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404300702003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顏寬恒等26人","議案名稱":"「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7/11/LCEWA01_080711_00032.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7/11/LCEWA01_080711_00032.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顏寬恒","林滄敏"],"連署人":["李慶華","馬文君","楊瓊瓔","鄭汝芬","王廷升","吳育仁","林郁方","呂學樟","陳淑慧","吳育昇","林鴻池","翁重鈞","王惠美","王進士","盧嘉辰","蘇清泉","孫大千","陳雪生","陳根德","林德福","羅淑蕾","詹凱臣","廖正井","許淑華"],"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7-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財政委員會)","日期":["2015-05-08","2015-05-12"],"會議代碼":"院會-8-7-11"},{"會期":"08-07-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5-05-08","2015-05-12"],"會議代碼":"院會-8-7-11"}],"mtime":"2024-01-19T00:57:21+08:00","屆期":8,"first_time":"2015-05-08","last_time":"2015-05-12","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7-11","會期":7,"字號":"院總第981號委員提案第17692號","laws":["01512"],"提案編號":"981委17692","案由":"本院委員顏寬恒、林滄敏等26人，有鑑於中央法規標準法規範有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基本原則。惟依屬性為特別法之稅捐稽徵法規定，個人欠繳本稅及罰鍰須合計達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達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始得限制出境。而現行實務上，執行機關卻類皆依據屬性為普通法之行政執行法的相關規定，認定僅須滯欠金額高於十萬元以上者，行政執行署仍然有權限制其個人不得出國。此一認定，不僅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立法目的，與上開中央法規標準法有違，且明顯違反憲法保障人民居住及遷徙自由之權利，並已牴觸憲法規範之比例原則與必要性原則。為平衡國家租稅保全及欠稅人權益，爰提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1512","law_name":"稅捐稽徵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十四條　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n\n前項欠繳應納稅捐之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者，不在此限。\n\n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完畢，所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者；其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得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n\n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時，應同時以書面敘明理由並附記救濟程序通知當事人，依法送達。\n\n稅捐稽徵機關未執行第一項或第二項前段規定者，財政部不得依第三項規定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n\n限制出境之期間，自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之日起，不得逾五年。\n\n納稅義務人或其負責人經限制出境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財政部應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解除其出境限制：\n\n一、限制出境已逾前項所定期間者。\n\n二、已繳清全部欠稅及罰鍰，或向稅捐稽徵機關提供欠稅及罰鍰之相當擔保者。\n\n三、經行政救濟及處罰程序終結，確定之欠稅及罰鍰合計金額未滿第三項所定之標準者。\n\n四、欠稅之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者。\n\n五、欠稅人就其所欠稅款已依破產法規定之和解或破產程序分配完結者。","law_content_id":"01512:01512:2009-04-28-修正:34","說明":"一、限制出境制度乃限制憲法第十條所保障之遷徙自由，依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必須在必要情形下，始得以法律限制之。準此，在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基準上，限制出境制度並未能符合大法官釋字第四四三號解釋之意旨，且於比例原則之檢討上，也無法通過必要性原則之檢驗。此外，在正當法律程序方面，依憲法第八條法官保留原則，限制出境或解除與否，應由法院裁定之，財政部不宜逕自決定，爰修正第三項及第七項。\n\n二、由於本稅與罰鍰，兩者保全之目的不同，不宜使用同樣強烈之保全手段。再者，由於稅法對於補漏稅罰鍰動輒數倍，致使本稅與罰鍰合併計算，很容易超過限制出境之金額門檻，對納稅人明顯不利。基於保障納稅人權益，欠繳稅款應僅限定為本稅即可，爰修正第三項。\n\n三、現行第七項之解除出境限制條件中，第二款「已繳清全部欠稅及罰鍰」與第三項兩者構成要件未臻一致，且與第三項之立法精神相違。對納稅人而言，是雪上加霜，明顯不利，為保全租稅並顧及納稅人權益，爰修正第七項第二款。\n\n四、第八項新增。基於國際人權兩公約之要求，人人有權進出其本國，此權利不得無相當必要性之理由而予剝奪，此係近代民主法治國家，保障人民憲法上不可恣意侵犯之基本權利。由於本法屬特別法，而行政執行法屬普通法，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六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對於欠稅事件應優先適用本法之規定，行政執行法可作為補充規定，爰予增訂。\n\n五、內政部移民署組織法已於一百零四年一月二日修正施行，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爰修正第三項至第七項文字。","修正":"第二十四條　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n\n前項欠繳應納稅捐之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者，不在此限。\n\n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完畢，所欠繳稅款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者；其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得由財政部聲請法院裁定後，並函請內政部移民署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n\n財政部函請內政部移民署限制出境時，應同時以書面敘明理由並附記救濟程序通知當事人，依法送達。\n\n稅捐稽徵機關未執行第一項或第二項前段規定者，財政部不得依第三項規定函請內政部移民署限制出境。\n\n限制出境之期間，自內政部移民署限制出境之日起，不得逾五年。\n\n納稅義務人或其負責人經限制出境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財政部應聲請法院解除其出境限制，並函請內政部移民署解除其出境限制：\n\n一、限制出境已逾前項所定期間者。\n\n二、已繳清本稅，或向稅捐稽徵機關提供欠稅及罰鍰之相當擔保者。\n\n三、經行政救濟及處罰程序終結，確定之欠稅及罰鍰合計金額未滿第三項所定之標準者。\n\n四、欠稅之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者。\n\n五、欠稅人就其所欠稅款已依破產法規定之和解或破產程序分配完結者。\n\n有關對欠稅人之限制出境處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404300702003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