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404200702022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潘維剛等40人","議案名稱":"「跟蹤騷擾防制法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7/10/LCEWA01_080710_00025.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7/10/LCEWA01_080710_00025.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潘維剛"],"連署人":["楊瓊瓔","徐欣瑩","楊玉欣","李慶華","王惠美","楊麗環","呂學樟","孔文吉","詹凱臣","蔡正元","陳淑慧","陳鎮湘","黃志雄","鄭天財 Sra Kacaw","陳學聖","簡東明","丁守中","廖正井","陳超明","呂玉玲","蔣乃辛","邱文彥","馬文君","吳育仁","鄭汝芬","費鴻泰","陳根德","王育敏","紀國棟","張慶忠","蔡錦隆","徐志榮","林郁方","許淑華","翁重鈞"],"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7-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15-05-01","2015-05-05"],"會議代碼":"院會-8-7-10"},{"會期":"08-07-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5-05-01","2015-05-05"],"會議代碼":"院會-8-7-10"}],"mtime":"2024-01-19T00:58:40+08:00","屆期":8,"first_time":"2015-05-01","last_time":"2015-05-05","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7-10","會期":7,"字號":"院總第1774號委員提案第17654號","laws":["07123"],"提案編號":"1774委17654","案由":"本院委員潘維剛等36人，有鑑於近年來社會發生多起加害者透過跟蹤騷擾，因而對被害人造成致命死傷案件，亟思防制之道。跟蹤與騷擾行為普遍存在於社會、職場、校園、兩性及親密關係間，而跟蹤騷擾行為除帶來可能的致命危險之外，對被害人與相關之人的身體、心理、生活與工作各方面均造成相當大的傷害威脅，且嚴重侵犯個人的尊嚴與隱私。衡諸許多國家已就跟蹤騷擾問題採取積極回應，反觀我國目前相關法律規範在適用對象、保護效果、刑罰威嚇及預防責任等之規定都相當有限，無法提供周延的防治作為。故為擴大跟蹤騷擾防制之保護對象至全體民眾，且週延規範跟蹤騷擾行為定義、安全維護、及時的警告命令、完整的防制令內容與刑事處罰等，爰制定「跟蹤騷擾防制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近年來社會發生多起加害者透過跟蹤騷擾，因而對被害人造成致命死傷案件，引起各界普遍關注，亟思防制之道。另研究與實務案例均指出，跟蹤與騷擾行為普遍存在於社會、職場、校園、兩性及親密關係間，此等行為即具危險性，令被害人及其家人、親密伴侶、同事、朋友……等恐懼。依據美國一九九八年所公布的全國婦女遭受暴力經驗調查中發現，每十二位婦女中就有一位婦女在其一生中曾經發生過被跟蹤的事件；英國全國犯罪調查資料則呈現，在一年中，英國有百分之四的婦女、以及百分之一點七的男士曾遭遇跟蹤事件；而一般大眾一生的發生率是百分之十一點八。而跟蹤騷擾行為除帶來可能的致命危險之外，對被害人與相關之人的身體、心理、生活與工作各方面均造成相當大的傷害威脅，且嚴重侵犯個人的尊嚴與隱私。\n二、衡諸各國，許多國家已就跟蹤騷擾問題採取積極回應，並制定相關法規。美國加州於一九九零年制定世界上第一部反跟蹤法案，隨後美國各州陸續展開立法工作，一九九三年聯邦政府並且制定反跟蹤法模範法典（Model Antistalking Code for States），至今美國各州均已制定此項法案。加拿大於一九九三年在其刑法中增訂有關規範跟蹤與騷擾行為的規定；而一九九五年，澳洲每一省份亦均已制定反跟蹤法案。歐洲地區近十餘年亦積極關注此議題，至二零零九年止，已有包括丹麥、英國、比利時、愛爾蘭、荷蘭、馬爾他、奧地利、德國、以及義大利等多國已制定跟蹤騷擾防制相關法律。亞洲地區的日本，亦已於平成十二年（二零零零年）施行纏擾防治法，以嚇阻纏擾犯罪。