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405180702006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呂學樟等29人","議案名稱":"「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7/13/LCEWA01_080713_0003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7/13/LCEWA01_080713_0003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財政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呂學樟等29人擬具「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40610070300100"}],"提案人":["呂學樟"],"連署人":["陳淑慧","謝國樑","張慶忠","鄭汝芬","江啟臣","李桐豪","林德福","王進士","盧秀燕","江惠貞","吳育仁","陳學聖","翁重鈞","潘維剛","孔文吉","黃昭順","李慶華","鄭天財 Sra Kacaw","曾巨威","邱志偉","高金素梅","王育敏","林鴻池","邱文彥","徐少萍","高志鵬","江惠貞","蔡正元"],"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8-07-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財政委員會)","日期":["2015-05-22","2015-05-26"],"會議代碼":"院會-8-7-13"},{"會期":"08-07-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5-05-22","2015-05-26"],"會議代碼":"院會-8-7-13"},{"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5-06-08"],"會議代碼":"委員會-8-7-20-14"},{"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5-06-10"]}],"mtime":"2024-01-19T00:54:42+08:00","屆期":8,"first_time":"2015-05-22","last_time":"2015-06-10","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7-13","會期":7,"字號":"院總第727號委員提案第17779號","laws":["01542"],"提案編號":"727委17779","案由":"本院委員呂學樟等29人，有鑑於現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有關炒作股票之「操縱條款」規定，從民國57年立法迄今，歷經40年間均未作實質檢討與修正，相較現今政治經濟環境及證券市場之發展與現況，40年前之立法已明顯不符合實際現況；其中第一項第四款構成要件過於抽象，僅以不明確之文意規定規範構成要件，惟所有買賣股票之人對於股票之買賣本就有所期待，然現行法律條文未明確區別其態樣，將使投資人動輒觸法，又「連續」、「高價買進」及「低價賣出」等要件更無明確之標準，尤其在外資、法人等大型專業投資機構，甚至國安機基金進場護盤時，若依現行規定，實有觸法之疑慮。然法律課以人民刑事懲戒，拘束人身自由，影響人權甚鉅，最忌模糊、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依據法律明確性原則，法律條文應使受規範者能預見其何種作為或不作為將構成義務之違反及所應受之懲戒為何，以維法之安定性與明確性，此乃法治國家重要之基本原則。為明確規範本法之構成要件，以維護人權、維持法律明確性及安定性，更避免法律解釋空間過大，造成人民受法律上不平等之待遇，特擬具「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1542","law_name":"證券交易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百五十五條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n\n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n\n二、（刪除）\n\n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n\n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n\n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n\n六、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n\n七、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n\n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n\n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n\n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law_content_id":"01542:01542:2005-12-20-修正:201","說明":"一、修正本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六款。\n\n二、現行條文之構成要件過於抽象，而所有買賣股票之人，對於所買賣之股票本來就有所期待，未加以區別其行為態樣，則將使投資人動輒觸犯本罪，甚至國安基金進場或退場操作，亦有違反本條之虞。\n\n三、現行條文所謂「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構成要件過於空泛，恐有違罪刑明確之原則，且其行為結果不論是否造成市場正常價格之破壞，均該當犯罪，亦有違刑罰之目的，為免司法實務上操作上陷於困難，或流於各個法官不同之心證，有將炒作股票要件加以明確化之必要。\n\n四、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證券交易市場之監管，本制訂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實施股市監視制度辦法」，並依據該辦法第四條、第五條對於證券交易市場成交情形異常之有價證券，另制定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公布或通知注意交易資訊暨處置作業要點」，其中對於有價證券之漲跌幅、成交量、周轉率、集中度、本益比、股價淨值比、券資比、溢折價百分比等交易異常之情形，有具體及數據化之規定，故爰將原條文增定「足以影響市場正常價格」之要件，並將上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所制定之交易異常而到達公告處置之標準，列為炒作要件之一，使本罪之要件明確。\n\n五、原條文構成要件過於簡略，且未區分行為對於市場秩序是否會造成影響，則只要有任何不實消息或者流言，理論上均構成本條犯罪，主管機關均應予以查辦，爰參照本條第一款規定，增加足以影響市場秩序之要件，使本條之適用更明確化。","修正":"第一百五十五條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n\n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n\n二、（刪除）\n\n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n\n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且其交易異常足以影響市場正常價格，達到公告處置標準者。\n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n\n六、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足以影響市場秩序。\n七、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n\n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n\n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n\n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405180702006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