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405070702001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陳根德等16人","議案名稱":"「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7/12/LCEWA01_080712_00016.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7/12/LCEWA01_080712_00016.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陳根德等16人擬具「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40610070300800"}],"提案人":["陳根德"],"連署人":["呂學樟","曾巨威","簡東明","盧嘉辰","許淑華","吳育仁","羅明才","徐少萍","蘇清泉","林鴻池","詹凱臣","蔡正元","江惠貞","潘維剛","陳鎮湘"],"議案狀態":"審查完畢","議案流程":[{"會期":"08-07-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財政委員會)","日期":["2015-05-15","2015-05-19"],"會議代碼":"院會-8-7-12"},{"會期":"08-07-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5-05-15","2015-05-19"],"會議代碼":"院會-8-7-12"},{"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5-06-08"],"會議代碼":"委員會-8-7-20-14"},{"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5-06-10"]}],"mtime":"2024-01-19T00:55:22+08:00","屆期":8,"first_time":"2015-05-15","last_time":"2015-06-10","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7-12","會期":7,"字號":"院總第1043號委員提案第17723號","laws":["08137"],"提案編號":"1043委17723","案由":"本院委員陳根德等16人，鑒於現行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八款規定，申請評議事件已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已成立調處、評議、和解、調解或仲裁，爭議處理機構應決定不受理。如果爭議處理機構需待申請評議事件已經法院判決確定，始能作成不受理決定，可能造成金融消費者同時向爭議處理機構申請評議，又向法院提起訴訟，若爭議處理機構與法院見解不一致，將造成法院及爭議處理機構見解矛盾之情形，對金融消費者以及爭議處理機構徒增困擾，凸顯本條規定之不當。故為維護保障金融消費者之權益及避免法院及爭議處理機構見解矛盾之情形，爰擬具「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金融消費者保護法於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公布施行，為金融消費者提供爭議事件之處理機制及專責機構，有效提升金融消費者對市場之信心，並促進金融市場之健全發展。\n二、金融消費者如遇金融消費糾紛，得依現行規定向爭議處理機構申請評議，依現行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八款規定，如申請評議事件已經法院判決確定，爭議處理機構應決定不受理。\n三、然除向爭議處理機構申訴或申請評議之外，金融消費者仍可向法院提起訴訟，如同時向爭議處理機構申請評議以及向法院提起訴訟，日後可能造成爭議處理機構與法院見解不一之情形，使金融消費者徒增困擾，亦使評議資源浪費，故若金融消費者於申請評議時已同時將案件訴請法院受理並繫屬確定時，爭議處理機構即可不受理該案件，以增進金融評議之效率。","對照表":[{"law_id":"08137","law_name":"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十四條　金融消費者申請評議，應填具申請書，載明當事人名稱及基本資料、請求標的、事實、理由、相關文件或資料及申訴未獲妥適處理之情形。\n\n金融消費者申請評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爭議處理機構應決定不受理，並以書面通知金融消費者及金融服務業。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爭議處理機構應通知金融消費者於合理期限內補正：\n\n一、申請不合程式。\n\n二、非屬金融消費爭議。\n\n三、未先向金融服務業申訴。\n\n四、向金融服務業提出申訴後，金融服務業處理申訴中尚未逾三十日。\n\n五、申請已逾法定期限。\n\n六、當事人不適格。\n\n七、曾依本法申請評議而不成立。\n\n八、申請評議事件已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已成立調處、評議、和解、調解或仲裁。\n\n九、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情形。","law_content_id":"08137:08137:2011-06-03-制定:27","說明":"一、如果爭議處理機構需待申請評議事件已經法院判決確定，始能作成不受理決定，可能造成金融消費者同時向爭議處理機構申請評議，又向法院提起訴訟，若爭議處理機構與法院見解不一致，將造成法院及爭議處理機構見解矛盾之情形，對金融消費者以及爭議處理機構徒增困擾，亦使爭議處理機構之資源虛耗，故將原爭議處理機構不受理情事之「經法院判決確定」，修正為「經法院繫屬」，爭議處理機構即可不受理評議。\n\n二、參酌消費者權益之保護以及提昇金融評議中心之效率，故此次修法應為可行之作法。","修正":"第二十四條　金融消費者申請評議，應填具申請書，載明當事人名稱及基本資料、請求標的、事實、理由、相關文件或資料及申訴未獲妥適處理之情形。\n\n金融消費者申請評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爭議處理機構應決定不受理，並以書面通知金融消費者及金融服務業。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爭議處理機構應通知金融消費者於合理期限內補正：\n\n一、申請不合程式。\n\n二、非屬金融消費爭議。\n\n三、未先向金融服務業申訴。\n\n四、向金融服務業提出申訴後，金融服務業處理申訴中尚未逾三十日。\n\n五、申請已逾法定期限。\n\n六、當事人不適格。\n\n七、曾依本法申請評議而不成立。\n\n八、申請評議事件已經法院繫屬，或已成立調處、評議、和解、調解或仲裁。\n\n九、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情形。"}]}],"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40507070200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