\n三、目前已制定有跟蹤騷擾法律規定的國家中，大都將跟蹤騷擾行為界定為是犯罪行為，法律救濟方式有刑事懲罰、民事補償、禁制令與警告命令等。反觀我國，目前僅在家庭暴力防治法中有跟蹤、騷擾相關規定，但適用對象僅限家庭成員間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時，提供禁止跟蹤之保護令；而對於一般關係之人，則僅社會秩序維護法中有跟追的行政罰，但並無如保護令之保護效果。簡言之，我國目前相關法律規範在適用對象、保護效果、刑罰威嚇及預防責任等之規定都相當有限，根本無法提供周延的防治作為。\n四、參酌各國立法例，對跟蹤騷擾的防制法案雖有以獨立法案的形式、或是修訂相關刑事、行政或保護法令等模式呈現；然考量跟蹤騷擾行為係一涉及人身安全、自由與名譽的重要問題，對被害人與相關之人的保障應更具體周全，修正現行相關法規均有無法相容窒礙難行之處，唯有獨立專法，引進各國針對防制跟蹤騷擾之相關制度，方能確實達到防制之目的，以提供社會大眾安全與自主之生活環境。\n五、故為擴大跟蹤騷擾防制之保護對象至全體民眾，且週延規範跟蹤騷擾行為定義、安全維護、及時的警告命令、完整的防制令內容與刑事處罰等，實有制定「跟蹤騷擾防制法」之必要，以具體規範和防制社會中之跟蹤騷擾問題，促使民眾的人身安全與自由、隱私及尊嚴得以獲得進一步保障。\n六、本草案條文共計三十七條，分為總則、警告命令、防制令、罰則及附則五章。其立法方針與重要內容如下：\n(一)明定跟蹤與騷擾行為的內涵。\n(二)跟蹤與騷擾行為除影響當事人外，亦經常擴及影響被跟蹤、騷擾者週遭之人，爰明定相關之人之範圍。\n(三)明定內政部為本法之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與縣（市）政府為地方主管機關；而為有效推動跟蹤騷擾防制工作，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立推動小組，遴聘（派）學者專家、民間團體及相關機關代表組成，提供諮詢，並由警政署擔任執行單位，且得與民間團體合作，以擴大運用資源與社會參與層面。\n(四)警告命令制度：\n1.鑒於跟蹤騷擾行為的危險性與傷害性，為及時制止跟蹤騷擾行為，提供被害人有效的保護，特別引進外國有關警告命令之制度，讓警察機關得依據被跟蹤騷擾者的申請或依職權，核發警告命令，禁止相對人對被害人或其相關之人為跟蹤騷擾行為。\n2.警告命令為一及時性之手段，旨在迅速提供被害人一明確的保障，爰明定警察機關應於申請後七十二小時決定是否核發；並規定警告命令有效期間為二個月，但得申請延長。\n3.考量警告命令係以民眾安全與權益之立即性需求出發，其核發與救濟程序需簡易、便民，明定警告命令之聲明異議機關為刑事簡易庭。\n(五)防制令制度：\n1.為保護被跟蹤騷擾者的安全與權益，避免遭受相對人跟蹤騷擾行為持續的危害、干擾與侵犯，參酌外國立法例與我國家庭暴力防治法民事保護令制度，特訂定防制令制度，內容包含：\n(1)禁止跟蹤、騷擾行為。\n(2)制止蒐集、記錄或持有被跟蹤騷擾者非公開資訊。\n(3)禁止散播或傳遞被跟蹤騷擾者之個人資訊。\n(4)命令加害人遠離被跟蹤騷擾者住居所、學校、或工作場所。\n(5)命回復、賠償或返還因跟蹤騷擾行為所破壞之財產。\n(6)命交付因跟蹤、騷擾行為所產生之物件。\n(7)命支付被跟蹤騷擾者因防止跟蹤騷擾行為所生之費用。\n(8)其他必要之命令。\n2.被跟蹤騷擾者應以書面向法院聲請防制令。\n3.法院審理防制令事件不公開，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在法庭外為之。而為使對被跟蹤騷擾者的保護不致中斷，法院受理防制令聲請後，應於兩個月內裁定。\n4.防制令有效期間為兩年以下，但得依聲請延長。\n5.防制令之執行，由聲請人向地方主管機關或相關機關請求執行；支付金錢、交付物品之命令得為強制執行法上之強制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強制執行。\n(六)依法或依法授權執行職務者，或為維護公共利益且社會大眾能接受之措施等情形，明定不核發警告命令與防治令之事由。\n(七)為保護被跟蹤騷擾者的安全，規範警察機關於必要時應採取安全措施。\n(八)為確保被害人的隱私權，各機關、事業單位、媒體與個人不得揭露被害人的身分資訊，違反者應科處罰鍰。\n(九)有跟蹤、騷擾行為而無正當理由者，科處行政罰鍰；若跟蹤、騷擾行為已產生具體的危險與侵害，則科處行為者刑事責任。\n(十)違反警察機關之警告命令及法院核發之防制令者，均科以刑事罰，以有效嚇阻跟蹤騷擾行為，提高執法效能。","對照表":[{"law_id":"07123","law_name":"跟蹤騷擾防制法","立法種類":"增訂條文","title":"跟蹤騷擾防制法草案","rows":[{"說明":"明定通則章之章名。","增訂":"第一章　通　　則"},{"說明":"明定本法立法目的。","增訂":"第一條　（立法目的）\n\n為維護個人尊嚴、隱私及名譽，建立安全與自主之生活環境，特制定本法。"