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405210702036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段宜康等16人","議案名稱":"「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7/14/LCEWA01_080714_00051.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7/14/LCEWA01_080714_00051.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段宜康"],"連署人":["蔡煌瑯","林淑芬","劉櫂豪","蕭美琴","鄭麗君","尤美女","何欣純","田秋堇","許添財","李應元","陳其邁","陳素月","陳節如","陳明文","黃國書"],"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7-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5-05-29","2015-06-02"],"會議代碼":"院會-8-7-14"},{"會期":"08-07-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5-05-29","2015-06-02"],"會議代碼":"院會-8-7-14"}],"mtime":"2024-01-19T00:52:40+08:00","屆期":8,"first_time":"2015-05-29","last_time":"2015-06-02","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7-14","會期":7,"字號":"院總第975號委員提案第17824號","laws":["01810"],"提案編號":"975委17824","案由":"本院委員段宜康等16人，鑑於我國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規定，第一級受刑人准與配偶及直系血親同住。即除配偶外，尚包括曾袓父母、袓父母及子女及孫子女等。然而對於具有真正同居事實或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家屬，卻被排除在外。爰此，為達到矯正教化及使受刑人早日復歸社會之目的，參考「監獄行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修正為准與以「最近親屬及家屬」同住，擬具「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三項之立法理由係因「准與親屬在指定處所同住，就臺灣臺東外役監實施情形觀實，對於受刑人有極佳之影響，有益教化」。然而依照現行條文，第一級受刑人准與配偶與直系血親同住，即同住者除配偶外，以受刑人的曾袓父母、祖父母、父母、子女、孫子女、曾孫子女為限，然而卻排除家屬同住的權利。\n二、參考「監獄行刑法」第六十二條，「受刑人之接見及發受書信，以最近親屬及家屬為限。」而依照監獄行刑法實施細則第八十條，「本法第六十二條所稱「最近親屬」包括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及二親等內之姻親。所稱「家屬」，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之規定。……證明前項親屬或家屬關係，應提出足資證明之文件或以調查之資料認定之。」依照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因此，若有未婚妻（夫）或同居伴侶雖非登記之配偶或直系血親，仍得以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視為家屬，與受刑人接見及發受書信。\n三、爰此，為使第一級受刑人達到矯正教化之目的，以及早日復歸社會，對於第一級受刑人之同住人，修正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二十八條為最近親屬及家屬。","對照表":[{"law_id":"01810","law_name":"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十八條　第一級受刑人，應收容於特定處所，並得為左列之處遇：\n\n一、住室不加鎖。\n\n二、不加監視。\n\n三、准與配偶及直系血親在指定處所及期間內同住。\n\n前項第三款實施辦法，由法務部定之。","law_content_id":"01810:01810:1997-04-18-修正:32","說明":"一、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於增訂之立法理由，係為「准與親屬在指定處所同住，就臺灣臺東外役監實施情形觀實，對於受刑人有極佳之影響，有益教化」，顯見同住有助於受刑人教化矯正，以及早日復歸社會。\n\n二、依現行法條可同住的對象，除配偶外，僅限直系親屬，即曾祖父母、祖父母、父母、子女、孫子女、曾孫子女為限，排除家屬同住之權利。\n\n三、參考監獄行刑法第六十二條「受刑人之接見及發受書信，以最近親屬及家屬為限。」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因此，未婚妻（夫）或同居伴侶，即可在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下以家屬身份，與受刑人接見及發受書信。\n\n四、爰此，為鼓勵第一級受刑人並達到早日復歸社會上目的，修改同住人為「最近親屬及家屬」。","修正":"第二十八條　第一級受刑人，應收容於特定處所，並得為左列之處遇：\n\n一、住室不加鎖。\n\n二、不加監視。\n\n三、准與最近親屬及家屬在指定處所及期間內同住。\n\n前項第三款實施辦法，由法務部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405210702036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