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404300702001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江啟臣等26人","議案名稱":"「兵役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7/11/LCEWA01_080711_00030.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7/11/LCEWA01_080711_00030.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江啟臣","黃志雄"],"連署人":["詹凱臣","陳鎮湘","陳碧涵","孔文吉","林郁方","陳雪生","賴士葆","吳育仁","王進士","蘇清泉","呂學樟","盧嘉辰","顏寬恒","陳根德","林滄敏","楊玉欣","王廷升","黃昭順","楊麗環","徐志榮","陳超明","馬文君","王育敏","吳育昇"],"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7-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外交及國防委員會)","日期":["2015-05-08","2015-05-12"],"會議代碼":"院會-8-7-11"},{"會期":"08-07-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5-05-08","2015-05-12"],"會議代碼":"院會-8-7-11"}],"mtime":"2024-01-19T00:57:15+08:00","屆期":8,"first_time":"2015-05-08","last_time":"2015-05-12","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7-11","會期":7,"字號":"院總第159號委員提案第17690號","laws":["01417"],"提案編號":"159委17690","案由":"本院委員江啟臣、黃志雄等26人，鑑於為符合時代變遷及實務作法，達到兵役法施行之目的，現行部分條文應酌予修正，例如有關國家體育競技代表隊服補充兵之相關事項（第十七條），後備軍人得予緩召之資格（第四十一條），及後備軍人得申請免召之事由（第四十三條）等，爰提出兵役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為符合實務規範，修正兵役法第十七條，有關國家體育競技代表隊服補充兵之相關事項，由體育事項之主管機關─教育部核定。\n二、配合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自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起實施，為保障接受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學生之受教權，修正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列高級中等學校現職教師納為得予緩召之對象。\n三、為符合聯合國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保障性別人權及促進性別平等之意旨，修正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至第三目及第五款，排除原規定過度強化傳統男性繼承及負擔家計之刻板印象。另為符合社會救助法之意旨，經核定為中低收入戶者，亦納為得緩召之對象，爰修正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目。\n四、保障民眾應考試之權益，及就業工作之權益，增列第四十三條第八款，明訂參加全國性學校招生考試、國家公務人員考試、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教師甄試之教召員，得申請免除本次教育召集。\n五、考量國軍示範公墓、空軍軍人公墓及忠靈殿（塔）於新建之初，均已設置雙穴（龕），為落實政府照顧國軍官兵及其配偶之政策本旨，爰修正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二項，明定其配偶得葬厝於軍人公墓。","對照表":[{"law_id":"01417","law_name":"兵役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兵役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七條　補充兵役以適合服常備兵現役，因家庭因素，或經行政院核定之國家體育競技代表隊者，或替代役體位未服替代役者服之，由國防部依軍事需要，以二個月以內之軍事訓練，合格後列管、運用。\n\n前項因家庭因素及替代役體位服補充兵之資格、申請、核准及程序等事項，由內政部定之；國家體育競技代表隊之資格、申請、核准及程序等事項，由行政院定之。\n\n第一項之補充兵服役，由國防部定之。","說明":"一、修正第一項，有關國家體育競技代表隊服補充兵之相關事項，由教育部核定之。\n\n二、酌修第二項文字，並將國家體育競技代表隊服補充兵相關事項之辦法，修正授權由教育部定之。","修正":"第十七條　補充兵役以適合服常備兵現役，因家庭因素，或經教育部核定之國家體育競技代表隊者，或替代役體位未服替代役者服之，由國防部依軍事需要，以二個月以內之軍事訓練，合格後列管、運用。\n\n前項因家庭因素與替代役體位服補充兵之資格、申請、核准、程序及廢止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國家體育競技代表隊服補充兵之資格、申請、核准、程序、廢止、撤銷、應履行之義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n\n第一項之補充兵服役，由國防部定之。"},{"現行":"第四十一條　應受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之後備軍人及補充兵，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予緩召：\n\n一、患病經證明不堪負作戰任務者。\n\n二、現任國防工業之專門技術員工，經審查核定者。\n\n三、現任國民學校教員，曾在教育部認可之師範學校畢業或經檢定合格任教一年以上，經審查核定者。\n\n四、負家庭生計主要責任，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n\n(一)無同父兄弟者。\n\n(二)有同父兄弟，而均已應徵或應召在營服役者。\n\n(三)有同父兄弟，均未滿二十歲者。\n\n(四)經核定為低收入戶者。\n\n五、無同父兄弟，而其父已年逾六十歲或死亡者。