},{"說明":"一、參酌各國立法例，明定跟蹤行為需有反覆持續，且造成使人心生不安、影響正常活動或生活之結果。\n\n二、明定跟蹤行為包含的的各種方法，以明確辨識與規範。","增訂":"第二條　（跟蹤行為定義）\n\n本法所稱跟蹤，指反覆持續有下列行為之一，使被跟蹤者或其相關之人心生不安、影響正常活動或生活：\n\n一、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直接或間接監視、跟追或掌控被跟蹤者或其相關之人行蹤與活動。\n\n二、監視、埋伏、接近、進入被跟蹤者或其相關之人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場所。\n\n三、其他相類之舉止。"},{"說明":"一、參酌各國立法例，明定騷擾行為需有反覆持續，且造成使人心生不安，或影響名譽、正常活動或生活之結果。\n\n二、明定騷擾行為包含的各種方法，以明確辨識與規範。","增訂":"第三條　（騷擾行為定義）\n\n本法所稱騷擾，指跟蹤行為之外，反覆持續有下列行為之一，使被騷擾者或其相關之人心生不安，或影響名譽、正常活動或生活：\n\n一、對被騷擾者或其相關之人為干擾、警告、威脅、嘲弄或辱罵之言語或動作。\n\n二、要求被騷擾者與其約會、交往或其他無意願之事。\n\n三、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n\n四、破壞、取走被騷擾者或其相關之人財產、物品或電磁紀錄。\n\n五、濫用被騷擾者個人資料，或逕行為被騷擾者訂購貨品或服務，或利用第三人與之接觸者。\n\n六、無故留滯被騷擾者或其相關之人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場所。\n\n七、其他相類之舉止。"},{"說明":"明定相關之人定義。","增訂":"第四條　（相關之人定義）\n\n本法所稱相關之人，係指與被跟蹤騷擾者有下列情形之一：\n\n一、三親等內血親、兩親等內姻親、共同居住之親屬關係或非親屬關係之人。\n\n二、有償或無償工作之進出場合持續接觸之人。"},{"說明":"明定各級主管機關。","增訂":"第五條　（各級主管機關）\n\n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說明":"一、為有效推動跟蹤騷擾防治工作，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立防治跟蹤騷擾推動小組，由內政部警政署擔任推動小組執行單位，並需編列專人與預算辦理各工作事項。\n\n二、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之事項。\n\n三、推動小組應廣納各界意見，提供主管機關周延之諮詢參考，規定推動小組之組成須包含學者專家與民間團體代表，且人數不得少於總數的二分之一，且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數三分之一。\n\n四、為建立並有效管理跟蹤騷擾電子資料庫，明訂電子資料庫之建立、管理及使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五、中央主管機關負責事項龐雜，應可採公私部門合作之方法，以擴大可運用之資源及社會參與層面，俾俐防治工作之推動。","增訂":"第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n\n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防治跟蹤騷擾推動小組，由警政署為執行單位，編列專人與預算，辦理下列事項：\n\n一、規劃並制定防治跟蹤騷擾之政策。\n\n二、對跟蹤騷擾問題、防治現況成效與需求進行調查分析，定期公布國家防治政策報告書。\n\n三、防治跟蹤騷擾之相關在職教育訓練。\n\n四、提供公眾跟蹤騷擾防治教育與宣導。\n\n五、建立並管理跟蹤騷擾電子資料庫，供法官、檢察官、警察、醫師、護理人員、心理師、社會工作人員及其他政府機關使用，並對被害人個人資料予以保密。\n\n六、其他統籌及督導防治跟蹤騷擾之相關事務。\n\n前項推動小組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派）學者專家、民間團體及相關機關代表組成，提供諮詢。學者專家、民間團體代表之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且任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三分之一。