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405080702002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陳其邁等19人","議案名稱":"「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五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7/12/LCEWA01_080712_00025.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7/12/LCEWA01_080712_00025.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陳其邁等19人擬具「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五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蔣乃辛等21人擬具「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育敏等28人擬具「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十五條之一及第四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劉建國等21人擬具「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41117070300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蔣乃辛等21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40528070201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王育敏等28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十五條之一及第四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40916070200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劉建國等21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40917070200800"}],"提案人":["陳其邁","陳亭妃","蘇震清"],"連署人":["鄭麗君","莊瑞雄","吳秉叡","陳素月","陳節如","蔡煌瑯","黃國書","楊曜","許智傑","陳唐山","許添財","蔡其昌","高志鵬","李昆澤","林淑芬","田秋堇"],"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8-07-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15-05-15","2015-05-19"],"會議代碼":"院會-8-7-12"},{"會期":"08-07-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5-05-15","2015-05-19"],"會議代碼":"院會-8-7-12"},{"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5-11-02"],"會議代碼":"委員會-8-8-26-10"},{"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5-11-04"],"會議代碼":"委員會-8-8-26-10"},{"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5-11-17"]}],"mtime":"2024-01-19T00:55:40+08:00","屆期":8,"first_time":"2015-05-15","last_time":"2015-11-17","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7-12","會期":7,"字號":"院總第1722號委員提案第17731號","laws":["02513"],"提案編號":"1722委17731","案由":"本院委員陳其邁、陳亭妃、蘇震清等19人，有鑑於台灣接連發生重大食安問題，重創台灣美食王國美譽，國人消費信心崩盤，歷次事件爆發後只見政府之重大宣示淪為口號，不但無法遏止不肖廠商之無良行為，更甚者竟有負責把關食安之公務員收受不肖廠商賄賂，反成食安加害者，構成食安國賠首例，對於其怠忽職守甚至違法行為所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時，自有請求國家賠償法之適用，且依國家對於食品安全應負之義務強度高於廠商業者之責任程度，自是無庸置疑，而其因受損害而得請求賠償之標準，本即應與廠商依本法對消費者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標準相同，更是不證自明，為使國家賠償法中因國家公務員所致國賠代位求償規定，於食安事件發生時之適用能更為明確，爰提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五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民以食為天，食品是人類賴以生存的基本需求，然隨著科學技術發展，食品種類與製造過程多樣且繁複，食品貿易流通程度也更加快速，食品安全事件頻頻發生，影響國人健康甚鉅，故政府和民營部門對於防止食品在食物鍊各階段因摻雜摻偽、環境衛生問題或處置不當而受到汙染，都應採取相當保護防範措施之義務，以滿足個人於食物在數量和品質上之安全飲食需要。\n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立法目的，係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所制定，然近年來，卻因食安行政存有管理缺失，以致食品安全問題相繼發生，對國人健康造成危害，惟舉證財產損失容易，對非財產上之健康危害等因果關係舉證則不易，故於102年5月31日修正本法時，援引個人資料保護法中對於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實際損害時之受有賠償金額計算之精神，明定消費者不易或不能舉證時之賠償計算標準並修正通過，維護食安受害消費者之權益。\n三、台灣接連發生塑化劑、毒澱粉、劣質油品、餿水油、農藥手搖茶等等重大食安問題，重創台灣美食王國美譽，國人消費信心崩盤，歷次事件爆發後只見政府之重大宣示仍淪為口號，根本無法遏止不肖廠商之無良行為，以致食安問題至今仍接連不斷發生，更令人憤怒是竟還發生海關人員等公務人員收受不肖廠商賄賂，洩漏查緝機密或偽造不實資料，讓業者將問題食品掉包，造成日本輻射區及泰國等地含殺蟲劑農藥之六千多公斤問題食品進口台灣，流入市面，嚴重危害消費者健康之食安事件，該違法案件已明確構成國家賠償的要件。\n四、依我國憲法之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另國家賠償法中對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對於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應負相當保護防範措施義務之國家以及執行該職務之公務員，對於其怠忽職守甚至違法行為所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時，自有請求國家賠償法之適用，且依國家對於食品安全應負之義務強度高於廠商業者之責任程度，自是無庸置疑，而其因受損害而得請求賠償之標準，本即應與廠商依本法對消費者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標準相同，更是不證自明，為使國家賠償法中「原有」之因國家公務員所致國賠代位求償規定，於食安事件發生時能夠更為明確，爰提出本條文之修正。","對照表":[{"law_id":"02513","law_name":"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五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五十六條　食品業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第十款或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時，應負賠償責任。但食品業者證明損害非由於其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n\n消費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準用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至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提出消費訴訟。\n\n如消費者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計算。\n\n直轄市、縣（市）政府受理同一原因事件，致二十人以上消費者受有損害之申訴時，應協助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條之規定辦理。\n\n受消費者保護團體委任代理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訴訟之律師，就該訴訟得請求報酬，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後段規定。","law_content_id":"02513:02513:2014-11-18-修正:71","說明":"依我國憲法之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另國家賠償法中對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對於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應負相當保護防範措施義務之國家以及執行該職務之公務員，對於其怠忽職守甚至違法行為所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時，自有請求國家賠償法之適用，且依國家對於食品安全應負之義務強度高於廠商業者之責任程度，自是無庸置疑，而其因受損害而得請求賠償之標準，本即應與廠商依本法對消費者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標準相同，更是不證自明，為使國家賠償法中「原有」之因國家公務員所致國賠代位求償規定，於食安事件發生時能夠更為明確，爰提出本條文之修正。","修正":"第五十六條　食品業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第十款或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時，應負賠償責任。但食品業者證明損害非由於其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n\n消費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準用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至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提出消費訴訟。\n\n如消費者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計算。\n\n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違法，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時，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應負賠償責任，其損害賠償準用第二項及前項之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於賠償後，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對違法公務員及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之人依法求償。\n直轄市、縣（市）政府受理同一原因事件，致二十人以上消費者受有損害之申訴時，應協助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條之規定辦理。\n\n受消費者保護團體委任代理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訴訟之律師，就該訴訟得請求報酬，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後段規定。"}]}],"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405080702002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