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405180702010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趙天麟等16人","議案名稱":"「自來水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7/13/LCEWA01_080713_00043.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7/13/LCEWA01_080713_00043.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趙天麟"],"連署人":["陳明文","黃偉哲","陳節如","莊瑞雄","蔡其昌","賴振昌","尤美女","鄭麗君","田秋堇","楊曜","許添財","葉津鈴","陳怡潔","李應元","蘇震清"],"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7-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15-05-22","2015-05-26"],"會議代碼":"院會-8-7-13"},{"會期":"08-07-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5-05-22","2015-05-26"],"會議代碼":"院會-8-7-13"}],"mtime":"2024-01-19T00:54:54+08:00","屆期":8,"first_time":"2015-05-22","last_time":"2015-05-26","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7-13","會期":7,"字號":"院總第709號委員提案第17782號","laws":["01164"],"提案編號":"709委17782","案由":"本院委員趙天麟等16人，有鑑於我國近年常有缺水之情形，各地因降雨量稀少，導致水庫儲水量不足而需限水之窘境時有所聞，且因水庫之淤泥日益增多，各地之水庫最大儲水量已逐年下降；珍惜水資源已為刻不容緩之要事，除政策呼籲外亦應於法規上適時調整，爰擬具「自來水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以明定自來水用戶應裝設具有節水標章設備及新增自來水事業單位應定期檢測用戶端之管線設備是否有漏水損壞之虞，以期達到省水之目的。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因應行政院組織調整，將「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修正為「原住民族委員會」。（第十二條之一、第十二條之二）\n二、自來水用戶裝設用水設備之相關規定中，應優先採用省水標章器材之文字內容改為使用具節水標章器材，將優先之字樣刪除，以達省水立法目的。（第五十條）\n三、新增自來水事業應對用戶端之自來水管線設備進行檢修，並訂定相關實施辦法。（第六十一條之二）","對照表":[{"law_id":"01164","law_name":"自來水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自來水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二條之一　水質水量保護區依都市計畫程序劃定為水源特定區者，其土地應視限制程度減免土地增值稅、贈與稅及遺產稅。\n\n前項土地減免賦稅區域及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內政部及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law_content_id":"01164:01164:2004-06-11-修正:14","說明":"一、本條文字修正。\n\n二、因應行政院組織調整，將「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修正為「原住民族委員會」。","修正":"第十二條之一　水質水量保護區依都市計畫程序劃定為水源特定區者，其土地應視限制程度減免土地增值稅、贈與稅及遺產稅。\n\n前項土地減免賦稅區域及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內政部及原住民族委員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現行":"第十二條之二　於水質水量保護區內取用地面水或地下水者，除該區內非營利之家用及公共給水外，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繳交水源保育與回饋費。其為工業用水或公共給水之公用事業，得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於其公用事業費用外附徵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之費額。供農業使用者，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補助。補助對象及方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定之。\n\n前項水源保育與回饋費之徵收項目、對象、計算方式、費率、徵收方式、繳費流程、繳納期限、繳費金額不足之追補繳、取用水資源量之計算方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收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依水源或用水標的分別定之。\n\n第一項水源保育與回饋費得納入中央主管機關水資源相關基金管理運用，專供水質水量保護區內辦理水資源保育與環境生態保育基礎設施、居民公共福利回饋及受限土地補償之用，其支用項目如下：\n\n一、辦理水資源保育、排水、生態遊憩觀光設施及其他水利設施維護管理事項。\n\n二、辦理居民就業輔導、具公益性之水資源涵養與保育之地方產業輔導、教育獎助學金、醫療健保及電費、非營利之家用自來水水費補貼、與水資源保育有關之地方公共建設等公共福利回饋事項。\n\n三、發放因水質水量保護區之劃設，土地受限制使用之土地所有權人或相關權利人補償金事項。\n\n四、原住民族地區租稅補助事項。\n\n五、供緊急使用之準備金。\n\n六、徵收水源保育與回饋費之相關費用事項。\n\n七、使用水源保育與回饋費之必要執行事項。\n\n八、其他有關居民公益及水資源教育、研究與保育事項。\n\n前項第三款之補償應視土地使用現況、使用面積及受限制程度，發給補償金，並由主管機關與土地所有權人或相關權利人締結行政契約。