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405110702005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賴士葆等58人","議案名稱":"「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7/12/LCEWA01_080712_00023.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7/12/LCEWA01_080712_00023.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修憲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賴士葆等58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40609070301300"}],"提案人":["賴士葆","廖國棟","林德福","呂學樟"],"連署人":["羅明才","盧秀燕","江惠貞","鄭天財 Sra Kacaw","鄭汝芬","蔡正元","徐少萍","許淑華","丁守中","陳碧涵","王育敏","陳淑慧","潘維剛","楊麗環","王進士","楊應雄","江啟臣","詹凱臣","呂玉玲","張慶忠","費鴻泰","楊玉欣","陳學聖","簡東明","蔣乃辛","林國正","吳育昇","吳育仁","蘇清泉","馬文君","陳鎮湘","黃志雄","邱文彥","孔文吉","羅淑蕾","謝國樑","李慶華","盧嘉辰","王廷升","黃昭順","陳超明","徐志榮","孫大千","曾巨威","蔡錦隆","林郁方","陳根德","林鴻池","李鴻鈞","楊瓊瓔","張嘉郡","翁重鈞","林滄敏"],"議案狀態":"審查完畢","議案流程":[{"會期":"08-07-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修憲委員會)","日期":["2015-05-15","2015-05-19"],"會議代碼":"院會-8-7-12"},{"會期":"08-07-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5-05-15","2015-05-19"],"會議代碼":"院會-8-7-12"},{"院會/委員會":"修憲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5-05-18"],"會議代碼":"委員會-8-29-2"},{"院會/委員會":"修憲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5-05-20"],"會議代碼":"委員會-8-29-3"},{"院會/委員會":"修憲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5-05-21"],"會議代碼":"委員會-8-29-4"},{"院會/委員會":"修憲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5-05-25"],"會議代碼":"委員會-8-29-5"},{"院會/委員會":"修憲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5-05-27"],"會議代碼":"委員會-8-29-6"},{"院會/委員會":"修憲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5-05-28"],"會議代碼":"委員會-8-29-7"},{"院會/委員會":"修憲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5-06-01"],"會議代碼":"委員會-8-29-8"},{"院會/委員會":"修憲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5-06-03"],"會議代碼":"委員會-8-29-9"},{"院會/委員會":"修憲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5-06-04"],"會議代碼":"委員會-8-29-10"},{"院會/委員會":"修憲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5-06-08"],"會議代碼":"委員會-8-29-11"},{"院會/委員會":"修憲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5-06-10"]}],"mtime":"2024-01-18T10:22:57+08:00","屆期":8,"first_time":"2015-05-15","last_time":"2015-06-10","議案類別":"修憲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7-12","會期":7,"字號":"院總第1601號委員提案第17747號","提案編號":"1601委17747","案由":"本院委員賴士葆、廖國棟、林德福、呂學樟等57人，鑑於民國八十六年第四次修憲以後，我國憲政制度過度向總統傾斜而導致權責不符；行政立法分裂卻缺乏制度化解之道而形成難解之憲政僵局等問題；為解決這些問題，政府體制必須有所調整。而民國九十四年第七次修憲針對立委席次與選制之改革，國會結構朝向兩黨制發展，壓抑少數聲音與多元意見；另在全球化大環境與新科技、新媒體的影響下，跨國移動頻繁，距離不再成為障礙，不僅年輕人要求降低投票年齡限制，亦期待政府能更直接與更快速回應民意期待；擴大青年政治參與，容納多元聲音，期待政府快速回應民意，人民更直接影響政策形成，已成為時下主流意見。此外，基於政府改造精簡組織理念，並擴大適用範圍，司法院大法官、考試委員、監察委員員額與任期，亦宜有相應調整。爰此，為解決憲政失衡現象，建立「權責相符」政府體制；回應民眾擴大政治參與之期待，落實「全民參與」理念；深化政府再造精神，擴大「政府瘦身」規模，特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4105","law_name":"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條　總統、副總統由中華民國自由地區全體人民直接選舉之，自中華民國八十五年第九任總統、副總統選舉實施。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應聯名登記，在選票上同列一組圈選，以得票最多之一組為當選。