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405180702002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陳淑慧等40人","議案名稱":"「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7/14/LCEWA01_080714_0000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7/14/LCEWA01_080714_0000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陳淑慧"],"連署人":["費鴻泰","陳學聖","林德福","許淑華","王育敏","蔡錦隆","林鴻池","簡東明","楊玉欣","江惠貞","張慶忠","鄭汝芬","李鴻鈞","吳育仁","盧秀燕","賴士葆","蔡正元","呂學樟","陳鎮湘","潘維剛","詹凱臣","蔣乃辛","陳碧涵","李貴敏","邱文彥","楊麗環","林郁方","丁守中","盧嘉辰","江啟臣","徐少萍","陳根德","王廷升","賴振昌","陳超明","林滄敏","黃志雄","蘇清泉","徐志榮"],"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7-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15-05-29","2015-06-02"],"會議代碼":"院會-8-7-14"},{"會期":"08-07-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5-05-29","2015-06-02"],"會議代碼":"院會-8-7-14"}],"mtime":"2024-01-19T00:50:30+08:00","屆期":8,"first_time":"2015-05-29","last_time":"2015-06-02","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7-14","會期":7,"字號":"院總第1749號委員提案第17774號","laws":["03134"],"提案編號":"1749委17774","案由":"本院委員陳淑慧等40人，鑑於近年來國人棄養犬、貓情形日益嚴重，不但對動物造成嚴重傷害，更衍生諸多社會問題；因此，為改善貓、犬棄養問題，並配合動物保護法第十條修正案，廢除收容所動物經公告逾12日無人認養即施予安樂死之規定，引導飼主將欲棄養動物送至收容所，而非任意棄養，爰提出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修正條文，規定任意棄養動物，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者，適用虐待動物之罰則，處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鑑於近年來國人棄養犬、貓情形日益嚴重，不但對動物造成嚴重傷害，更衍生諸多社會問題；所謂棄養亦即在沒有為動物做好妥善安置的情形下，故意將動物棄置於無人看護和照護的環境，動物在這種情況下，將遭受身心極度的傷害，在許多先進國家立法案例上，並不需要確定棄養動物是否確實受到傷害，便直接認定為虐待動物之行為，而處以虐待動物相關刑罰。\n二、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棄養動物物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顯然我國並未將棄養行為認定為一般的虐待動物的類型，而棄養動物亦僅處以較輕的罰鍰處分，並未適用第二十五條虐待動物之刑罰。\n三、目前動物保護法第五條第三項雖規定飼養之動物，得交送動物收容所，不得棄養，惟第十二條卻規定收容動物經通知或公告逾十二日而無人認領、認養或無適當之處置得施以安樂死；導致部分飼主以此為藉口，不願將所棄養動物送至收容所。\n四、經查，動物保護法第十二條已於104年1月修正通過，該修正條文規定二年後，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之動物，除經獸醫師檢查患有法定傳染病、重病無法治癒等重大影響人畜健康或公共安全之動物外，不得施以安樂死，因此未來飼主將欲棄養動物送至收容所，不會導致動物被宰殺。\n四、綜上所述，為有效遏止任意棄養犬、貓等動物行為，引導飼主將欲棄養動物送至收容所，而非任意棄養，爰提出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修正條文，規定任意棄動物，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者，適用虐待動物之罰則，處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是否有當，敬請　公決。","對照表":[{"law_id":"03134","law_name":"動物保護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n\n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或第六條規定，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n\n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n\n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違法事實。","law_content_id":"03134:03134:2015-01-23-修正:44","說明":"修正第一項，為有效遏止任意棄養犬、貓等動物行為，引導飼主將欲棄養動物送至收容所，而非任意棄養，規定任意棄動物，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者，適用虐待動物之刑罰。","修正":"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n\n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六條規定，棄養動物或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n\n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n\n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違法事實。"}]}],"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405180702002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