補償對象以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或相關權利人為優先，其發放標準及契約範本，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及相關部會定之。其行政契約應明訂所有權人或相關權利人土地容許使用項目、違約處罰方式等。\n\n支用於第三項第一款至第五款、第七款及第八款之經費，由水質水量保護區專戶運用小組依其區內土地面積及居民人口比例，分配運用於區內各鄉（鎮、市、區）。但原住民族鄉應從優考量。\n\n水質水量保護區內非營利之家用自來水水費減半收取，其減收費額由水源保育與回饋費支應。保護區內原住民地區非屬自來水供水系統之簡易供水設施，應加速辦理。\n\n同一鄉（鎮、市、區）公所跨二以上保護區者，其水源保育與回饋費，得經各該保護區之運用小組協調及審議通過後運用之。","law_content_id":"01164:01164:2012-12-28-修正:15","說明":"一、本條文第四項條文修正。\n\n二、因應行政院組織調整，將第四項之「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修正為「原住民族委員會」。","修正":"第十二條之二　於水質水量保護區內取用地面水或地下水者，除該區內非營利之家用及公共給水外，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繳交水源保育與回饋費。其為工業用水或公共給水之公用事業，得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於其公用事業費用外附徵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之費額。供農業使用者，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補助。補助對象及方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定之。\n\n前項水源保育與回饋費之徵收項目、對象、計算方式、費率、徵收方式、繳費流程、繳納期限、繳費金額不足之追補繳、取用水資源量之計算方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收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依水源或用水標的分別定之。\n\n第一項水源保育與回饋費得納入中央主管機關水資源相關基金管理運用，專供水質水量保護區內辦理水資源保育與環境生態保育基礎設施、居民公共福利回饋及受限土地補償之用，其支用項目如下：\n\n一、辦理水資源保育、排水、生態遊憩觀光設施及其他水利設施維護管理事項。\n\n二、辦理居民就業輔導、具公益性之水資源涵養與保育之地方產業輔導、教育獎助學金、醫療健保及電費、非營利之家用自來水水費補貼、與水資源保育有關之地方公共建設等公共福利回饋事項。\n\n三、發放因水質水量保護區之劃設，土地受限制使用之土地所有權人或相關權利人補償金事項。\n\n四、原住民族地區租稅補助事項。\n\n五、供緊急使用之準備金。\n\n六、徵收水源保育與回饋費之相關費用事項。\n\n七、使用水源保育與回饋費之必要執行事項。\n\n八、其他有關居民公益及水資源教育、研究與保育事項。\n\n前項第三款之補償應視土地使用現況、使用面積及受限制程度，發給補償金，並由主管機關與土地所有權人或相關權利人締結行政契約。補償對象以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或相關權利人為優先，其發放標準及契約範本，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原住民族委員會及相關部會定之。其行政契約應明訂所有權人或相關權利人土地容許使用項目、違約處罰方式等。\n\n支用於第三項第一款至第五款、第七款及第八款之經費，由水質水量保護區專戶運用小組依其區內土地面積及居民人口比例，分配運用於區內各鄉（鎮、市、區）。但原住民族鄉應從優考量。\n\n水質水量保護區內非營利之家用自來水水費減半收取，其減收費額由水源保育與回饋費支應。保護區內原住民地區非屬自來水供水系統之簡易供水設施，應加速辦理。\n\n同一鄉（鎮、市、區）公所跨二以上保護區者，其水源保育與回饋費，得經各該保護區之運用小組協調及審議通過後運用之。"},{"現行":"第五十條　自來水用戶用水設備，應依用水設備標準裝設，並優先採用具省水標章之省水器材，經自來水事業或由自來水事業委託相關專業團體代為施檢合格後，始得供水。\n\n前項用水設備標準及優先採用省水器材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164:01164:2004-06-11-修正:56","說明":"一、本條條文文字修正。\n\n二、為落實節水之概念，裝設省水設備，應由法規明定，原條文僅訂定為優先採用省水器材，恐無法有效執行節水之立法用意，故修正文字，增列「具節水標章之設備」等文字。","修正":"第五十條　自來水用戶用水設備，應依用水設備標準裝設具節水標章之設備，並經自來水事業或由自來水事業委託相關專業團體代為施檢合格後，始得供水。\n\n前項用水設備標準及優先採用省水器材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文新增。\n二、目前自來水事業僅就對於自自來水廠經由管線輸送至家戶水表此段管線進行維護，水表後之管線及相關設施等則須由用戶自行維修。\n\n三、據報載，近日部分地區發現加壓設施後端管線大量漏水，又因加壓設施設置於地下，一般用戶無力檢修；自來水用水設備損壞或漏水雖不像電業或天然氣會造成及時之公共安全問題，但設備損壞或漏水不僅造成用戶之財損，亦為浪費珍貴之水資源。\n\n四、爰建議參考電業及天然氣事業兩類公用事業對用戶考量之安全，明定對於自來水用戶端之管線維護，由自來水事業或委託自來水管承裝商執行查漏業務。\n\n五、為求保障用戶權益，應於檢查前事先通知用戶，並於執行檢查時主動出示證明文件。\n\n六、中央主管機關應明定自來水事業對於用戶加壓受水設備應定期檢查之處理規則細項應以辦法定之。","修正":"第六十一條之二　自來水事業對用戶加壓受水設備，應提供定期檢查，並記載其結果；有不合規定或有嚴重漏水之虞者，應通知用戶限期改善。\n\n進行前項定期檢查，應事先通知自來水用戶。\n\n自來水事業得委託自來水管承裝商從事第一項之檢查。\n\n第一項檢查人員及前項受委託辦理檢查之人員，於進行檢查相關業務時，應主動出示身分證明文件。\n\n第一項定期檢查業務之項目、期限、作業方式、收費項目、費用計算方式及爭議處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40518070201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