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405250702013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蔣乃辛等22人","議案名稱":"「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及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7/14/LCEWA01_080714_00053.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7/14/LCEWA01_080714_00053.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考試院函請審議及委員蔣乃辛等22人擬具「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及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41028070300300"},{"議案名稱":"考試院「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及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40429070100100"}],"提案人":["蔣乃辛","李貴敏","陳碧涵","蔡錦隆","王惠美"],"連署人":["鄭天財 Sra Kacaw","張慶忠","詹凱臣","潘維剛","呂學樟","何欣純","陳根德","邱文彥","賴振昌","簡東明","黃昭順","周倪安","盧嘉辰","王育敏","江惠貞","林滄敏","徐少萍"],"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8-07-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5-05-29","2015-06-02"],"會議代碼":"院會-8-7-14"},{"會期":"08-07-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5-05-29","2015-06-02"],"會議代碼":"院會-8-7-14"},{"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5-10-05"],"會議代碼":"委員會-8-8-36-3"},{"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5-10-27"]}],"mtime":"2024-01-19T00:52:46+08:00","屆期":8,"first_time":"2015-05-29","last_time":"2015-10-27","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7-14","會期":7,"字號":"院總第234號委員提案第17837號","laws":["04645"],"提案編號":"234委17837","案由":"本院委員蔣乃辛、李貴敏、陳碧涵、蔡錦隆、王惠美等22人，針對社會保險之殘廢用語，係緣自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五十五條規定，且屬我國目前法制通用用語，原無貶抑之意；惟因社會環境變遷，相關用語及認定標準迭有爭議與修正，為符合公務人員退休法之制訂目的，並參考勞工保險所定「失能」用語，本席等爰提案修正「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及第十一條」，將「殘廢」改為「失能」。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4645","law_name":"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及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及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六條　公務人員任職滿五年以上，因身心障礙，致不堪勝任職務，繳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出具已達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半殘廢以上之證明，並經服務機關認定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且出具證明者，應予命令退休。\n\n公務人員任職滿五年以上，因身心障礙，致不堪勝任職務，且有具體事證而不願提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醫療證明者，經主管人員及人事主管人員送請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首長核定後，應令其以病假治療；逾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規定期限仍不堪勝任職務或仍未痊癒，應由機關主動辦理其命令退休。\n\n前二項人員係因公傷病致身心障礙而不堪勝任職務者，不受任職五年以上年資之限制。\n\n前項所稱因公傷病，指經服務機關證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n\n一、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傷病。\n\n二、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傷病。\n\n三、因辦公往返途中遇意外危險，以致傷病。\n\n四、盡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傷病。","law_content_id":"04645:04645:2010-07-13-全文修正:6","說明":"一、本條修正第一項。\n\n二、針對社會保險之殘廢用語，係緣自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五十五條規定，且屬我國目前法制通用用語，原無貶抑之意；惟因社會環境變遷，相關用語及認定標準迭有爭議與修正，為符合公務人員退休法之制訂目的，並參考勞工保險所定「失能」用語，本席等爰提案修正「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及第十一條」，將「殘廢」改為「失能」。","修正":"第六條　公務人員任職滿五年以上，因身心障礙，致不堪勝任職務，繳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出具已達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定半失能以上之證明，並經服務機關認定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且出具證明者，應予命令退休。\n\n公務人員任職滿五年以上，因身心障礙，致不堪勝任職務，且有具體事證而不願提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醫療證明者，經主管人員及人事主管人員送請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首長核定後，應令其以病假治療；逾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規定期限仍不堪勝任職務或仍未痊癒，應由機關主動辦理其命令退休。\n\n前二項人員係因公傷病致身心障礙而不堪勝任職務者，不受任職五年以上年資之限制。\n\n前項所稱因公傷病，指經服務機關證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n\n一、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傷病。\n\n二、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傷病。\n\n三、因辦公往返途中遇意外危險，以致傷病。\n\n四、盡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傷病。"},{"現行":"第十一條　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退休時，符合下列月退休金起支年齡規定者，得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n\n一、年滿六十歲。\n\n二、任職年資滿三十年以上且年滿五十五歲。\n\n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退休，未達前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月退休金起支年齡者，就下列方式擇一領取退休金：\n\n一、支領一次退休金。\n\n二、至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日起領取月退休金。\n\n三、提前於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前開始領取月退休金，每提前一年減發百分之四，最多得提前五年減發百分之二十。\n\n四、支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並至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日起領取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n\n五、支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並提前於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前開始領取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每提前一年減發百分之四，最多得提前五年減發百分之二十。領受月撫慰金之遺族，有第一項第一款情形者，停止領受月撫慰金之權利。\n\n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退休人員，曾依公教人員保險法規定領有殘廢給付，且於退休前五年內曾有考績列丙等及請延長病假之事實者，得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不受第一項月退休金起支年齡限制。\n\n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任職滿二十五年以上且年滿五十歲者，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退休時，得就第九條第一項之退休金種類擇一支領，不受第一項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限制。\n\n除前項人員外，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具有依本法合於採計退休之年資者，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退休時，其年資與年齡之合計數與附表一規定之指標數相符或高於指標數，且年滿五十歲以上者，亦得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不受第一項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限制。年資與年齡合計數之計算，未滿一年畸零月數不計入。\n\n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前修正施行前任職滿二十五年以上且年滿五十五歲者，於年滿五十五歲之日起一年內，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退休時，得一次加發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並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n\n前項人員於退休生效日起一年內，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之專任公職，應由再任機關按比例收繳其加發之退休金，並繳回原服務機關。","說明":"一、本條修正第三項。\n\n二、「殘廢」文字修正為「失能」，修正理由同第六條。","修正":"第十一條　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退休時，符合下列月退休金起支年齡規定者，得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n\n一、年滿六十歲。\n\n二、任職年資滿三十年以上且年滿五十五歲。\n\n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退休，未達前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月退休金起支年齡者，就下列方式擇一領取退休金：\n\n一、支領一次退休金。\n\n二、至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日起領取月退休金。\n\n三、提前於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前開始領取月退休金，每提前一年減發百分之四，最多得提前五年減發百分之二十。\n\n四、支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並至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日起領取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n\n五、支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並提前於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前開始領取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每提前一年減發百分之四，最多得提前五年減發百分之二十。領受月撫慰金之遺族，有第一項第一款情形者，停止領受月撫慰金之權利。\n\n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退休人員，曾依公教人員保險法規定領有失能給付，且於退休前五年內曾有考績列丙等及請延長病假之事實者，得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不受第一項月退休金起支年齡限制。\n\n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任職滿二十五年以上且年滿五十歲者，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退休時，得就第九條第一項之退休金種類擇一支領，不受第一項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限制。\n\n除前項人員外，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具有依本法合於採計退休之年資者，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退休時，其年資與年齡之合計數與附表一規定之指標數相符或高於指標數，且年滿五十歲以上者，亦得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不受第一項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限制。年資與年齡合計數之計算，未滿一年畸零月數不計入。\n\n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前修正施行前任職滿二十五年以上且年滿五十五歲者，於年滿五十五歲之日起一年內，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退休時，得一次加發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並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n\n前項人員於退休生效日起一年內，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之專任公職，應由再任機關按比例收繳其加發之退休金，並繳回原服務機關。"}]}],"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405250702013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