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405250702007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賴振昌等18人","議案名稱":"「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7/15/LCEWA01_080715_00011.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7/15/LCEWA01_080715_00011.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賴振昌"],"連署人":["田秋堇","劉建國","陳亭妃","徐少萍","楊玉欣","吳育仁","葉宜津","林淑芬","李俊俋","陳唐山","周倪安","邱議瑩","姚文智","葉津鈴","邱文彥","吳育昇","張嘉郡"],"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7-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日期":["2015-06-05","2015-06-09"],"會議代碼":"院會-8-7-15"},{"會期":"08-07-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5-06-05","2015-06-09"],"會議代碼":"院會-8-7-15"}],"mtime":"2024-01-19T00:48:40+08:00","屆期":8,"first_time":"2015-06-05","last_time":"2015-06-09","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7-15","會期":7,"字號":"院總第1586號委員提案第17831號","laws":["01661"],"提案編號":"1586委17831","案由":"本院委員賴振昌等18人，有鑑於我國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四項有關「擁有球隊經營權之法人、團體及其代表人、管理人與相關從業人員，應主動配合檢察及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之條文規定，其第一句首「擁有球隊經營權」之「球隊」一詞，不足以含括各種各式體育運動競技賽事之團隊，應予修正為「運動競技團隊」方屬週延，爰乃擬具「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我國「運動彩券發行條例」所規範之運動賽事應屬多樣多元，唯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四項條文「擁有球隊經營權之法人、團體及其代表人、管理人與相關從業人員，應主動配合檢察及司法警察機關調查第一項、第二項所列行為，其有隱匿或抗拒，經查證屬實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此罰則其首句僅匡限於「擁有球隊經營權之法人……」等，顯非立法之本意，而係文詞之誤植，窺其立法之原意，本句所言「球隊」一詞應予修正為「運動競技團隊」，方足以將各種各式運動賽事之經營權人一體納入罰則規範。","對照表":[{"law_id":"01661","law_name":"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十一條　以強暴、脅迫、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投注標的運動競技賽事之公平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金。\n\n結夥三人以上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n\n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n\n擁有球隊經營權之法人、團體及其代表人、管理人與相關從業人員，應主動配合檢察及司法警察機關調查第一項、第二項所列行為，其有隱匿或抗拒，經查證屬實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law_content_id":"01661:01661:2011-01-10-修正:21","說明":"本條第四項「擁有球隊經營權之法人、團體及其代表人、管理人與相關從業人員，應主動配合檢察及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之條文規定，其第一句首「擁有球隊經營權」之「球隊」一詞，不足以含括各種各式體育運動競技賽事之團隊，顯非立法之本意，而係文詞之誤植，窺其立法之原意，本句所言「球隊」一詞應予修正為「運動競技團隊」，方足以將各種各式運動賽事之經營權人一體納入罰則規範。","修正":"第二十一條　以強暴、脅迫、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投注標的運動競技賽事之公平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金。\n\n結夥三人以上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n\n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n\n擁有運動競技團隊經營權之法人、團體及其代表人、管理人與相關從業人員，應主動配合檢察及司法警察機關調查第一項、第二項所列行為，其有隱匿或抗拒，經查證屬實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405250702007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