在國外之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返國行使選舉權，以法律定之。\n總統發布行政院院長與依憲法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人員之任免命令及解散立法院之命令，無須行政院院長之副署，不適用憲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n\n總統為避免國家或人民遭遇緊急危難或應付財政經濟上重大變故，得經行政院會議之決議發布緊急命令，為必要之處置，不受憲法第四十三條之限制。但須於發布命令後十日內提交立法院追認，如立法院不同意時，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n\n總統為決定國家安全有關大政方針，得設國家安全會議及所屬國家安全局，其組織以法律定之。\n\n總統於立法院通過對行政院院長之不信任案後十日內，經諮詢立法院院長後，得宣告解散立法院。但總統於戒嚴或緊急命令生效期間，不得解散立法院。立法院解散後，應於六十日內舉行立法委員選舉，並於選舉結果確認後十日內自行集會，其任期重新起算。\n\n總統、副總統之任期為四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不適用憲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n\n副總統缺位時，總統應於三個月內提名候選人，由立法院補選，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n\n總統、副總統均缺位時，由行政院院長代行其職權，並依本條第一項規定補選總統、副總統，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不適用憲法第四十九條之有關規定。\n\n總統、副總統之罷免案，須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二之同意後提出，並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總額過半數之投票，有效票過半數同意罷免時，即為通過。\n\n立法院提出總統、副總統彈劾案，聲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經憲法法庭判決成立時，被彈劾人應即解職。","law_content_id":"04105:04105:2004-08-23-修正:3","說明":"一、刪除第二條第一項有關國外之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返國行使總統選舉權之規定，其選舉權應併同不在籍投票制度整體規劃，另由法律定之。\n\n二、為符合內閣制，不信任投票與解散國會權亦應為相應之調整，使行政與立法部門能各享對等權力，相互制衡。爰刪除增修條文總統所享之被動解散國會權，將主動解散國會之權賦予與行政院院長。當立法院通過對行政院院長之不信任案時，行政院院長可以選擇辭職負責，或提請總統解散國會，交由選民重新改選國會。\n\n三、戒嚴或緊急命令生效期間，行政院院長不得提請總統解散立法院。\n\n四、我國憲政體制朝向內閣制調整，惟考量我國國情與政治文化，總統具有國家元首代表國家、展現主權之正面意義，不宜立即完全虛位化。現行總統、副總統之任期、選舉、罷免、彈劾等相關規定均予維持。憲法職權大部分維持不變，並保留國家安全會議與國家安全局。","修正":"第二條　總統、副總統由中華民國自由地區全體人民直接選舉之，自中華民國八十五年第九任總統、副總統選舉實施。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應聯名登記，在選票上同列一組圈選，以得票最多之一組為當選。\n\n總統發布行政院院長與依憲法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人員之任免命令及解散立法院之命令，無須行政院院長之副署，不適用憲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n\n總統為避免國家或人民遭遇緊急危難或應付財政經濟上重大變故，得經行政院會議之決議發布緊急命令，為必要之處置，不受憲法第四十三條之限制。但須於發布命令後十日內提交立法院追認，如立法院不同意時，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n\n總統為決定國家安全有關大政方針，得設國家安全會議及所屬國家安全局，其組織以法律定之。\n\n立法院通過對行政院院長之不信任案後十日內，行政院院長得提請總統宣告解散立法院。但戒嚴或緊急命令生效期間，行政院院長不得提請總統解散立法院。立法院解散後，應於六十日內舉行立法委員選舉，並於選舉結果確認後十日內自行集會，其任期重新起算。\n\n總統、副總統之任期為四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不適用憲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n\n副總統缺位時，總統應於三個月內提名候選人，由立法院補選，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n\n總統、副總統均缺位時，由行政院院長代行其職權，並依本條第一項規定補選總統、副總統，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不適用憲法第四十九條之有關規定。\n\n總統、副總統之罷免案，須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二之同意後提出，並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總額過半數之投票，有效票過半數同意罷免時，即為通過。\n\n立法院提出總統、副總統彈劾案，聲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經憲法法庭判決成立時，被彈劾人應即解職。"},{"現行":"第三條　行政院院長由總統任命之。行政院院長辭職或出缺時，在總統未任命行政院院長前，由行政院副院長暫行代理。憲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停止適用。\n\n行政院依左列規定，對立法院負責，憲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停止適用：\n\n一、行政院有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之責。