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405110702004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台灣團結聯盟黨團","議案名稱":"「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之一及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7/12/LCEWA01_080712_00032.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7/12/LCEWA01_080712_00032.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台灣團結聯盟立法院黨團"],"連署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7-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5-05-15","2015-05-19"],"會議代碼":"院會-8-7-12"},{"會期":"08-07-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5-05-15","2015-05-19"],"會議代碼":"院會-8-7-12"}],"mtime":"2024-01-19T00:55:55+08:00","屆期":8,"first_time":"2015-05-15","last_time":"2015-05-19","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7-12","會期":7,"字號":"院總第246號委員提案第17745號","laws":["04551"],"提案編號":"246委17745","案由":"本院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有鑒於近年來公務員貪污橫行，無法回應民眾對廉能政府之殷望。唯現行「貪污治罪條例」關於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之認定，及犯罪所得財物之處理，均漏未包括公務員「成年子女」，導致若干公務員將貪污所得轉移給「成年子女」，成年子女成為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認定及隱藏犯罪所得財物的大漏洞，有違貪污治罪條例第一條所定，嚴懲貪污，澄清吏治之立法宗旨，更使政府肅貪之成效難以彰顯。爰擬具「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之一及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將公務員之「成年子女」納入財產來源不明罪認定，及犯罪所得財物處理之範圍，俾使打擊貪腐之法制更加周延。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查貪污治罪條例制定於1963年，迄今歷經十次修正，罰則逐漸加重，唯公務員貪污事件不但未見收斂，貪污金額亦愈來愈大。2009年修正時，參考2003年聯合國反腐敗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Corruption, 2003）第二十條規定，香港防止賄賂條例（Prevention of Bribery Ordinance）第十條規定，增訂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然因犯罪主體只限於「犯第四條至前條之被告」，範圍過於狹隘，故施行以來，未顯現其具體成效，迭受社會批評，故於2011年再度提出修正。2011年之修正，雖已擴大犯罪主體之範圍，同時放寬財產異常增加之認定，唯時至今日，公務員貪污案件仍層出不窮，無法回應民眾對廉能政府之殷望，更有損政府肅貪之決心。\n究其原因，綜觀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之一關於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之認定，與第十條條文關於公務員貪污犯罪所得財物之處理，與公務員財產申報制度一般，均漏未包括公務員之「成年子女」，導致若干公務員將貪污所得轉移給「成年子女」，成年子女成為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認定及隱藏犯罪所得財物的大漏洞，實有違貪污治罪條例第一條所定，嚴懲貪污，澄清吏治之立法宗旨，更使政府肅貪之成效難以彰顯。爰擬具「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之一、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將公務員之「成年子女」納入財產來源不明罪認定，及犯罪所得財物處理之範圍，俾有效杜絕公務員貪污及行險僥倖之可能，使政府打擊貪腐之法制更加周延。","對照表":[{"law_id":"04551","law_name":"貪污治罪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之一及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六條之一　（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之認定與罰則）\n\n公務員犯下列各款所列罪嫌之一，檢察官於偵查中，發現公務員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公務員涉嫌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有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時，得命本人就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說明，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不明來源財產額度以下之罰金：\n\n一、第四條至前條之罪。\n\n二、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一百二十三條至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八條至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二百七十條、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五項之罪。\n\n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九條之罪。\n\n四、懲治走私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n\n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五條之罪。\n\n六、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六條之罪。\n\n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六條之罪。\n\n八、藥事法第八十九條之罪。\n\n九、包庇他人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罪。\n\n十、其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所犯之罪。","說明":"本條關於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之認定，與公務員財產申報制度一般，漏未包括公務員之「成年子女」，致若干公務員將貪污所得轉移給「成年子女」，成為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認定大漏洞，有違貪污治罪條例第一條所定，嚴懲貪污，澄清吏治之立法宗旨，更使政府肅貪之成效難以彰顯。為有效杜絕公務員貪污及行險僥倖之可能，使政府打擊貪腐之法制更加周延，爰修正第二項，將公務員之「成年子女」納入財產來源不明罪認定之範圍。","修正":"第六條之一　（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之認定與罰則）\n\n公務員犯下列各款所列罪嫌之一，檢察官於偵查中，發現公務員本人及其配偶、子女自公務員涉嫌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有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時，得命本人就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說明，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不明來源財產額度以下之罰金：\n\n一、第四條至前條之罪。\n\n二、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一百二十三條至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八條至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二百七十條、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五項之罪。\n\n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九條之罪。\n\n四、懲治走私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n\n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五條之罪。\n\n六、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六條之罪。\n\n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六條之罪。\n\n八、藥事法第八十九條之罪。\n\n九、包庇他人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罪。\n\n十、其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所犯之罪。"},{"現行":"第十條　（犯罪所得財物之處理）\n\n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n\n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物，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所得財物。\n\n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n\n為保全前三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說明":"一、配合第六條之一修正本條第二項。\n\n二、本條關於公務員貪污犯罪所得財物之處理，與公務員財產申報制度一般，漏未包括公務員之「成年子女」，致若干公務員將貪污所得轉移給「成年子女」，成為公務員隱藏犯罪所得財物的大漏洞，有違貪污治罪條例第一條所定，嚴懲貪污，澄清吏治之立法宗旨，更使政府肅貪之成效難以彰顯。為有效杜絕公務員貪污及行險僥倖之可能，使政府打擊貪腐之法制更加周延，爰修正第二項，將公務員之「成年子女」納入犯罪所得財物處理之範圍。","修正":"第十條　（犯罪所得財物之處理）\n\n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n\n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本人及其配偶、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物，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所得財物。\n\n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n\n為保全前三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405110702004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