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405280702013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王育敏等19人","議案名稱":"「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7/15/LCEWA01_080715_00025.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7/15/LCEWA01_080715_00025.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王育敏等19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亭妃等16人、委員黃志雄等18人分別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王育敏等26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六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410150703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亭妃等16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40521070202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黃志雄等18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406030702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王育敏等26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六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40521070202500"}],"提案人":["王育敏","楊玉欣","陳鎮湘","徐志榮"],"連署人":["林鴻池","徐少萍","江惠貞","蘇清泉","江啟臣","邱文彥","李貴敏","蔣乃辛","呂學樟","呂玉玲","潘維剛","林滄敏","王惠美","鄭天財 Sra Kacaw","李桐豪"],"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8-07-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15-06-05","2015-06-09"],"會議代碼":"院會-8-7-15"},{"會期":"08-07-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5-06-05","2015-06-09"],"會議代碼":"院會-8-7-15"},{"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5-10-05"],"會議代碼":"委員會-8-8-26-4"},{"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5-10-07"],"會議代碼":"委員會-8-8-26-4"},{"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5-10-08"],"會議代碼":"委員會-8-8-26-4"},{"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5-10-15"],"會議代碼":"委員會-8-8-26-6"}],"mtime":"2024-01-19T00:49:22+08:00","屆期":8,"first_time":"2015-06-05","last_time":"2015-10-15","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7-15","會期":7,"字號":"院總第932號委員提案第17855號","laws":["05125"],"提案編號":"932委17855","案由":"本院委員王育敏、楊玉欣、陳鎮湘、徐志榮等19人，有鑑於實務上常見兒少因身心狀況或家庭背景特殊，遭受歧視或差別待遇，甚至被剝奪參與休閒、娛樂及文化活動之權利，顯不合理。為踐行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相關規定，爰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明定文化、教育、體育主管機關應確保兒童及少年有平等參與適當休閒、娛樂及文化活動之權利，以維護兒少應享有之平等權與遊戲權；另併同修正部分條文引用項次誤植之處。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按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二條規定，國家應確保每一兒童均享有該公約所揭櫫之權利，不因兒童、父母或法定監護人之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治或其他主張、國籍、族裔或社會背景、財產、身心障礙、出生或其他身分地位之不同而有所歧視。該公約第三十一條亦規定，兒童有從事適合其年齡之遊戲與娛樂活動之權利，以及自由參加文化生活與藝術活動之權利；國家應尊重並促進兒童充分參加文化與藝術生活之權利，並應鼓勵提供適當之文化、藝術、娛樂及休閒活動之平等機會。\n二、實務上常見身心狀況或家庭背景特殊之兒童及少年（如罹患疾病、身心障礙、單親、隔代教養等），欲參與感興趣之休閒、娛樂及文化等活動，卻因主辦單位之主觀偏見或刻板印象，遭受不合理之差別待遇，甚至被剝奪參與活動之權利，顯已違反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揭櫫之禁止歧視原則及平等參與休閒、娛樂及文化活動之權利。\n三、為踐行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上開規定，爰修正「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四條，明定文化、教育、體育主管機關應保障兒童及少年有平等參與適當休閒、娛樂及文化活動之權利，以維護兒少應享有之平等權與遊戲權；另查同法第八十八條、第九十二條引用之部分項次均有誤植，併同修正之。","對照表":[{"law_id":"05125","law_name":"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rows":[{"現行":"第二十四條　文化、教育、體育主管機關應鼓勵、輔導民間或自行辦理兒童及少年適當之休閒、娛樂及文化活動，並提供合適之活動空間。\n\n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於辦理前項活動著有績效者，應予獎勵表揚。","law_content_id":"05125:05125:2011-11-11-全文修正:27","說明":"一、按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二條規定，國家應確保每一兒童均享有該公約所揭櫫之權利，不因兒童、父母或法定監護人之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治或其他主張、國籍、族裔或社會背景、財產、身心障礙、出生或其他身分地位之不同而有所歧視。該公約第三十一條亦規定，兒童有從事適合其年齡之遊戲與娛樂活動之權利，以及自由參加文化生活與藝術活動之權利；國家應尊重並促進兒童充分參加文化與藝術生活之權利，並應鼓勵提供適當之文化、藝術、娛樂及休閒活動之平等機會。\n\n二、實務上常見身心狀況或家庭背景特殊之兒童及少年（如罹患疾病、身心障礙、單親、隔代教養等），欲參與感興趣之休閒、娛樂及文化等活動，卻因主辦單位之偏見或刻板印象，遭受差別待遇，甚至被拒絕參與活動，顯已違反上開公約揭櫫之禁止歧視原則及平等參與活動之權利。\n\n三、為踐行上開規定，爰修正第一項，明定文化、教育、體育主管機關應保障兒童及少年有平等參與適當休閒、娛樂及文化活動之權利，以維護兒少應享有之平等權與遊戲權。","修正":"第二十四條　文化、教育、體育主管機關應鼓勵、輔導民間或自行辦理兒童及少年適當之休閒、娛樂及文化活動，提供合適之活動空間，並保障兒童及少年有平等參與活動之權利。\n\n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於辦理前項活動著有績效者，應予獎勵表揚。"},{"現行":"第八十八條　收出養媒合服務者違反依第十五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業務檢查與管理、停業、歇業、復業之規定者，由許可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得命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布其名稱或姓名。\n\n依前項規定命其停辦，拒不遵從或停辦期限屆滿未改善者，許可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許可。","law_content_id":"05125:05125:2011-11-11-全文修正:94","說明":"原條文第一項引用第十五條之項次係誤植，爰予修正。","修正":"第八十八條　收出養媒合服務者違反依第十五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業務檢查與管理、停業、歇業、復業之規定者，由許可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得命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布其名稱或姓名。\n\n依前項規定命其停辦，拒不遵從或停辦期限屆滿未改善者，許可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許可。"},{"現行":"第九十二條　新聞紙以外之出版品、錄影節目帶、遊戲軟體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虞應予分級之物品，其有分級管理義務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n\n一、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予分級。\n\n二、違反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分級類別或內容之規定。\n\n前項有分級管理義務之人違反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標示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n\n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姓名或名稱及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law_content_id":"05125:05125:2015-01-23-修正:103","說明":"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及第三項引用第四十四條之項次，均有誤植，爰予修正。","修正":"第九十二條　新聞紙以外之出版品、錄影節目帶、遊戲軟體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虞應予分級之物品，其有分級管理義務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n\n一、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予分級。\n\n二、違反依第四十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分級類別或內容之規定。\n\n前項有分級管理義務之人違反依第四十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標示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n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姓名或名稱及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405280702013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