立法委員在開會時，有向行政院院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質詢之權。\n\n二、行政院對於立法院決議之法律案、預算案、條約案，如認為有窒礙難行時，得經總統之核可，於該決議案送達行政院十日內，移請立法院覆議。立法院對於行政院移請覆議案，應於送達十五日內作成決議。如為休會期間，立法院應於七日內自行集會，並於開議十五日內作成決議。覆議案逾期未議決者，原決議失效。覆議時，如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決議維持原案，行政院院長應即接受該決議。\n\n三、立法院得經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一以上連署，對行政院院長提出不信任案。不信任案提出七十二小時後，應於四十八小時內以記名投票表決之。如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贊成，行政院院長應於十日內提出辭職，並得同時呈請總統解散立法院；不信任案如未獲通過，一年內不得對同一行政院院長再提不信任案。\n\n國家機關之職權、設立程序及總員額，得以法律為準則性之規定。\n\n各機關之組織、編制及員額，應依前項法律，基於政策或業務需要決定之。","law_content_id":"04105:04105:1997-07-18-全文修正:4","說明":"一、為避免總統任命行政院院長時罔顧國會政治情勢，悖離民意組成少數政府而使行政立法互動陷入僵局，政府施政停擺，爰將行政院院長產生方式回歸憲法本文第五十五條之規定，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以落實憲法第五十七條行政院對立法院負責之精神。\n\n二、刪除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行政院院長提出覆議案時經總統核可之規定。若行政院院長所提覆議案經立法院二分之一以上維持原決議時，應該接受原決議，或於十日內辭職，並得同時提請總統解散國會。透過覆議案之提出，賦予行政院院長主動解散國會之權。\n\n三、立法院對行政院院長提出不信任案，如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贊成，行政院院長應於十日內提出辭職，並得提請總統解散立法院；但為符合內閣制精神，行政院院長應及時回應民意向背，爰修正現行憲法增修條文對同一行政院院長一年內不得進行兩次不信任案投票之限制，改為一年內不得就「同一事由」提出兩次不信任案。","修正":"第三條　行政院院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行政院院長辭職或出缺時，在總統未任命行政院院長前，由行政院副院長暫行代理。憲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停止適用。\n\n行政院依左列規定，對立法院負責，憲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停止適用：\n\n一、行政院有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之責。立法委員在開會時，有向行政院院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質詢之權。\n\n二、行政院對於立法院決議之法律案、預算案、條約案，如認為有窒礙難行時，得於該決議案送達行政院十日內，移請立法院覆議。立法院對於行政院移請覆議案，應於送達十五日內作成決議。如為休會期間，立法院應於七日內自行集會，並於開議十五日內作成決議。覆議案逾期未議決者，原決議失效。覆議時，如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決議維持原案，行政院院長應即接受該決議，或於十日內提出辭職，並得提請總統解散立法院。\n三、立法院得經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一以上連署，對行政院院長提出不信任案。不信任案提出七十二小時後，應於四十八小時內以記名投票表決之。如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贊成，行政院院長應於十日內提出辭職，並得同時提請總統解散立法院；不信任案如未獲通過，一年內不得就同一事由再提不信任案。\n\n國家機關之職權、設立程序及總員額，得以法律為準則性之規定。\n\n各機關之組織、編制及員額，應依前項法律，基於政策或業務需要決定之。"},{"現行":"第四條　立法院立法委員自第七屆起一百一十三人，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於每屆任滿前三個月內，依左列規定選出之，不受憲法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五條之限制：\n\n一、自由地區直轄市、縣市七十三人。每縣市至少一人。\n\n二、自由地區平地原住民及山地原住民各三人。\n\n三、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共三十四人。\n\n前項第一款依各直轄市、縣市人口比例分配，並按應選名額劃分同額選舉區選出之。第三款依政黨名單投票選舉之，由獲得百分之五以上政黨選舉票之政黨依得票比率選出之，各政黨當選名單中，婦女不得低於二分之一。\n\n立法院於每年集會時，得聽取總統國情報告。\n\n立法院經總統解散後，在新選出之立法委員就職前，視同休會。\n\n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疆域，非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領土變更案，並於公告半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不得變更之。\n\n總統於立法院解散後發布緊急命令，立法院應於三日內自行集會，並於開議七日內追認之。但於新任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後發布者，應由新任立法委員於就職後追認之。如立法院不同意時，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n\n立法院對於總統、副總統之彈劾案，須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聲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不適用憲法第九十條、第一百條及增修條文第七條第一項有關規定。