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404300702020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盧秀燕等23人","議案名稱":"「社會救助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7/11/LCEWA01_080711_00043.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7/11/LCEWA01_080711_00043.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盧秀燕","王進士","吳育昇","林滄敏","黃偉哲","蔣乃辛"],"連署人":["廖正井","楊瓊瓔","張嘉郡","詹凱臣","高志鵬","林德福","李應元","紀國棟","丁守中","江惠貞","林鴻池","徐少萍","翁重鈞","陳根德","陳鎮湘","鄭天財 Sra Kacaw","許淑華"],"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7-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15-05-08","2015-05-12"],"會議代碼":"院會-8-7-11"},{"會期":"08-07-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5-05-08","2015-05-12"],"會議代碼":"院會-8-7-11"}],"mtime":"2024-01-19T00:57:51+08:00","屆期":8,"first_time":"2015-05-08","last_time":"2015-05-12","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7-11","會期":7,"字號":"院總第1037號委員提案第17709號","laws":["01128"],"提案編號":"1037委17709","案由":"本院委員盧秀燕、王進士、吳育昇、林滄敏、黃偉哲、蔣乃辛等23人，有鑑於我國社會救助法認定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資格係以家庭為單位，實務上屢見家庭成員既未有同居事實亦未履行扶養義務者因仍屬家庭人口而計入收入，致實際符合低收入或中低收入者反被迫取消資格，顯非公允。為落實本法照顧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立法精神，爰提出「社會救助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規定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不應計入家庭人口。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國社會救助法認定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資格係以家庭為單位，除申請人本人外，尚包括配偶、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以及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n二、然而許多家庭遭逢變故，親人間早已不相往來，更遑論有同居與扶養事實，雖名為家人實則形同陌路。這些已不再往來的家人及其收入，依我國現行法律仍須分別計入家庭人口數與家庭總收入，如此反而造成「虛擬的家庭經濟狀況」，使真正的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數目失真。\n三、雖然現行法中已訂定若干豁免條款，但在直系血親卑親屬部分的規定並不合理。蓋父母離異後子女未曾與申請人共同居住，亦未盡扶養義務，但子女收入卻仍計入申請人之家庭總收入，造成真正低收的申請人不符資格。有鑑於社會救濟法旨於照顧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制度設計未能符合實際需求者應予修正，方能落實本法之立法精神。爰提出「社會救助法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規定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不應計入家庭人口。","對照表":[{"law_id":"01128","law_name":"社會救助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社會救助法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五條　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n\n一、配偶。\n\n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n\n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n\n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n\n前項之申請人，應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之。但情形特殊，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n\n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n\n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n\n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n\n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n\n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n\n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n\n六、在學領有公費。\n\n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n\n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n\n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n\n前項第九款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處理原則，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申請人對第三項第四款及第九款未履行扶養義務者，請求給付扶養費。","law_content_id":"01128:01128:2010-12-10-修正:7","說明":"一、依現行法就直系血親卑親屬之規定，須同時符合：未共同生活、無扶養能力、已婚等要件始得豁免於記入人口範圍。\n\n二、然而，扶養能力與撫養事實彼此間無因果關係。尤其遭逢變故家庭案例中屢見子女即便有撫養能力也未盡扶養義務。至於已婚與撫養與否顯無相關，以此為要件並非妥適。","修正":"第五條　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n\n一、配偶。\n\n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n\n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n\n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n\n前項之申請人，應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之。但情形特殊，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n\n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n\n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n\n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n\n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直系血親卑親屬。\n\n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n\n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n\n六、在學領有公費。\n\n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n\n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n\n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n\n前項第九款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處理原則，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申請人對第三項第四款及第九款未履行扶養義務者，請求給付扶養費。"}]}],"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40430070202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