\n\n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電子資料庫之建立、管理及使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辦理第一項事務，得與民間團體合作。"},{"說明":"明定地方主管機關。","增訂":"第七條　（地方主管機關）\n\n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本法規定事項，由警察局為執行單位。"},{"說明":"明定警告命令專章章名。","增訂":"第二章　警告命令"},{"說明":"一、鑒於跟蹤騷擾行為發展為凶殺命案之危險性甚高，有必要在初期階段及時採取預防措施，排除被害人即時危險，並兼顧正當法律程序，遂參考日本法令與經驗，明定警察機關得依據被跟蹤騷擾者的申請或依職權，核發警告命令。\n\n二、明定被跟蹤騷擾者為未成年人、身心障礙者或因故難以委任代理人者，其配偶、法定代理人、三親等內血親或姻親，得為其申請之。\n\n三、為迅速提供被害人一明確的保障，明定警察機關應於申請後七十二小時決定是否核發。\n\n四、警告命令為行政性命令，送達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增訂":"第八條　（警告命令之申請與核發）\n\n被跟蹤騷擾者得向警察機關申請警告命令，禁止相對人對被跟蹤騷擾者或其相關之人為跟蹤或騷擾行為。\n\n被跟蹤騷擾者為未成年人、身心障礙者或因故難以委任代理人者，其配偶、法定代理人、三親等內血親或姻親，得為其申請之。\n\n警察機關於必要時亦得依職權核發警告命令。\n\n警察機關於第一項申請後，應於七十二小時以書面為下列之決定：\n\n一、足認有跟蹤或騷擾事實，且有繼續實施之虞者，核發警告命令。\n\n二、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申請人不予核發警告命令。\n\n前項決定應送達申請人及相對人。送達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說明":"明定警察機關應協助防制令之聲請。","增訂":"第九條　警察機關於核發警告命令時，應告知申請人得向法院聲請防制令及相關權益事項。\n\n前項申請人聲請防制令時，警察機關應予協助並檢送法院相關卷證資料。"},{"說明":"一、參酌英、美、新加坡等各國立法　例，明定警告命令之豁免條件。\n\n二、豁免條件除包括依法令或依法令授　權執行職務者，或為預防、偵查犯罪或維護社會安全者或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國防安全者外，為維護公共利益且社會大眾能接受之措施，例如依大法官六八九號解釋提及情形，亦即得以豁免而不予核發警告命令。","增訂":"第十條　（豁免條件）\n\n有下情形之一者，不予核發警告命令：\n\n一、依法令規定或依法令授權者。\n\n二、為預防、偵查犯罪或維護社會安全者。\n\n三、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國防安全者。\n\n四、為維護公共利益而依社會通念所採取措施並非不能容忍者。"},{"說明":"一、警告命令為一及時性之手段，明定其效力期間為兩個月。\n\n二、警告命令在防制令核發後失效。","增訂":"第十一條　（警告命令之效力）\n\n警告命令核發時生效，有效期間為兩個月。\n\n警告命令失效前，得依申請人之申請延長之，延長期間每次不逾兩個月。\n\n防制令核發後，警告命令失其效力。"},{"說明":"明定申請人得撤回警告命令之申請，警察機關於必要時亦得依職權撤銷之。","增訂":"第十二條　（警告命令之撤回與撤銷）\n\n警告命令之申請得撤回。經申請人撤回者，警告命令失其效力。\n\n警告命令核發後，警察機關得依申請人之請求或必要時依職權撤銷之。"},{"說明":"一、明定警告命令之聲明異議機關為刑事簡易庭，以達簡易、便民之需求。\n\n二、明定對於簡易庭關於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增訂":"第十三條　（救濟程序）\n\n相對人不服警察機關之命令者，得於警告命令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原警察機關向其所在地刑事簡易庭聲明異議。\n\n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定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命補正。