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405130702015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薛凌等17人","議案名稱":"「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7/13/LCEWA01_080713_0002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7/13/LCEWA01_080713_0002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薛凌"],"連署人":["陳亭妃","蘇震清","莊瑞雄","陳素月","吳秉叡","楊曜","柯建銘","黃偉哲","陳唐山","高志鵬","蔡煌瑯","許智傑","許添財","蔡其昌","陳明文","李昆澤"],"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7-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日期":["2015-05-22","2015-05-26"],"會議代碼":"院會-8-7-13"},{"會期":"08-07-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5-05-22","2015-05-26"],"會議代碼":"院會-8-7-13"}],"mtime":"2024-01-19T00:54:17+08:00","屆期":8,"first_time":"2015-05-22","last_time":"2015-05-26","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7-13","會期":7,"字號":"院總第1557號委員提案第17764號","laws":["02902"],"提案編號":"1557委17764","案由":"本院委員薛凌等17人，基於健全國內文化相關事業發展，刺激文化藝術消費，增加總體經濟效益，故針對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暨受其扶養親屬所從事文化藝術消費、營利事業對於公益社團及財團法人文化藝術事業之捐贈，增訂列舉扣除額額度及免稅額。爰擬具「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請公決。","說明":"一、今日為推動文化相關事業之發展，我國應有透過租稅等相關法規之修訂，達成刺激文化相關事業發展之辦法。以國外為例，鄰近韓國及日本為促進文化相關事業之發展，皆以提高文化事業之免稅比率及創業稅金減免等方式，以臻國家文化發展效果。\n二、精神建設即社會建設，文化藝術消費已是國民生活的一部分。為讓文化藝術消費穩定成為文化相關事業發展基礎，進而轉為國家整體經濟產能之一環，抵稅措施確有必要。故擬於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三十條，增列文化藝術消費支出之特別扣除額辦法，即國人每人每年文化藝術消費之申報扣除額上限為一萬兩千元。又按所得稅法第三十六條第二款所規定，營利事業對公益團體之捐贈，有不超過所得額百分之十為限之限制。然企業捐助公益性文化藝術事業，乃以民間力量扶持文化藝術發展之重要方式，政府應予以鼓勵，故另增加本條例第三十條內容，即當年度全部捐贈總額不超過三百萬元限度時，則不受前述所得稅法所謂不超過所得額百分之十之限制。\n三、爰此，擬具「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三十條修正草案」，增列第三十條第二項，納稅義務人及與其合併報繳之配偶暨受其扶養親屬欣賞文化藝術事業舉辦之各種文化藝術消費，得申報為特別扣除額，自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第三十條第三項，營利事業捐贈公益社團及財團法人之文化藝術事業，於捐贈總額新台幣三百萬元之額度內，得列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不受所得稅法第三十六條第二款有關不超過所得額百分之十之限制。","對照表":[{"law_id":"02902","law_name":"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十條　經認可之文化藝術事業，得減免營業稅及娛樂稅。\n\n前項認可及減免稅捐辦法及標準，由文建會會同財政部定之。","law_content_id":"02902:02902:1992-06-16-制定:35","說明":"一、為鼓勵積極從事國人文化藝術消費，擴大文藝消費人口，同時激勵文化藝術事業發展，遂增定文化藝術消費可抵稅之規定。\n\n二、為鼓勵營利事業捐助公益社團及財團法人之文化藝術事業，遂規定於一定金額內之捐贈額度得不受所得稅法第三十六條第二款限制。\n\n三、並配合組織改造，將原文建會修正為文化部。","修正":"第三十條　經認可之文化藝術事業，得減免營業稅及娛樂稅。\n\n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所從事文化藝術消費，得申報為列舉扣除額，自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但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不超過新臺幣一萬二千元為限。\n\n營利事業捐贈公益社團及財團法人之文化藝術事業，於捐贈總額新臺幣三百萬元之額度內，得列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不受所得稅法第三十六條第二款有關不超過所得額百分之十之限制。\n前項認可及減免稅捐辦法及標準，由文化部會同財政部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405130702015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