\n\n六、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在追訴中者，或犯罪處徒刑在執行中者。\n\n前項緩召原因消滅時，仍受召集。","說明":"一、配合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自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起實施，為保障接受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學生之受教權，將第一項第三款高級中等學校現職教師納為得予緩召之對象。\n\n二、為符合聯合國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保障性別人權及促進性別平等之意旨，修正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至第三目及第五款。排除原規定過度強化傳統男性繼承及負擔家計之刻板印象。\n\n三、為符合社會救助法之意旨，經核定為中低收入戶者，亦納為得緩召之對象，爰修正第一項第四款第四目。","修正":"第四十一條　應受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之後備軍人及補充兵，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予緩召：\n\n一、患病經證明不堪負作戰任務者。\n\n二、現任國防工業之專門技術員工，經審查核定者。\n\n三、任教於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一年以上之現職專任教師，經審查核定者。\n\n四、負家庭生計主要責任，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n\n(一)無其他兄弟姊妹負擔家庭生計。\n\n(二)兄弟姊妹，均在營服役。\n\n(三)兄弟姊妹，均未滿二十歲。\n\n(四)經核定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n\n五、無兄弟姊妹，而其父或母已年逾六十歲或死亡者。\n\n六、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在追訴中者，或犯罪處徒刑在執行中者。\n\n前項緩召原因消滅時，仍受召集。"},{"現行":"第四十三條　後備軍人及補充兵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核定者，得免除本次之教育召集、勤務召集、點閱召集：\n\n一、患病不堪行動者。\n\n二、家庭發生重大事故，必須本人處理者。\n\n三、中等以上學校在校之學生。\n\n四、民意代表正值開會期中者。\n\n五、因事赴國外者。\n\n六、航行國外之船員，正在航行中者。\n\n七、有犯罪嫌疑在羈押中，或犯罪處徒刑在執行中者。\n\n八、其他因不可抗力而無法應召者。","law_content_id":"01417:01417:2000-01-15-全文修正:51","說明":"增列第八款，明訂參加全國性學校招生考試、國家公務人員考試、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教師甄試之教召員，得申請免除本次教育召集，保障其應考試之權益，及就業工作權益。原第八款移列至第九款。","修正":"第四十三條　後備軍人及補充兵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核定者，得免除本次之教育召集、勤務召集、點閱召集：\n\n一、患病不堪行動者。\n\n二、家庭發生重大事故，必須本人處理者。\n\n三、中等以上學校在校之學生。\n\n四、民意代表正值開會期中者。\n\n五、因事赴國外者。\n\n六、航行國外之船員，正在航行中者。\n\n七、有犯罪嫌疑在羈押中，或犯罪處徒刑在執行中者。\n\n八、參加專科以上學校招生考試、公務人員考試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或教師甄試，考試日期至考試前十日正值召集期間者。\n\n九、其他因不可抗力而無法應召者。"},{"現行":"第四十四條　國民為國服兵役時，享有下列權利：\n\n一、在營服役或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期間，學生保留學籍，職工保留底缺年資。\n\n二、在營服役或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期間，其家屬不能維持生活時，應由政府負責扶助之。\n\n三、因服戰時勤務或執行公務受傷殘廢者，政府應負教養之責，或依其志願資送回鄉。\n\n四、戰死或因公殞命者之子女，其家庭無力教養時，政府應負責教養至其成年為止；戰訓或因公殞命者之遺族，比照國軍退除役官兵遺眷，由政府依相關法令妥善照顧。\n\n五、戰死或因公殞命者，政府應負安葬之責，並建祠立碑，定時祭祀，列敘方志，以資表彰。\n\n六、現役軍人因病或意外死亡，得葬厝於軍人公墓。\n\n七、其他勳賞、撫卹、保險、傷亡慰問、安養津貼及優待等法令規定應享之權利。\n\n國軍退除役官兵取得榮譽國民證死亡者，準用前項第六款之規定。","law_content_id":"01417:01417:2011-12-13-修正:55","說明":"考量國軍示範公墓、空軍軍人公墓及忠靈殿（塔）於新建之初，均已設置雙穴（龕），將國軍官兵作戰、因公殞命官兵，或其本人及配偶因病或意外死亡者納入，俾得以同碑同穴合葬或共厝，且為落實政府照顧國軍官兵及其配偶之政策本旨，爰修正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二項，明定其配偶得葬厝於軍人公墓。","修正":"第四十四條　國民為國服兵役時，享有下列權利：\n\n一、在營服役或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期間，學生保留學籍，職工保留底缺年資。\n\n二、在營服役或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期間，其家屬不能維持生活時，應由政府負責扶助之。\n\n三、因服戰時勤務或執行公務受傷殘廢者，政府應負教養之責，或依其志願資送回鄉。\n\n四、戰死或因公殞命者之子女，其家庭無力教養時，政府應負責教養至其成年為止；戰訓或因公殞命者之遺族，比照國軍退除役官兵遺眷，由政府依相關法令妥善照顧。\n\n五、戰死或因公殞命者，政府應負安葬之責，並建祠立碑，定時祭祀，列敘方志，以資表彰。\n\n六、因病或意外死亡之現役軍人及其配偶、前款現役軍人之配偶，得葬厝於軍人公墓。\n\n七、其他勳賞、撫卹、保險、傷亡慰問、安養津貼及優待等法令規定應享之權利。\n\n前項第六款規定，於國軍退除役官兵取得榮譽國民證之本人及其配偶死亡者，準用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40430070200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