\n\n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命令撤銷。\n\n對於簡易庭關於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說明":"為保護被跟蹤騷擾者的安全，規範警察機關於必要時應採取安全措施。","增訂":"第十四條　（警員處理跟蹤騷擾案件必要措施之採取）\n\n警察人員處理跟蹤騷擾案件，必要時應在被跟騷者或其相關之人住居所守護或採取其他保護被跟騷者或其相關之人之必要安全措施。"},{"說明":"明定防制令專章章名。","增訂":"第三章　防制令"},{"說明":"明定防制令之聲請及處理。","增訂":"第一節　聲請及處理"},{"說明":"一、為保護被跟蹤騷擾者的安全與權益，避免遭受相對人跟蹤騷擾行為持續的危害、干擾與侵犯，參酌外國立法例與我國家庭暴力防治法民事保護令制度，特訂定防制令制度，被跟蹤騷擾者得聲請防制令。\n\n二、明定得為聲請防制令之人。","增訂":"第十五條　（防制令之聲請）\n\n被跟蹤騷擾者得聲請防制令；被跟蹤騷擾者為未成年人、身心障礙者或因故難以委任代理人者，其配偶、法定代理人、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姻親，得為其聲請之。"},{"說明":"一、明定防制令聲請之法院管轄。\n\n二、為保護聲請人之安全，除了訴訟法上以原就被原則外，並擴張法院管轄之範圍。","增訂":"第十六條　（防制令聲請之管轄）\n\n防制令之聲請，由聲請人之住居所地、相對人之住居所地或跟蹤騷擾發生地之法院管轄。"},{"說明":"一、被跟蹤騷擾者應以書面向法院聲請防制令。\n\n二、為保護聲請人、被跟蹤騷擾者之安全，聲請書得僅記載聲請人之送達處所。\n\n三、明定聲請人、被跟蹤騷擾者要求保密其住居所時，法院應採取之作為。","增訂":"第十七條　（防制令聲請之方式）\n\n防制令之聲請，應以書面為之。\n\n前項聲請得不記載聲請人、被跟蹤騷擾者之住居所，僅記載其送達處所。\n\n法院為定管轄權，得調查聲請人、被跟蹤騷擾者之住居所。經聲請人、被跟蹤騷擾者要求保密其住居所者，法院應以秘密方式訊問，並密封該筆錄及相關資料，且禁止閱覽。"},{"說明":"明定先命補正程序。","增訂":"第十八條　（防制令之補正）\n\n聲請防制令之程式或要件有欠缺者，法院應予以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說明":"明定法院審理防制令事件不公開。","增訂":"第十九條　（防制令之審理）\n\n防制令事件之審理不公開。"},{"說明":"明定法院審理防制令事件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增訂":"第二十條　（證據調查）\n\n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說明":"一、明定法院審理防制令事件於必要時得隔別訊問。\n\n二、明定法院審理防制令事件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在法庭外為之，或採科技設備或其他適當隔離措施。","增訂":"第二十一條　（訊問方式）\n\n法院於必要時得隔別訊問。\n\n法院訊問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在法庭外為之，或採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或其他適當隔離措施。"},{"說明":"一、為使對被跟蹤騷擾者的保護不致中斷，明定法院受理防制令聲請後，應於兩個月內裁定。\n\n二、參酌英、美、新加坡等各國立法例，並參考司法院大法官第六八九號釋憲案之解釋理由中所提不罰情形，同依第十條四款情形，訂定本條不核發防制令之豁免事由。","增訂":"第二十二條　（審理期間及豁免條件）\n\n法院受理防制令之聲請後，應立即進行審理程序，並於兩個月內裁定之。\n\n有第十條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情形者，不予核發防制令。"},{"說明":"明定防制令之核發及內容。","增訂":"第二十三條　（核發防制令）\n\n法院於認有跟蹤騷擾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防制令：\n\n一、禁止對被跟蹤騷擾者或其相關之人為第二條、第三條之跟蹤、騷擾行為。\n\n二、禁止以任何方式蒐集、紀錄或持有被跟蹤騷擾者個人非公開資訊或交付於他人。\n\n三、禁止直接或間接將個人資訊加以傳遞、散佈、播放或登載。