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404280702001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周倪安等19人","議案名稱":"「國家公園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7/11/LCEWA01_080711_00021.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7/11/LCEWA01_080711_00021.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周倪安"],"連署人":["林國正","吳秉叡","邱文彥","鄭天財 Sra Kacaw","尤美女","黃國書","高志鵬","李俊俋","林淑芬","陳節如","葉津鈴","許添財","劉櫂豪","李昆澤","何欣純","徐少萍","吳育仁","劉建國"],"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7-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15-05-08","2015-05-12"],"會議代碼":"院會-8-7-11"},{"會期":"08-07-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5-05-08","2015-05-12"],"會議代碼":"院會-8-7-11"}],"mtime":"2024-01-19T00:56:49+08:00","屆期":8,"first_time":"2015-05-08","last_time":"2015-05-12","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7-11","會期":7,"字號":"院總第866號委員提案第17679號","laws":["01117"],"提案編號":"866委17679","案由":"本院委員周倪安等19人，鑑於國家公園成立之目的係為保護國家特有之自然風景、野生物及史蹟，並供國民之育樂及研究；國家公園法之罰則係為加強對國家公園之保護、利用及規範，以達成國家公園成立之目的。我國目前已成立9座國家公園及1座國家自然公園，逐漸邁向建立完整國家公園系統。惟現行國家公園法之罰則係1972年所訂定，其裁罰金額最高為新台幣3,000元，實不足以對違規行為收嚇阻效果，進而影響國家公園資源之保育且有害其成立之目的。故應適度提高罰則，並統一以新臺幣為裁罰單位，以符生態保育之宗旨，爰擬具「國家公園法部分條文修正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國家公園法第十三條第一款所禁止之焚燬草木或引火整地，其情節有輕重之分；現行規定卻一律科以刑責。惟其處罰不符比例原則，且刑事訴訟程序緩不濟急，無法達成規範目的。爰修正將一般違法行為依行政罰處罰，並提高額度。此外，第十三條第二款禁止之狩獵動物或捕捉魚類行為，其影響程度與第一款相當，爰併同於第廿四條加以處理。\n二、針對第廿四條，為達保護國家公園珍稀資源之目的，對於情節重大造成嚴重損害之行為，仍維持刑事罰之規定並提高刑度，避免刑罰金額較行政罰金額為輕之情況。\n三、現行條文對於違反第十五條部分未明訂罰則，爰於第廿五條予以增列。\n四、為達成國家公園法之規範目的，爰於第廿七條增訂連續處罰之規定。","對照表":[{"law_id":"01117","law_name":"國家公園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國家公園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十四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law_content_id":"01117:01117:1972-06-02-制定:24","說明":"一、第十三條第一款所禁止之焚燬草木或引火整地，其情節有輕重之分；目前，卻一律科以刑責，且其處罰不符比例原則、曠日廢時，無法達到規範目的。爰修正將一般違法行為改依行政罰處罰，並提高額度。其情節重大，致引起嚴重損害者，才依刑事罰處罰，並避免導致刑罰較行政罰為輕之情況產生。\n\n二、第十三條第二款所禁止之狩獵動物或捕捉魚類行為，其影響程度與第一款相當，爰併同處理。\n\n三、罰則參酌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十一條、森林法第五十六條之二及濕地保育法第三十八條等規定，考量國家公園保護價值而增定。\n\n四、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立法意旨，係為避免「好事之徒將區內環境隨便焚毀草木或引火整地」或任意狩獵動物或捕捉魚類，致國家公園失去原有環境景觀及動植物生態，爰加以禁止。惟基於生活習慣與風俗之需要而從事上開行為者，尚非國家公園法所禁止之事項。","修正":"第二十四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致引起嚴重損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現行":"第二十五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六款、第九款、第十六條、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之一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致引起嚴重損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law_content_id":"01117:01117:1972-06-02-制定:25","說明":"一、現行條文對於違反第十五條部分未明訂罰則，爰予增列。惟鑒於文化資產保存法係古物、古蹟等文化資產保存之特別法，史蹟保存區內之修繕或重建行為如經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之程序許可，不在本條所禁止之範圍。\n\n二、本條原規定之行政罰罰則過輕，對違規行為難達規範目的。爰參酌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規定、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海岸管理法第三十二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九十七條等規定，予以提高罰則。\n\n三、情節重大，致引起嚴重損害者維持現行刑罰之規定，以達保護國家公園之目的。","修正":"第二十五條　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六款、第九款、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致引起嚴重損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現行":"第二十六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四款至第八款、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七款、第八款、第十款或第十九條規定之一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鍰。","law_content_id":"01117:01117:1972-06-02-制定:26","說明":"現行條文罰則過輕，爰參考森林法第五十六條之三、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條等規定，予以提高罰則規定。","修正":"第二十六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三款至第八款、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七款、第八款、第十款或第十九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現行":"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法規定，經依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六條規定處罰者，其損害部分應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賠償其損害。\n\n前項負有恢復原狀之義務而不為者，得由國家公園管理處或命第三人代執行，並向義務人徵收費用。","law_content_id":"01117:01117:1972-06-02-制定:27","說明":"一、為達成規範目的，爰增訂連續處罰之規定。\n\n二、現行條文第二項之內容業於行政執行法及相關法規中規範，爰予以刪除。\n\n三、本條所稱損害，係指國家公園欲保護之標的價值、數量受到損害之謂，例如生態保護區欲保護之特殊物種、特定景觀區域保護之特有景觀、史蹟保存區欲保護之古蹟。如有發生上開損害，是否有致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程度，則依個案認定之。","修正":"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法規定，經依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六條規定處罰而未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命其回復原狀，其損害部分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賠償其損害。"}]}],"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40428070200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