\n\n立法委員除現行犯外，在會期中，非經立法院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憲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停止適用。","law_content_id":"04105:04105:2004-08-23-修正:5","說明":"一、為符合內閣制調整之需要，強化行政立法之合作，內閣組成應納入部分立法委員。除新增立法委員得兼任行政院院長、副院長、各部會首長、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秘書長外，為考量人才甄拔管道之多元性，仍保留非立法委員擔任閣員之可能性。但基於文官中立原則，立法委員除上述政務職外，仍不得兼任其他官吏。\n\n二、政黨不分區席次之分配仍維持目前制度，但為使國會涵蓋更多元聲音，擴大政治參與，爰將不分區席次分配之門檻下調至百分之三。","修正":"第四條　立法院立法委員自第七屆起一百一十三人，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於每屆任滿前三個月內，依左列規定選出之，不受憲法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五條之限制：\n\n一、自由地區直轄市、縣市七十三人。每縣市至少一人。\n\n二、自由地區平地原住民及山地原住民各三人。\n\n三、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共三十四人。\n\n前項第一款依各直轄市、縣市人口比例分配，並按應選名額劃分同額選舉區選出之。第三款依政黨名單投票選舉之，由獲得百分之三以上政黨選舉票之政黨依得票比率選出之，各政黨當選名單中，婦女不得低於二分之一。\n\n立法院於每年集會時，得聽取總統國情報告。\n\n立法院經總統解散後，在新選出之立法委員就職前，視同休會。\n\n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疆域，非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領土變更案，並於公告半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不得變更之。\n\n總統於立法院解散後發布緊急命令，立法院應於三日內自行集會，並於開議七日內追認之。但於新任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後發布者，應由新任立法委員於就職後追認之。如立法院不同意時，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n\n立法院對於總統、副總統之彈劾案，須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聲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不適用憲法第九十條、第一百條及增修條文第七條第一項有關規定。\n\n立法委員除現行犯外，在會期中，非經立法院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憲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停止適用。\n\n立法委員除兼任行政院院長、副院長、各部會首長、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秘書長外，不得兼任官吏。憲法第七十五條之規定，停止適用。"},{"現行":"第五條　司法院設大法官十五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起實施，不適用憲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除法官轉任者外，不適用憲法第八十一條及有關法官終身職待遇之規定。\n\n司法院大法官任期八年，不分屆次，個別計算，並不得連任。但並為院長、副院長之大法官，不受任期之保障。\n\n中華民國九十二年總統提名之大法官，其中八位大法官，含院長、副院長，任期四年，其餘大法官任期為八年，不適用前項任期之規定。\n\n司法院大法官，除依憲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外，並組成憲法法庭審理總統、副總統之彈劾及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n\n政黨之目的或其行為，危害中華民國之存在或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者為違憲。\n\n司法院所提出之年度司法概算，行政院不得刪減，但得加註意見，編入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送立法院審議。","law_content_id":"04105:04105:2004-08-23-修正:6","說明":"一、為配合政府組織精簡，並參照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大法官人數，爰將司法院大法官人數由十五人減為九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n\n二、由於現任大法官任期受憲法保障個別計算，難以重新歸零起算，爰規定大法官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一日起，不足九人時，方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補足之。\n\n三、由於現任大法官任期均個別計算，已達任期交錯之效果，爰刪除本條文第三項有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大法官任期交錯之緩衝設計。","修正":"第五條　司法院設大法官，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一日起，大法官不足九人時，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補足之，不適用憲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除法官轉任者外，不適用憲法第八十一條及有關法官終身職待遇之規定。