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405200702003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廖國棟等16人","議案名稱":"「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7/14/LCEWA01_080714_00012.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7/14/LCEWA01_080714_00012.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廖國棟"],"連署人":["蔡正元","賴士葆","吳育仁","王進士","費鴻泰","江惠貞","鄭天財 Sra Kacaw","王育敏","林德福","盧秀燕","張嘉郡","吳育昇","邱文彥","羅明才","呂學樟"],"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7-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日期":["2015-05-29","2015-06-02"],"會議代碼":"院會-8-7-14"},{"會期":"08-07-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5-05-29","2015-06-02"],"會議代碼":"院會-8-7-14"}],"mtime":"2024-01-19T00:50:45+08:00","屆期":8,"first_time":"2015-05-29","last_time":"2015-06-02","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7-14","會期":7,"字號":"院總第1082號委員提案第17785號","laws":["08125"],"提案編號":"1082委17785","案由":"本院委員廖國棟等16人，鑒於原住民文化是台灣原生之本土文化，文化內涵豐富多元，更是南島文化發源地，極具「文化特殊性」，而離島地區風俗人文景觀更異於台灣本島，擁有發展文創產業的潛值。爰提案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二十六條，鼓勵企業及個人參與離島及原住民族地區之文創產業發展。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文創法第二十六條有關「營利事業之捐贈」規定，其立法目的係為鼓勵企業參與、帶動藝文產業發展，性質係屬「管制誘導性租稅」，有助於台灣文化創意事業的發展，使之獲得更多資金或其他協助。\n二、然現行法條第二項僅規定偏遠地區，而原住民文化是台灣原生之本土文化，文化內涵豐富多元，更是南島文化發源地，極具「文化特殊性」，卻未將其列入，不利於原住民族文創產業發展，更不符憲法要求政府維護原住民族文化的基本精神。\n三、又離島地區同樣位處偏遠，如蘭嶼、綠島、小琉球等離島地區，同樣位處偏遠，均有豐富的自然景觀與文化，卻因交通不便及其他因素使得其文創產業發展受限，政府理應協助使其文創產業得發展。\n四、是以，為維護離島及原住民族地區王化創意產業發展，爰提案修正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增訂原住民族地區，藉此鼓勵企業及個人投入，使離島及原住民地區之文化產業因資源挹注得蓬勃發展。","對照表":[{"law_id":"08125","law_name":"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十六條　營利事業之下列捐贈，其捐贈總額在新臺幣一千萬元或所得額百分之十之額度內，得列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不受所得稅法第三十六條第二款限制：\n\n一、購買由國內文化創意事業原創之產品或服務，並經由學校、機關、團體捐贈學生或弱勢團體。\n\n二、偏遠地區舉辦之文化創意活動。\n\n三、捐贈文化創意事業成立育成中心。\n\n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事項。\n\n前項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8125:08125:2010-01-07-制定:29","說明":"一、原住民文化是台灣原生之本土文化，文化內涵豐富多元，更是南島文化發源地，極具「文化特殊性」，是以憲法規定政府應維護原住民族傳統文化。\n\n二、台灣離島風俗民情各異，更擁有亦於本島的人文及自然景觀，惟因交通因素，是以文化活動較難推展。\n\n三、為促進原住民及離島地區的文創產業發展，爰增修第三項，含括離島及原住民，藉此鼓勵企業及個人參與原住民族文創產業發展。","修正":"第二十六條　營利事業之下列捐贈，其捐贈總額在新臺幣一千萬元或所得額百分之十之額度內，得列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不受所得稅法第三十六條第二款限制：\n\n一、購買由國內文化創意事業原創之產品或服務，並經由學校、機關、團體捐贈學生或弱勢團體。\n\n二、偏遠、離島及原住民族地區舉辦之文化創意活動。\n\n三、捐贈文化創意事業成立育成中心。\n\n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事項。\n\n前項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405200702003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