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404300702009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王育敏等20人","議案名稱":"「傳染病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7/11/LCEWA01_080711_0003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7/11/LCEWA01_080711_0003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趙天麟等19人擬具「傳染病防治法第三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王育敏等20人擬具「傳染病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40519070300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趙天麟等19人「傳染病防治法第三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40323070200400"}],"提案人":["王育敏","蔣乃辛","陳碧涵","李慶華"],"連署人":["鄭汝芬","林鴻池","蘇清泉","楊玉欣","徐少萍","吳育仁","詹凱臣","呂學樟","陳鎮湘","丁守中","林滄敏","孔文吉","盧嘉辰","許淑華","陳根德","黃志雄"],"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8-07-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15-05-08","2015-05-12"],"會議代碼":"院會-8-7-11"},{"會期":"08-07-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5-05-08","2015-05-12"],"會議代碼":"院會-8-7-11"},{"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5-05-19"]}],"mtime":"2024-01-19T00:57:33+08:00","屆期":8,"first_time":"2015-05-08","last_time":"2015-05-19","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7-11","會期":7,"字號":"院總第1156號委員提案第17698號","laws":["02516"],"提案編號":"1156委17698","案由":"本院委員王育敏、蔣乃辛、陳碧涵、李慶華等20人，有鑑於去（103）年我國發生歷年來最嚴峻之登革熱疫情，監察院亦提出調查報告，檢討相關防治作為，認為防疫動員人次過低，大量孳生源未能適時清除，是為關鍵，應從源頭加強管制，避免疫情擴散。爰擬具「傳染病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修正第三十八條，增訂民眾配合防疫工作應給予公假之法源，澈底落實傳染病緊急防治工作；另配合上開修正，酌修第六十七條文字；修正第七十條，針對未配合清除大型孳生源者，予以加重裁罰，得按日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停工或停業，以提升傳染病防治成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流行疫情發生時，社區民眾配合主管機關採行之防疫作為，係澈底落實緊急防治工作之關鍵。惟為掌握防治時效，登革熱緊急防治工作實施時間，須依確定病例疫情調查結果及流行疫情狀況排定，無法等候至假日或個別民眾可在家配合時再予執行，故經主管機關通知且親自到場配合之民眾，確有向工作單位請假之需求。如以事假、家庭照顧假或特別休假處理，恐損及民眾個人權益，實須給予准假之法源。另查，我國現行災害防救法第二十五條，針對參與災害防救訓練、演習之人員，亦有相關准假規定。\n二、去（103）年高雄市爆發歷年最嚴峻之登革熱疫情，本土確定病例數逾一萬五千例，其中97%居住於高雄市，高雄市政府針對查核發現之陽性孳生源，開立行政裁處書逾三百件，其中包括多件大型積水地下室或建築工地內之積水場域，該等孳生源若能迅速及時改善，實乃疫情控制之關鍵。\n三、爰擬具「傳染病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修正第三十八條，增訂民眾配合防疫工作應給予公假之法源，澈底落實傳染病緊急防治工作；另配合上開修正，酌修第六十七條文字；修正第七十條，針對未配合清除大型孳生源者，予以加重處罰，並得按日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停工或停業，以提升傳染病防治成效。","對照表":[{"law_id":"02516","law_name":"傳染病防治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傳染病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十八條　傳染病發生時，有進入公、私場所或運輸工具從事防疫工作之必要者，應由地方主管機關人員會同警察等有關機關人員為之，並事先通知公、私場所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到場；其到場者，對於防疫工作，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未到場者，相關人員得逕行進入從事防疫工作；必要時，並得要求村（里）長或鄰長在場。","law_content_id":"02516:02516:2007-06-14-全文修正:42","說明":"一、傳染病流行疫情發生時，社區民眾配合主管機關採行之防疫作為，澈底落實緊急防治工作，為有效遏止疫情蔓延之關鍵。\n\n二、登革熱緊急防治工作實施時間，須依確定病例疫情調查結果及流行疫情狀況排定，無法等候至假日或個別民眾可在家配合時再予執行，故經主管機關通知且親自到場配合之民眾，確有向工作單位請假之需求。\n\n三、考量民眾應主管機關之通知到場配合政府防疫工作，屬維護公益範疇，爰參酌災害防救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新增本條第二項，明定民眾配合防疫工作應給予公假之法源，以符實務需要。","修正":"第三十八條　傳染病發生時，有進入公、私場所或運輸工具從事防疫工作之必要者，應由地方主管機關人員會同警察等有關機關人員為之，並事先通知公、私場所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到場；其到場者，對於防疫工作，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未到場者，相關人員得逕行進入從事防疫工作；必要時，並得要求村（里）長或鄰長在場。\n\n前項經通知且親自到場之人員，其所屬機關（構）、學校、團體、公司、廠場應給予公假。"},{"現行":"第六十七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逕行強制處分外，並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之儲備、調度、屆效處理或拒絕主管機關查核、第三十條第四項之繳交期限、地方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五條規定所為之限制、禁止或處理。\n\n二、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為之輔導及查核或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所採行之措施。\n\n三、違反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五十條第四項規定或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處置。\n\n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留驗、檢查、預防接種、投藥及其他必要處置之命令。\n\n五、拒絕、規避或妨礙各級政府機關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為之優先使用、徵調、徵用或調用。\n\n醫療機構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執行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所定之辦法，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按次處罰之。","law_content_id":"02516:02516:2013-05-31-修正:73","說明":"配合第三十八條增訂第二項，爰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三款文字。","修正":"第六十七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逕行強制處分外，並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之儲備、調度、屆效處理或拒絕主管機關查核、第三十條第四項之繳交期限、地方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五條規定所為之限制、禁止或處理。\n\n二、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為之輔導及查核或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所採行之措施。\n\n三、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五十條第四項規定或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處置。\n\n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留驗、檢查、預防接種、投藥或其他必要處置之命令。\n\n五、拒絕、規避或妨礙各級政府機關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為之優先使用、徵調、徵用或調用。\n\n醫療機構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執行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所定之辦法，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按次處罰之。"},{"現行":"第七十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n\n一、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n\n二、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規定所定檢查、治療或其他防疫、檢疫措施。\n\n三、拒絕、規避或妨礙各級政府機關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所定之防疫措施。\n\n四、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二項檢體及其檢出病原體之保存規定者。","law_content_id":"02516:02516:2007-06-14-全文修正:76","說明":"一、去（103）年高雄市爆發歷年最嚴峻之登革熱疫情，本土確定病例數逾一萬五千例，其中97%居住於高雄市，該市針對查核發現之陽性孳生源，開立行政裁處書逾三百件，其中包括多件大型積水地下室或建築工地內之積水場域，該等孳生源若能迅速及時改善，為疫情控制之關鍵。\n\n二、考量大型陽性孳生源之清除有其急迫性，爰增訂第二項，對於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屆期未能完成改善且情節重大者，得按日連續處罰，必要時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以加重裁罰。","修正":"第七十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n\n一、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n\n二、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規定所定檢查、治療或其他防疫、檢疫措施。\n\n三、拒絕、規避或妨礙各級政府機關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所定之防疫措施。\n\n四、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二項檢體及其檢出病原體之保存規定者。\n\n有前項第一款情形，屆期仍未完成改善情節重大者，得按日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停工或停業。"}]}],"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404300702009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