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405070702002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鄭天財等31人","議案名稱":"「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7/12/LCEWA01_080712_0001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7/12/LCEWA01_080712_0001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修憲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鄭天財等31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40609070301000"}],"提案人":["鄭天財 Sra Kacaw","孔文吉","簡東明","廖國棟"],"連署人":["盧嘉辰","張慶忠","呂學樟","陳碧涵","蔣乃辛","廖正井","翁重鈞","陳超明","楊麗環","王進士","楊應雄","張嘉郡","呂玉玲","邱文彥","陳學聖","紀國棟","潘維剛","詹凱臣","李桐豪","羅明才","盧秀燕","陳淑慧","許淑華","黃志雄","吳育仁","江惠貞","鄭汝芬"],"議案狀態":"審查完畢","議案流程":[{"會期":"08-07-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修憲委員會)","日期":["2015-05-15","2015-05-19"],"會議代碼":"院會-8-7-12"},{"會期":"08-07-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5-05-15","2015-05-19"],"會議代碼":"院會-8-7-12"},{"院會/委員會":"修憲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5-05-27"],"會議代碼":"委員會-8-29-6"},{"院會/委員會":"修憲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5-05-28"],"會議代碼":"委員會-8-29-7"},{"院會/委員會":"修憲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5-06-01"],"會議代碼":"委員會-8-29-8"},{"院會/委員會":"修憲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5-06-03"],"會議代碼":"委員會-8-29-9"},{"院會/委員會":"修憲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5-06-04"],"會議代碼":"委員會-8-29-10"},{"院會/委員會":"修憲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5-06-08"],"會議代碼":"委員會-8-29-11"},{"院會/委員會":"修憲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5-06-09"]}],"mtime":"2024-01-18T10:22:49+08:00","屆期":8,"first_time":"2015-05-15","last_time":"2015-06-09","議案類別":"修憲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7-12","會期":7,"字號":"院總第1607號委員提案第17724號","提案編號":"1607委17724","案由":"本院委員鄭天財、孔文吉、簡東明、廖國棟等31人，鑒於原住民族是台灣最早的主人，原住民族各族或部落均有其完整領域、人民、文化、政治制度、社會組織及經濟型態，先於國家存在於台灣，有其特殊的歷史地位，惟憲法增修條文對於台灣原住民族的規定，僅有第十條第十一項及第十二項規定，於形式上，憲法在原住民族議題的體現有明顯不足之處，且現行條文規定也難以保障原住民族自治及土地等各方面的權利，故參酌世界各國或以憲法來確認原住民族之集體權或民族權，或將原住民族人權入憲當作是與原住民族歷史和解的關鍵，及參酌「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承認亟需尊重和增進原住民族因其政治、經濟和社會結構及其文化、精神傳統、歷史和思想體系而擁有固有權利，特別是原住民族對其土地、領土和資源的權利，爰新增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之一、第十條之二、第十條之三，期於憲法中承認原住民族權利，定位原住民族與國家的關係，確立原住民族權利保障，實現國家肯定多元族群共存共榮的目標。是否有當？請公決。","說明":"一、原住民族是台灣最早的主人，早在漢民族及其他族群陸續來到台灣之前，原住民族已在台灣這塊土地上生存久遠。原住民族各族或部落均有其完整領域、人民、文化、政治制度、社會組織及經濟型態，以這樣的政治實體，先於國家存在於台灣，係與國家其他組成成員有根本上的差異。顯然的，在國家建構過程中，台灣原住民族在國家共同組成成員，有特殊的歷史地位，因此憲法架構共同生活原則時，必須先承認國家之內的民族組成現況，即應承認原住民族各族早於國家存在，係不同於非原住民其他族群的事實，並應辨視原住民族之利益分殊，調整原住民族政治自主及參與制度，使原住民族在憲法上應保有一定地位。\n二、國際上，已有許多國家以憲法來確認原住民族之集體權或民族權，例如：加拿大（1982年）、阿根廷（1994年）、玻利維亞（1994年）、巴西（1988年）、哥倫比亞（1991年）、厄瓜多爾（1998年）、瓜地馬拉（1985年）、墨西哥（1992年）、尼加拉瓜（1987年）、巴拿馬（1994年）、巴拉圭（1992年）、秘魯（1993年）及委內瑞拉（1999年）等國，以及芬蘭（1999年）、挪威（1995年）、瑞典（1998年）北歐三國也在憲法中保障沙米人（sami）的權利。而澳洲在推動新憲時，更把原住民族人權入憲當作是與原住民族歷史和解的關鍵。\n三、就象徵意義而言，原住民族權利入憲代表著國家與原住民族重新建立關係的決心，表示從此要共同建構這個國家；而在憲法中承認原住民族權利，也是對原住民族最終的保障，以避免非原住民用人數優勢而主導立法，通過不利原住民族的法案；同時這也在表達政府未來對原住民族的施政與願景，以及提高原住民族的整體地位。\n四、惟觀憲法增修條文對於台灣原住民族的規定，僅有第十條第十一項及第十二項規定，於形式上，憲法在民族議題的體現有明顯不足之處，現行條文規定也難以保障原住民族自治及土地等各方面的權利。為定位原住民族與國家的關係，確立原住民族權利保障，實現國家肯定多元族群共存共榮的目標，並參酌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爰新增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之一、第十條之二、第十條之三。","對照表":[{"law_id":"04105","law_name":"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條　國家應獎勵科學技術發展及投資，促進產業升級，推動農漁業現代化，重視水資源之開發利用，加強國際經濟合作。\n\n經濟及科學技術發展，應與環境及生態保護兼籌並顧。\n\n國家對於人民興辦之中小型經濟事業，應扶助並保護其生存與發展。