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405210702024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陳歐珀等17人","議案名稱":"「藥事法第九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7/14/LCEWA01_080714_00034.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7/14/LCEWA01_080714_00034.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陳歐珀","蘇震清"],"連署人":["黃偉哲","陳節如","林岱樺","高志鵬","李應元","何欣純","陳明文","陳唐山","薛凌","蔡煌瑯","黃國書","趙天麟","劉櫂豪","許添財","賴振昌"],"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7-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15-05-29","2015-06-02"],"會議代碼":"院會-8-7-14"},{"會期":"08-07-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5-05-29","2015-06-02"],"會議代碼":"院會-8-7-14"}],"mtime":"2024-01-19T00:51:49+08:00","屆期":8,"first_time":"2015-05-29","last_time":"2015-06-02","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7-14","會期":7,"字號":"院總第775號委員提案第17806號","laws":["02510"],"提案編號":"775委17806","案由":"本院委員陳歐珀、蘇震清等17人，有鑑於違反藥事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根據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處罰為：非本法所稱之藥物，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處以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此處罰之上限額度相較於同法內各項惡性違規情節，或較之於其他相關法規皆有過高之虞，不符合法律比例原則，爰此提出「藥事法第九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以維公允。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藥事法第四條所稱藥物，係指藥品及醫療器材。又依同法第六十九條規定：「非本法所稱之藥物，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倘係坊間養生保健物品，包括營養食品、機能飲料等非藥品及運動、保健器材等非醫療器材，如涉及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者，可依本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惟究其罰鍰額度相較於第八十二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或同法內其他相對惡性違規情節之處罰金額，此高達新台幣二千五百萬之上限額度，確有比例不當且過高之嫌。\n二、依上述藥事法第六十九條之違法構成要件在於「是否涉及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然而，揆諸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觀之：健康食品之標示或廣告，不得涉及醫療效能之內容，違反者處以處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此二不同法規對於同一類型違法構成要件之處罰，藥事法之罰鍰上限為二千五百萬元，竟十多倍於健康食品管理法的二百萬元。雖有所謂重罰有助於遏止國內不實標示或誇大宣傳之亂象，惟相關規範不容破壞法律比例原則。\n三、法律貴在衡平，若針對相同類型構成要件而有不同法律規範效果，勢將破壞法秩序之一致性，實有加以修正之必要，爰提出「藥事法第九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law_id":"02510","law_name":"藥事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藥事法第九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九十一條　違反第六十五條或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n\n違反第六十九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其違法物品沒入銷燬之。","law_content_id":"02510:02510:2012-06-05-修正:108","說明":"一、坊間營養食品、機能飲料等非藥品，及運動、保健器材等非醫療器材，如涉及醫療效能標示或宣傳之違法構成要件者，究其罰鍰額度相較於同法內其他相對惡性違規情節之處罰金額，或較之於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處罰額度，此高達新台幣二千五百萬元之上限金額，確有比例不當且過高之嫌。\n\n二、雖有所謂重罰有助於遏止不實標示或誇大宣傳之亂象，惟相關規範不容破壞法律比例原則，俾維護法秩序之一致性。","修正":"第九十一條　違反第六十五條或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n\n違反第六十九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其違法物品沒入銷燬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405210702024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