\n\n司法院大法官任期八年，不分屆次，個別計算，並不得連任。但並為院長、副院長之大法官，不受任期之保障。\n\n司法院大法官，除依憲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外，並組成憲法法庭審理總統、副總統之彈劾及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n\n政黨之目的或其行為，危害中華民國之存在或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者為違憲。\n\n司法院所提出之年度司法概算，行政院不得刪減，但得加註意見，編入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送立法院審議。"},{"現行":"第六條　考試院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掌理左列事項，不適用憲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n\n一、考試。\n\n二、公務人員之銓敘、保障、撫卹、退休。\n\n三、公務人員任免、考績、級俸、陞遷、褒獎之法制事項。\n\n考試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考試委員若干人，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不適用憲法第八十四條之規定。\n\n憲法第八十五條有關按省區分別規定名額，分區舉行考試之規定，停止適用。","law_content_id":"04105:04105:2000-04-24-修正:7","說明":"一、為配合政府組織精簡，並比照大法官及監察委員規定，由憲法增修條文明定考試委員為十一人（現行考試院組織法第三條規定為十九人），並改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任期六年。\n\n二、考試委員採任期交錯制，爰增訂中華民國一零九年總統提名之考試委員，其中六位考試委員，含院長、副院長，任期三年，其餘考試委員任期為六年，不適用前項任期之規定。","修正":"第六條　考試院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掌理左列事項，不適用憲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n\n一、考試。\n\n二、公務人員之銓敘、保障、撫卹、退休。\n\n三、公務人員任免、考績、級俸、陞遷、褒獎之法制事項。\n\n考試院設考試委員十一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任期六年，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不適用憲法第八十四條之規定。\n\n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總統提名之考試委員，其中六位考試委員，含院長、副院長，任期三年，其餘考試委員任期為六年，不適用前項任期之規定。\n\n憲法第八十五條有關按省區分別規定名額，分區舉行考試之規定，停止適用。"},{"現行":"第七條　監察院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行使彈劾、糾舉及審計權，不適用憲法第九十條及第九十四條有關同意權之規定。\n\n監察院設監察委員二十九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任期六年，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憲法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之規定停止適用。\n\n監察院對於中央、地方公務人員及司法院、考試院人員之彈劾案，須經監察委員二人以上之提議，九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始得提出，不受憲法第九十八條之限制。\n\n監察院對於監察院人員失職或違法之彈劾，適用憲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二項及前項之規定。\n\n監察委員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n\n憲法第一百零一條及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停止適用。","law_content_id":"04105:04105:2000-04-24-修正:8","說明":"一、為配合政府組織精簡，監察委員人數由二十九人改為十五人。\n\n二、監察委員採任期交錯制，爰增訂中華民國一零九年總統提名之監察委員，其中八位監察委員，含院長、副院長，任期三年，其餘監察委員任期為六年，不適用前項任期之規定。\n\n三、為配合人數減少，爰將彈劾案提議人數由二人減為一人，審查及決定人數亦從九人配套減為五人。","修正":"第七條　監察院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行使彈劾、糾舉及審計權，不適用憲法第九十條及第九十四條有關同意權之規定。\n\n監察院設監察委員十五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任期六年，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憲法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之規定停止適用。\n\n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總統提名之監察委員，其中八位監察委員，含院長、副院長，任期三年，其餘監察委員任期為六年，不適用前項任期之規定。\n\n監察院對於中央、地方公務人員及司法院、考試院人員之彈劾案，須經監察委員一人以上之提議，五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始得提出，不受憲法第九十八條之限制。\n\n監察院對於監察院人員失職或違法之彈劾，適用憲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二項及前項之規定。