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405210702002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姚文智等17人","議案名稱":"「保險法第一百零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7/14/LCEWA01_080714_0001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7/14/LCEWA01_080714_0001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姚文智等17人擬具「保險法第一百零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呂玉玲等17人擬具「保險法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葉津鈴等17人擬具「保險法第三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41207070300500"},{"議案名稱":"行政院「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411020701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呂玉玲等17人「保險法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40528070200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葉津鈴等17人「保險法第三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40924070200200"}],"提案人":["姚文智"],"連署人":["黃偉哲","劉建國","黃國書","李昆澤","管碧玲","陳其邁","李應元","吳秉叡","陳素月","李俊俋","莊瑞雄","陳歐珀","許智傑","陳節如","葉宜津","高志鵬"],"議案狀態":"審查完畢","議案流程":[{"會期":"08-07-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財政委員會)","日期":["2015-05-29","2015-06-02"],"會議代碼":"院會-8-7-14"},{"會期":"08-07-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5-05-29","2015-06-02"],"會議代碼":"院會-8-7-14"},{"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5-12-07"],"會議代碼":"委員會-8-8-20-14"}],"mtime":"2024-01-19T00:51:00+08:00","屆期":8,"first_time":"2015-05-29","last_time":"2015-12-07","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7-14","會期":7,"字號":"院總第464號委員提案第17789號","laws":["04520"],"提案編號":"464委17789","案由":"本院委員姚文智等17人，為保障未滿十五歲國民之保險權益，兼顧避免人壽保險中道德風險危機，特擬具「保險法第一百零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保險法第一百零七條有關未滿十五歲被保險人不得為死亡給付之規定，原為避免誘發道德危險，爰明定以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其死亡給付須至被保險人十五歲之日起始生效力。另修法前對於以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訂定之人壽保險契約，亦規定僅能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且以二百萬元為限，修法後則規定給付限額為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目前之限額為五十五萬五千元。\n二、保險之精神在「分攤風險」與「所得替代」。人壽保險之給付金，在經濟意義上有替代被保險人出險後之經濟收入之意義。然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顯無擔負家庭經濟收入之必要性，此勞動基準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有明文規定，是以未滿十五歲者不得為死亡給付之規定，現行條文尚無不合。\n三、現行條文雖保障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之喪葬費用請求權，然而卻排除未滿十五歲之被保險人對喪葬費用之需求。按基本喪葬之需求本不應分對象與族群，然而未滿十五歲之被保險人身故後，保險受益人等於需自行負擔被保險人之喪葬費用，對保險規避風險之精神蕩然無存，對於保險受益人在經濟負擔與心理狀態上必然造成衝擊，甚且對憲法揭櫫之平等權亦有所侵害。在人壽保險的道德風險上，連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都還能在身故後請求喪葬費用，道德風險程度不如上述族群者高的未滿十五歲未成年人反而連身故後之喪葬費用都無權請求，殊為不公。為保障被保險人之合理權益，爰修正如條文。","對照表":[{"law_id":"04520","law_name":"保險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保險法第一百零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百零七條　以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其死亡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十五歲前死亡者，保險人得加計利息退還所繳保險費，或返還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之帳戶價值。\n\n前項利息之計算，由主管機關另定之。\n\n訂立人壽保險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部分無效。\n\n前項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一半。\n\n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law_content_id":"04520:04520:2010-01-07-修正:133","說明":"一、保險之精神在「分攤風險」與「所得替代」。人壽保險之給付金，在經濟意義上有替代被保險人出險後之經濟收入之意義。然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顯無擔負家庭經濟收入之必要性，此勞動基準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有明文規定，是以現行條文對未滿十五歲者不得為死亡給付之規定，尚無不合。\n\n二、現行條文雖保障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之喪葬費用請求權，然而卻排除未滿十五歲之被保險人。基本喪葬之需求本不分對象與族群，然而未滿十五歲之被保險人身故後，保險受益人等於需自行負擔被保險人之喪葬費用，對於保險受益人在經濟負擔與心理狀態上必然造成衝擊，甚且對憲法揭櫫之平等權亦有所侵害。為保障被保險人之合理權益，爰修正如條文。","修正":"第一百零七條　以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其死亡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十五歲前死亡者，除喪葬費用之給付，或返還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之帳戶價值外，其餘死亡給付部分無效。\n訂立人壽保險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部分無效。\n\n本條所稱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一半。\n\n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405210702002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