、未經核准而出境。\n\n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現行":"第五條　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n\n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n\n二、毀傷身體者。\n\n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n\n四、拒絕接受召集令者。\n\n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n\n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law_content_id":"04539:04539:2002-06-04-全文修正:5","說明":"一、刪除各款之「者」字，其屬贅字。\n\n二、修正第一款規定，其修正理由同前條第一款修正理由。\n\n三、修正第五款，其修正理由同前條第五款之修正理由。","修正":"第五條　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n\n一、偽造、變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之文件。\n\n二、毀傷身體。\n\n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n\n四、拒絕接受召集令。\n\n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n\n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現行":"第六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n\n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n\n二、毀傷身體者。\n\n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n\n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n\n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n\n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n\n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law_content_id":"04539:04539:2002-06-04-全文修正:6","說明":"一、刪除第一項各款之「者」字，其屬贅字。\n\n二、修正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修正理由同第四條第一款修正理由。\n\n三、修正第一項第四款，其修正理由同第四條第五款之修正理由。\n\n四、因已刪除第一項第四款逾應召期限二日之規定，故修改第二項文字規定。\n\n五、犯罪須主體、行為均該當才構成犯罪，原條文第四項其主體不同，不可能構成相同犯罪，其意係指行為而言，爰為第四項之文字修正。","修正":"第六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n\n一、偽造變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之文件。\n\n二、毀傷身體。\n\n三、拒絕接受召集令。\n\n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n\n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n\n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n\n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而有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現行":"第八條　應受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於入營前逃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law_content_id":"04539:04539:2002-06-04-全文修正:8","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所謂於入營前逃亡，其行為甚難界定。因其尚未入營前，仍享有人身自由，並無逃亡之可能。且本法第四條第五款、第五條第五款、第六條第四款均有規定無故逾入營期限之處罰規定，爰刪除本條規定。","修正":"第八條　（刪除）"},{"現行":"第十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n\n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n\n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n\n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n\n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n\n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law_content_id":"04539:04539:2002-06-04-全文修正:10","說明":"一、刪除第一項各款之「者」，其屬贅字。\n\n二、其餘各項規定未修正。","修正":"第十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n\n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n\n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n\n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n\n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n\n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現行":"第十一條　戰時或非常事變時，經選定編配為緊急動員之後備軍人，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n\n一、未經召集執行機關核准，擅自疏散者。\n\n二、居住地遷徙，無故未依規定報經召集執行機關核准者。\n\n犯前項之罪，致使動員或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依第五條科刑。","law_content_id":"04539:04539:2002-06-04-全文修正:11","說明":"一、刪除第一項各款之「者」，其屬贅字。\n\n二、其餘各項規定未修正。","修正":"第十一條　戰時或非常事變時，經選定編配為緊急動員之後備軍人，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n\n一、未經召集執行機關核准，擅自疏散。\n\n二、居住地遷徙，無故未依規定報經召集執行機關核准。\n\n犯前項之罪，致使動員或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依第五條科刑。"},{"現行":"第十三條　意圖妨害兵役，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n\n一、煽惑他人避免徵集、召集者。\n\n二、唆使他人妨害兵役者。\n\n三、庇護、隱匿或便利應受徵集、召集之男子逃避服役者。\n\n四、頂替他人或介紹他人頂替應徵或應召者。\n\n五、對於役政資料檔案為非法輸出、輸入、干擾、變更、刪改、滅失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妨害役政資料檔案之正確者。\n\n六、明知為不實證件而交付各主管機關，使不應徵集或召集服役而服役者。\n\n犯前項第四款之罪，屬於國民兵召集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點閱召集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n\n連續犯第一項或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二。","law_content_id":"04539:04539:2002-06-04-全文修正:13","說明":"一、刪除第一項各款之「者」，其屬贅字。\n\n二、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庇護、便利之意不明，而且範圍過廣，回歸刑法之用語，修正為藏匿或隱匿。\n\n三、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均以他人為要件，現行第六款之規定，易使人誤認為本人，對造第四條第一款、第五條第一款、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本款亦應以他人為要件，爰為修正規定。\n\n四、第二項未修正。\n\n五、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爰刪除第三項之規定。","修正":"第十三條　意圖妨害兵役，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n\n一、煽惑他人避免徵集、召集。\n\n二、唆使他人妨害兵役。\n\n三、藏匿或隱匿應受徵集、召集之男子逃避服役。\n\n四、頂替他人或介紹他人頂替應徵或應召。\n\n五、對於役政資料檔案為非法輸出、輸入、干擾、變更、刪改、滅失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妨害役政資料檔案之正確。\n\n六、明知為不實證件而交付各主管機關，使他人不應徵集或召集服役而服役。\n\n犯前項第四款之罪，屬於國民兵召集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點閱召集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現行":"第十八條　辦理兵役人員，意圖便利他人逃避服役，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n\n一、關於徵兵處理或召集，不依規定辦理者。\n\n二、編造有關徵集、召集、編組或管理冊籍，故為遺漏或不確實之記載者。\n\n三、對於免役、停役、轉役、除役、緩徵、緩召、免除召集、免受召集、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等原因，為虛偽之證明者。\n\n四、對於役政資料檔案為非法輸出、輸入、干擾、變更、刪改、滅失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妨害役政資料檔案之正確者。","law_content_id":"04539:04539:2002-06-04-全文修正:18","說明":"刪除本條各款之「者」，其屬贅字。","修正":"第十八條　辦理兵役人員，意圖便利他人逃避服役，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n\n一、關於徵兵處理或召集，不依規定辦理。\n\n二、編造有關徵集、召集、編組或管理冊籍，故為遺漏或不確實之記載。\n\n三、對於免役、停役、轉役、除役、緩徵、緩召、免除召集、免受召集、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等原因，為虛偽之證明。\n\n四、對於役政資料檔案為非法輸出、輸入、干擾、變更、刪改、滅失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妨害役政資料檔案之正確。"},{"現行":"第二十四條　犯本條例之罪者，除現役軍人由軍法機關審判外，均由司法機關審判。","law_content_id":"04539:04539:2002-06-04-全文修正:24","說明":"配合軍事審判法第一條之修正，現役軍人除戰時由軍法機關審判外，原則上亦由司法機關審判，爰修正本條規定。","修正":"第二十四條　犯本條例之罪者，除現役軍人戰時由軍法機關審判外，均由司法機關審判。"}]}],"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404200702015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