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405210702030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李俊俋等16人","議案名稱":"「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7/14/LCEWA01_080714_00044.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7/14/LCEWA01_080714_00044.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李俊俋"],"連署人":["陳素月","葉宜津","陳其邁","段宜康","許智傑","陳節如","陳亭妃","李應元","蔡煌瑯","陳唐山","蕭美琴","陳歐珀","莊瑞雄","姚文智","許添財"],"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7-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15-05-29","2015-06-02"],"會議代碼":"院會-8-7-14"},{"會期":"08-07-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5-05-29","2015-06-02"],"會議代碼":"院會-8-7-14"}],"mtime":"2024-01-19T00:52:19+08:00","屆期":8,"first_time":"2015-05-29","last_time":"2015-06-02","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7-14","會期":7,"字號":"院總第468號委員提案第17817號","laws":["01148"],"提案編號":"468委17817","案由":"本院委員李俊俋等16人，鑒於現行公務人員保險條例有關遺屬年金之請領，並不以有無受扶養為限，惟查勞工遺屬年金請領卻以受有扶養者，始得請領，顯屬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與憲法第七條保障之平等原則有違，為落實社會之公平正義，爰擬具「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依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國家為改良勞工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之政策。又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保護勞工及第一百五十五條、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八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福利措施，為社會保險之一種，旨在保障勞工生活安定、促進社會安全，是以勞工保險具有明顯之社會政策目的。勞工依法參加勞工保險之權利，應受憲法之保障。\n二、相同事務，應相同處理，是為平等原則，憲法第七條亦有明文予以保障。有關勞工保險與公務人員保險給付之請領制度，均為社會保險給付之一環，攸關被保險人之財產權益，相關規定應受平等原則之保障；又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明定國家對於勞工生活之特別保護義務，勞工保險之請領條件不應亞於公務人員保險請領規定，而形成不利勞工之差別待遇。\n三、查現行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之規定，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死亡者，其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惟查公務人員保險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被保險人死亡，其遺屬得領受年金並無受有扶養之限制，勞工保險與公務人員保險同屬社會保險，僅因職業之不同，而為差別待遇，欠缺給予差別待遇之正當理由，與憲法保障之平等權有違，亦不符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意旨，為落實社會公平，爰提案刪除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有關遺屬年金請領需受有扶養限制之規定。","對照表":[{"law_id":"01148","law_name":"勞工保險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六十三條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n\n前項遺屬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之條件如下：\n\n一、配偶符合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n\n二、子女符合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者。\n\n三、父母、祖父母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者。\n\n四、孫子女符合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至第三目規定情形之一者。\n\n五、兄弟、姊妹符合下列條件之一：\n\n(一)有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或第二目規定情形。\n\n(二)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n\n第一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遺屬津貼，不受前項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law_content_id":"01148:01148:2008-07-17-修正:85","說明":"一、修正第一項。\n\n二、依據現行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之規定，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死亡者，其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惟查公務人員保險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被保險人死亡，其遺屬得領受年金並無受有扶養之限制，勞工保險與公務人員保險同屬社會保險，僅因職業之不同，而為差別待遇，與憲法保障之平等權有違，為落實社會公平，爰提案刪除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有關遺屬年金請領需受有扶養之限制。","修正":"第六十三條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孫子女或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n\n前項遺屬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之條件如下：\n\n一、配偶符合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n\n二、子女符合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者。\n\n三、父母、祖父母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者。\n\n四、孫子女符合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至第三目規定情形之一者。\n\n五、兄弟、姊妹符合下列條件之一：\n\n(一)有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或第二目規定情形。\n\n(二)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n\n第一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遺屬津貼，不受前項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40521070203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