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405200702006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曾巨威等20人","議案名稱":"「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7/14/LCEWA01_080714_00016.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7/14/LCEWA01_080714_00016.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曾巨威","李貴敏"],"連署人":["呂學樟","李桐豪","詹凱臣","陳鎮湘","徐志榮","許淑華","李應元","楊玉欣","徐少萍","林滄敏","陳雪生","邱文彥","顏寬恒","吳育仁","廖正井","丁守中","張嘉郡","翁重鈞"],"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7-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財政委員會)","日期":["2015-05-29","2015-06-02"],"會議代碼":"院會-8-7-14"},{"會期":"08-07-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5-05-29","2015-06-02"],"會議代碼":"院會-8-7-14"}],"mtime":"2024-01-19T00:50:57+08:00","屆期":8,"first_time":"2015-05-29","last_time":"2015-06-02","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7-14","會期":7,"字號":"院總第24號委員提案第17787號","laws":["01515"],"提案編號":"24委17787","案由":"本院委員曾巨威、李貴敏等20人，有鑑於自一○三年一月一日起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與配偶分居者得各自申報及計算稅額，為維持租稅一致性原則，其若有相互贈與行為自亦不得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中有關配偶間贈與免稅之規定，爰提案修正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條文。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為求取所得稅法與遺產及贈與稅法間之一致性，對分居者的納稅義務應予以衡平的考量與對待。\n二、避免分居者利用夫妻贈與免稅，刻意移轉分散財產，圖謀不當租稅利益，破壞租稅公平。","對照表":[{"law_id":"01515","law_name":"遺產及贈與稅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十條　左列各款不計入贈與總額：\n\n一、捐贈各級政府及公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之財產。\n\n二、捐贈公有事業機構或全部公股之公營事業之財產。\n\n三、捐贈依法登記為財團法人組織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團體及祭祀公業之財產。\n\n四、扶養義務人為受扶養人支付之生活費、教育費及醫藥費。\n\n五、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贈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繼承人者，不計入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受贈人自受贈之日起五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但如因該受贈人死亡、該受贈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不在此限。\n\n六、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n\n七、父母於子女婚嫁時所贈與之財物，總金額不超過一百萬元。\n\n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以前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及婚嫁時受贈於父母之財物在一百萬元以內者，於本項修正公布生效日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者，適用前項第六款及第七款之規定。","law_content_id":"01515:01515:2000-01-06-修正:25","說明":"一、為求取所得稅法與遺產及贈與稅法間之一致性，對分居者的納稅義務應予以衡平的考量與對待。\n\n二、避免分居者利用夫妻贈與免稅，刻意移轉分散財產，圖謀不當租稅利益，破壞租稅公平。","修正":"第二十條　左列各款不計入贈與總額：\n\n一、捐贈各級政府及公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之財產。\n\n二、捐贈公有事業機構或全部公股之公營事業之財產。\n\n三、捐贈依法登記為財團法人組織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團體及祭祀公業之財產。\n\n四、扶養義務人為受扶養人支付之生活費、教育費及醫藥費。\n\n五、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贈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繼承人者，不計入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受贈人自受贈之日起五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但如因該受贈人死亡、該受贈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不在此限。\n\n六、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但所得稅納稅義務人與配偶分居且各自辦理結算申報及計算所得稅額者，不適用之。\n\n七、父母於子女婚嫁時所贈與之財物，總金額不超過一百萬元。\n\n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以前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及婚嫁時受贈於父母之財物在一百萬元以內者，於本項修正公布生效日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者，適用前項第六款及第七款之規定。"}]}],"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405200702006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