\n\n國家對於公營金融機構之管理，應本企業化經營之原則；其管理、人事、預算、決算及審計，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n\n國家應推行全民健康保險，並促進現代和傳統醫藥之研究發展。\n\n國家應維護婦女之人格尊嚴，保障婦女之人身安全，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n\n國家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險與就醫、無障礙環境之建構、教育訓練與就業輔導及生活維護與救助，應予保障，並扶助其自立與發展。\n\n國家應重視社會救助、福利服務、國民就業、社會保險及醫療保健等社會福利工作，對於社會救助和國民就業等救濟性支出應優先編列。\n\n國家應尊重軍人對社會之貢獻，並對其退役後之就學、就業、就醫、就養予以保障。\n\n教育、科學、文化之經費，尤其國民教育之經費應優先編列，不受憲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之限制。\n\n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n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對於澎湖、金門及馬祖地區人民亦同。\n國家對於僑居國外國民之政治參與，應予保障。","law_content_id":"04105:04105:2000-04-24-修正:11","說明":"配合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一項及第十二項有關原住民族相關規定之移列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十條　國家應獎勵科學技術發展及投資，促進產業升級，推動農漁業現代化，重視水資源之開發利用，加強國際經濟合作。\n\n經濟及科學技術發展，應與環境及生態保護兼籌並顧。\n\n國家對於人民興辦之中小型經濟事業，應扶助並保護其生存與發展。\n\n國家對於公營金融機構之管理，應本企業化經營之原則；其管理、人事、預算、決算及審計，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n\n國家應推行全民健康保險，並促進現代和傳統醫藥之研究發展。\n\n國家應維護婦女之人格尊嚴，保障婦女之人身安全，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n\n國家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險與就醫、無障礙環境之建構、教育訓練與就業輔導及生活維護與救助，應予保障，並扶助其自立與發展。\n\n國家應重視社會救助、福利服務、國民就業、社會保險及醫療保健等社會福利工作，對於社會救助和國民就業等救濟性支出應優先編列。\n\n國家應尊重軍人對社會之貢獻，並對其退役後之就學、就業、就醫、就養予以保障。\n\n教育、科學、文化之經費，尤其國民教育之經費應優先編列，不受憲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之限制。\n\n國家應保障澎湖、金門及馬祖地區人民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n國家對於僑居國外國民之政治參與，應予保障。"},{"現行":"","說明":"一、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一項、第十二項規定移列至本條第二項及第三項。\n\n二、台灣原住民族係台灣這塊土地最早的主人，相較其他移居至台灣的族群，原住民族有其固有的政治、經濟、文化及社會結構，也有屬於原住民族固有的集體權，由原住民族集體的享有這些權利，此非國家所創造賦予的。\n\n三、原住民族權利入憲，係象徵國家與原住民族重新建立關係的重大決心，參酌國際間已有許多國家以憲法來確認原住民族之集體權或民族權，更把原住民族人權入憲當作是與原住民族歷史和解的關鍵。為確定台灣原住民族於國家的歷史地位，於憲法明確體現原住民族議題以保障其權利，爰新增本條規定。\n\n四、參酌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第一條規定：「原住民族，無論是集體，還是個人，均有權充分享受《聯合國憲章》、《世界人權宣言》和國際人權法承認的所有人權和基本自由。」；第三條規定：「原住民族享有自決權。根據此項權利，他們可自由決定自己的政治地位，自由謀求自身的經濟、社會和文化發展。」；第二十五條規定：「原住民族有權維持和加強他們同他們歷來擁有或以其他方式佔有和使用的土地、領土、水域、近海和其他資源之間的獨特精神聯繫，並在這方面維護他們對後代的責任。」；第二十六條規定：「原住民族對他們歷來擁有、佔有或以其他方式使用或獲得的土地、領土和資源擁有權利。原住民族有權擁有、使用、開發和控制因他們歷來擁有或其他的歷來佔有或使用而持有的土地、領土和資源，以及他們以其他方式獲得的土地、領土和資源。各國應在法律上承認和保護這些土地、領土和資源。」，爰明定第一項規定。\n\n五、為落實本條文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爰明定第四項規定。","修正":"第十條之一　國家應尊重、承認及保障原住民族之固有權，並應依其意願，於其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行使自治權。\n\n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n\n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n\n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辦法，另以法律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為新增條文。\n\n二、原住民族先於國家及其他族群而存在，對於土地的權利更是早於國家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參酌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第二十六條規定：「原住民族對他們歷來擁有、佔有或以其他方式使用或獲得的土地、領土和資源擁有權利。原住民族有權擁有、使用、開發和控制因他們歷來擁有或其它的歷來佔有或使用而持有的土地、領土和資源，以及他們以其他方式獲得的土地、領土和資源。各國應在法律上承認和保護這些土地、領土和資源。這種承認應充分尊重有關原住民族的習俗、傳統和土地所有權制度。」；並基於國家承認、尊重及保障原住民族之固有權及土地權利，爰新增本條規定。","修正":"第十條之二　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內之土地、水域、動植物群、礦產物及其他自然資源，應由原住民族與國家共有共管，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為新增條文。\n\n二、原住民立法委員於立法院僅有六席次，為避免原住民族於國會中受到多數決的壓迫，爰新增本條規定。","修正":"第十條之三　立法院設原住民族委員會，審議原住民族相關議案，原住民立法委員為該委員會當然成員。該委員會審議通過之議案，非經立法院院會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以上同意，不得為相反之決議。"}]}],"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405070702002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