\n\n監察委員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n\n憲法第一百零一條及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停止適用。"},{"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落實主權在民，深化民主，兼顧不在籍公民之公民權，爰將憲法規定之全國性選舉，新增不在籍投票之規定。相關投票辦法另以法律定之。全國性公民投票，亦同。\n\n三、我國憲法對選舉權加諸年齡規範，起於五五憲草。根據學者林紀東之說法，立憲者制訂該限制之本意，在於選舉權之行使必具有選賢與能之辨別力，固須達相當年齡，始具有此項能力，關係重大，有明文規定之必要，參考各國憲法規定，爰規定為20歲。今日時代已然變遷，科技昌明，人智大開，公民意識覺醒，年輕人對於參與政治的效能感大幅提升，現行對行使選舉權年齡之限制顯不合時宜。為順應世界潮流，落實主權在民，擴大青年政治參與，爰將選舉權年齡下降至十八歲。","修正":"第十條　本憲法所規定之各種選舉，除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外，全國性選舉應採不在籍投票之方法行之，其辦法以法律定之。全國性公民投票，亦同。\n\n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十八歲者，有依法選舉之權。除本憲法及法律別有規定者外，年滿二十三歲者，有依法被選舉之權。不適用憲法第一百三十條之有關規定。"},{"現行":"第十條　國家應獎勵科學技術發展及投資，促進產業升級，推動農漁業現代化，重視水資源之開發利用，加強國際經濟合作。\n\n經濟及科學技術發展，應與環境及生態保護兼籌並顧。\n\n國家對於人民興辦之中小型經濟事業，應扶助並保護其生存與發展。\n\n國家對於公營金融機構之管理，應本企業化經營之原則；其管理、人事、預算、決算及審計，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n\n國家應推行全民健康保險，並促進現代和傳統醫藥之研究發展。\n\n國家應維護婦女之人格尊嚴，保障婦女之人身安全，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n\n國家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險與就醫、無障礙環境之建構、教育訓練與就業輔導及生活維護與救助，應予保障，並扶助其自立與發展。\n\n國家應重視社會救助、福利服務、國民就業、社會保險及醫療保健等社會福利工作，對於社會救助和國民就業等救濟性支出應優先編列。\n\n國家應尊重軍人對社會之貢獻，並對其退役後之就學、就業、就醫、就養予以保障。\n\n教育、科學、文化之經費，尤其國民教育之經費應優先編列，不受憲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之限制。\n\n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n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對於澎湖、金門及馬祖地區人民亦同。\n\n國家對於僑居國外國民之政治參與，應予保障。","law_content_id":"04105:04105:2000-04-24-修正:11","說明":"條次調整。","修正":"第十一條　國家應獎勵科學技術發展及投資，促進產業升級，推動農漁業現代化，重視水資源之開發利用，加強國際經濟合作。\n\n經濟及科學技術發展，應與環境及生態保護兼籌並顧。\n\n國家對於人民興辦之中小型經濟事業，應扶助並保護其生存與發展。\n\n國家對於公營金融機構之管理，應本企業化經營之原則；其管理、人事、預算、決算及審計，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n\n國家應推行全民健康保險，並促進現代和傳統醫藥之研究發展。\n\n國家應維護婦女之人格尊嚴，保障婦女之人身安全，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n\n國家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險與就醫、無障礙環境之建構、教育訓練與就業輔導及生活維護與救助，應予保障，並扶助其自立與發展。\n\n國家應重視社會救助、福利服務、國民就業、社會保險及醫療保健等社會福利工作，對於社會救助和國民就業等救濟性支出應優先編列。\n\n國家應尊重軍人對社會之貢獻，並對其退役後之就學、就業、就醫、就養予以保障。\n\n教育、科學、文化之經費，尤其國民教育之經費應優先編列，不受憲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之限制。\n\n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n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對於澎湖、金門及馬祖地區人民亦同。\n\n國家對於僑居國外國民之政治參與，應予保障。"},{"現行":"第十一條　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law_content_id":"04105:04105:1997-07-18-全文修正:12","說明":"條次調整。","修正":"第十二條　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現行":"第十二條　憲法之修改，須經立法院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憲法修正案，並於公告半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即通過之，不適用憲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law_content_id":"04105:04105:2004-08-23-修正:13","說明":"條次調整。","修正":"第十三條　憲法之修改，須經立法院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憲法修正案，並於公告半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即通過之，不適用憲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405110702005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