\n\n四、命遠離被跟蹤騷擾者或其相關之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場所特定距離。\n\n五、命回復、賠償或返還因跟蹤、騷擾行為所破壞或取走之財產、物品或電磁紀錄。\n\n六、命交付因跟蹤、騷擾行為所產生之物件或電磁紀錄予被跟蹤騷擾者或其他適當之人。\n\n七、命支付被跟蹤騷擾者或其相關之人因防止或制止跟蹤、騷擾行為所生之費用。\n\n八、保護被跟蹤騷擾者或其相關之人之其他必要命令。"},{"說明":"明定防制令有效期間。","增訂":"第二十四條　（防制令之效力）\n\n防制令之有效期間為兩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n\n防制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之。"},{"說明":"明定法院應提供被害人及證人安全出庭環境與措施。","增訂":"第二十五條　（提供安全出庭之環境與措施）\n\n法院應提供被害人或證人安全應訊之環境與措施。"},{"說明":"明定不服防制令之救濟程序。","增訂":"第二十六條　（防制令之決定及程序）\n\n防制令之裁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得為抗告。\n\n防制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說明":"明定防制令執行之相關事宜。","增訂":"第二節　防制令之執行"},{"說明":"明定防制令之執行，由聲請人向地　方主管機關或相關機關請求執行；支付金錢、交付物品之命令得為強制執行法上之強制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增訂":"第二十七條　（防制令之執行）\n\n支付金錢、交付物品之命令得為強制執行法上之強制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強制執行。\n\n防制令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由聲請人向地方主管機關或相關機關，依其內容請求執行之。"},{"說明":"明定對執行防制令方法不服之救濟程序。","增訂":"第二十八條　（聲明異議）\n\n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防制令之方法、應遵行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n\n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受理防制令聲請之法院裁定之。\n\n對於前項法院之裁定，不得抗告。"},{"說明":"明定外國防制令聲請之執行或駁回。","增訂":"第二十九條　（外國法院防制令聲請之執行或駁回）\n\n外國法院關於跟蹤、騷擾之防制令，經聲請中華民國法院裁定承認後，得執行之。\n\n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法院關於跟蹤、騷擾之防制令，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聲請。\n\n外國法院關於跟蹤、騷擾之防制令，其核發地國對於中華民國法院之防制令不予承認者，法院得駁回其聲請。"},{"說明":"明定罰則專章章名。","增訂":"第四章　罰　　則"},{"說明":"一、維護人身安全、防制跟蹤騷擾是國家的責任。為避免被跟騷之被害人受到二次傷害，增設保護被跟騷被害人隱私權的規定。凡因職務或其他來源知悉被跟騷之被害人相關個人資訊，除依法令外，不得公開或揭露。\n\n二、對於違反者，於罰則章規定由本法主管機關處以罰鍰及採行其他必要處置之規定。","增訂":"第三十條　（跟蹤騷擾被害人隱私權保護與處罰）\n\n各機關、事業單位、媒體或個人知悉或持有被跟蹤騷擾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揭露。\n\n違反前項規定者，由本法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前項物品、命其移除內容或下架或採行其他必要之處置；其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說明":"一、依全世界趨勢及人權指標，維護人身安全、防制跟蹤是國家的責任。\n\n二、惟因本法所定之跟蹤騷擾行為範圍太廣，若跟蹤騷擾行為尚未造成他人具體危險或實害結果，即不宜入罪而科以刑事責任。