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405200702004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陳雪生等43人","議案名稱":"「電信法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7/14/LCEWA01_080714_00013.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7/14/LCEWA01_080714_00013.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陳雪生","李慶華","林滄敏"],"連署人":["陳學聖","馬文君","黃偉哲","張慶忠","廖正井","蔡正元","顏寬恒","王進士","鄭汝芬","林郁方","呂學樟","林國正","翁重鈞","吳育仁","李貴敏","王育敏","羅淑蕾","孔文吉","李鴻鈞","陳超明","許淑華","王廷升","陳鎮湘","邱志偉","蔣乃辛","潘維剛","徐志榮","楊麗環","紀國棟","黃志雄","盧嘉辰","徐少萍","鄭天財 Sra Kacaw","廖國棟","詹凱臣","陳淑慧","黃昭順","簡東明","丁守中","王惠美"],"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7-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交通委員會)","日期":["2015-05-29","2015-06-02"],"會議代碼":"院會-8-7-14"},{"會期":"08-07-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5-05-29","2015-06-02"],"會議代碼":"院會-8-7-14"}],"mtime":"2024-01-19T00:50:48+08:00","屆期":8,"first_time":"2015-05-29","last_time":"2015-06-02","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7-14","會期":7,"字號":"院總第379號委員提案第17788號","laws":["02023"],"提案編號":"379委17788","案由":"本院委員陳雪生、李慶華、林滄敏等43人，鑒於電氣工程業者主要係從事台灣電力公司的配電工程和用戶的配電工程，非從事通信相關業務，故就建築物責任分界點以內之所有電信設備電話通信總機設備等通信業務，應修正得由與此等業務相關之電器、電信、電腦或保全相關業者施工及維護。另原由電器承裝業者施工及維護，惟此等通信設備之施工及維護，亦為電信、電腦或保全相關業者之專業範圍，實無排除其不得為之之理。且各相關業者，依本條第四項規定，應置符合規定資格之電信工程人員，故亦無侷限於電器承裝業者之必要。為導正現況，爰擬具「電信法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2023","law_name":"電信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電信法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四十三條　連接第一類電信事業之電信設備，應交由電信工程業者施工及維護。但建築物責任分界點以內之所有電信設備得由電器承裝業者施工及維護。\n\n前項設備經主管機關公告為簡易者，不在此限。\n\n電信工程業者應向主管機關登記，並於一個月內加入相關電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始得營業。相關電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不得拒絕其加入。\n\n從事第一項電信設備相關工程之業者，應置符合規定資格之電信工程人員。\n\n電信工程業之登記、撤銷或廢止登記及管理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n\n第四十一條之高級電信工程人員及第四項電信工程人員之資格取得及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2023:02023:2007-06-14-修正:51","說明":"一、按原法條規定「電器承裝業者」單指『台灣區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所屬業者，無法概括所有從事通信相關業者。\n\n二、台灣區電氣工程工業公會業者主要係從事台灣電力公司的配電工程和用戶的配電工程，非從事通信相關業務，故就建築物責任分界點以內之所有電信設備電話通信總機設備等通信業務，應修正得由與此等業務相關之電器、電信、電腦或保全相關業者施工及維護。另原條文僅規定得由電器承裝業者施工及維護，惟此等通信設備之施工及維護，亦為電信、電腦或保全相關業者之專業範圍，實無排除其不得為之之理。且各相關業者，依本條第四項規定，應置符合規定資格之電信工程人員，故亦無侷限於電器承裝業者之必要。\n\n三、有關從事通信相關業者依法分屬各不同公會，無僅限於加入電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之必要。故本條第三項有關「加入相關電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之條文，應將「電信工程工業」之文字刪除，各該電器、電信、電腦或保全相關業者僅須加入相關同業公會即可，此對於從事通信相關業者較為合情合理合法及公平。","修正":"第四十三條　連接第一類電信事業之電信設備，應交由電信工程業者施工及維護。但建築物責任分界點以內之所有電信設備得由電器、電信、電腦或保全相關業者施工及維護。\n\n前項設備經主管機關公告為簡易者，不在此限。\n\n電信工程業者及電器、電信、電腦或保全相關業者，應向主管機關登記，並於一個月內加入各相關同業公會，始得營業。相關同業公會，不得拒絕其加入。\n\n從事第一項電信設備相關工程之業者，應置符合規定資格之電信工程人員。\n\n電信工程業之登記、撤銷或廢止登記及管理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n\n第四十一條之高級電信工程人員及第四項電信工程人員之資格取得及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405200702004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