\n\n三、因本法第四條所訂本法之地方主管機關為直轄市、縣（市）政府，由警察局為執行單位，故凡遇有未造成他人具體危險或實害結果之跟蹤騷擾行為，由執行單位科予行政罰即足以有嚇阻作用。\n\n四、有無正當理由，依第十條各款事由判斷之。","增訂":"第三十一條　（跟蹤騷擾行為行政罰）\n\n有第二條、第三條之行為而無正當理由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鍰。"},{"說明":"一、依全世界趨勢及人權指標，維護人身安全、防治跟蹤是國家的責任。\n\n二、又參照德國刑法第二三八條固執跟蹤罪、美國Stalking相關刑事規定及加拿大刑法第二六四段落等規定，若有跟蹤行為造成他人危害者，科以刑事責任是世界趨勢。\n\n三、再參照我國刑法恐嚇危安罪、傷害罪之加重結果犯的立法模式，特製訂本條，於本法第二條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跟蹤行為，而有危害於他人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時，科予刑罰；若因該跟蹤行為致有死亡或重傷結果者，則仿造刑法中加重結果犯的規定，提高刑罰。\n\n四、有無正當理由，依第十條各款事由判斷之。若有正當理由之跟蹤騷擾行為，卻仍造成被跟騷者的死亡或重傷，則依是否有刑法上過失，而論以刑法上過失致死致重傷或業務過失致死致重傷之罪名。","增訂":"第三十二條　（跟蹤行為之處罰）\n\n無正當理由而有第二條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致生危害於他人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n\n有第二條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說明":"一、依全世界趨勢及人權指標，維護人身安全、防治騷擾是國家的責任。\n\n二、又參照新加坡防止騷擾法案第二章的規定、美國Stalking相關刑事規定及日本纏擾行為等相關規範，若有騷擾行為造成他人危害者，科以刑事責任是世界趨勢。\n\n三、再參照我國刑法恐嚇危安罪、傷害罪之加重結果犯的立法模式，特製訂本條，於本法第三條第一款或第六款之騷擾行為，而有危害於他人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時，科予刑罰；若因該跟蹤行為致有死亡或重傷結果者，則仿造刑法中加重結果犯的規定，提高刑罰。\n\n四、有無正當理由，依第十條各款事由判斷之。若有正當理由之跟蹤騷擾行為，卻仍造成被跟騷者的死亡或重傷，則依是否有刑法上過失，而論以刑法上過失致死致重傷或業務過失致死致重傷之罪名。","增訂":"第三十三條　（騷擾行為之處罰）\n\n無正當理由而有第三條第一款至第六款行為之一者，致生危害於他人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n\n有第三條第一款至第六款行為之一者，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說明":"一、依本法第二章，對跟蹤騷擾行為設有警告命令制度。\n\n二、參照家庭暴力防治法中的違反保護令罪的立法模式，對違反警告命令者，科以刑事責任。","增訂":"第三十四條　（違反警告命令之處罰）\n\n違反警告命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投、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說明":"一、依本法第三章，對跟蹤騷擾行為設有防制令制度。\n\n二、參照家庭暴力防治法中的違反保護令罪的立法模式，對違反防制令者，科以刑事責任。","增訂":"第三十五條　（違反防制令之處罰）\n\n違反防制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投、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說明":"明定附則專章章名。","增訂":"第五章　附　　則"},{"說明":"明定施行細則的訂定。","增訂":"第三十六條　（施行細則）\n\n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明定本法施行日期。","增訂":"第三十七條　（施行日）\n\n本法施行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404200702022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