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405280702014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王育敏等18人","議案名稱":"「勞動基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7/15/LCEWA01_080715_00026.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7/15/LCEWA01_080715_00026.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王育敏","蔣乃辛"],"連署人":["吳育仁","徐少萍","林鴻池","楊玉欣","呂學樟","邱文彥","林滄敏","陳鎮湘","丁守中","潘維剛","鄭天財 Sra Kacaw","顏寬恒","許淑華","徐志榮","盧嘉辰","李桐豪"],"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7-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15-06-05","2015-06-09"],"會議代碼":"院會-8-7-15"},{"會期":"08-07-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5-06-05","2015-06-09"],"會議代碼":"院會-8-7-15"}],"mtime":"2024-01-19T00:49:26+08:00","屆期":8,"first_time":"2015-06-05","last_time":"2015-06-09","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7-15","會期":7,"字號":"院總第1121號委員提案第17856號","laws":["01139"],"提案編號":"1121委17856","案由":"本院委員王育敏、蔣乃辛等18人，有鑑於實務上常見雇主苛扣勞工假期，要求勞工於例假出勤工作，致使勞工無法獲得充分休息，影響勞工權益甚鉅。然現行法就勞工於例假出勤後之補假未明訂期限，雇主易予拖延，形同變相剝奪勞工休息時間。爰擬具「勞動基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明訂雇主苛扣勞工假期並要求勞工於例假出勤工作時，應加倍發給薪資，且於工作結束後七日內給予勞工補假，使勞工獲得充分之休息，另併同修正相關罰則，以維護勞工權益。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實務上常見雇主要求勞工於例假日出勤，剝奪勞工休息時間之情形層出不窮。現行勞動基準法第四十條雖規定勞工於例假出勤，雇主應加倍發給工資，並於事後給予補假休息；然該條並未明確規定給予勞工補假之期限，雇主易予拖延，致勞工無法獲得充分休息，影響勞工權益，故有修正現行法之必要。\n二、又勞基法第四十條旨在規定，遇有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等特殊原因，必要時（如災變救援）雇主得停止勞工假期，要求其出勤工作，但應發給加倍工資，且於事後補假。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雇主未遇特殊情形而違反勞基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使勞工於例假出勤，亦應比照同法第四十條規定辦理，使勞工之例假權益獲得實質保障，始屬衡平。\n三、據此，爰修正「勞動基準法」第四十條，限縮現行法規定，明訂雇主如要求勞工於例假出勤，應於工作結束後七日內給予勞工補假休息；並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參照該條規定增訂同法第三十六條之一；另配合上開條文之增訂，併同修正同法第七十九條之罰則，以確保勞工權益。","對照表":[{"law_id":"01139","law_name":"勞動基準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勞動基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現行第三十條之一、第三十六條及第八十四條之一均有例假規定，除現行第四十條規定之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等特殊原因，雇主不得使勞工於例假日出勤。違反者，依現行規定，應處雇主行政罰鍰，然勞工有關權益卻未受實質保障，且現行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雇主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合法停止勞工例假者，負有加倍發給工資並給予補假休息義務。舉輕以明重，則雇主違法使勞工於例假出勤，比照該條規定，課予雇主加倍發給工資及於勞工工作結束後七日內補假休息之義務，使勞工之例假權益獲得實質保障，應屬衡平。","修正":"第三十六條之一　違反本法第三十條之一、第三十六條及第八十四條之一規定，命勞工於例假出勤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並於工作結束後七日內給予勞工補假休息。"},{"現行":"第四十條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得停止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所定勞工之假期。但停止假期之工資，應加倍發給，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n\n前項停止勞工假期，應於事後二十四小時內，詳述理由，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law_content_id":"01139:01139:1984-07-19-制定:44","說明":"一、勞工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於假日工作者，有關事後補假休息之「事後」，依現行解釋，係指停止假期之原因結束後，然部分特殊情況可能有一段相當長之時間處於救援、搶修狀況（例如：復航空難、高雄氣爆、莫拉克風災、九二一地震之救援等），勞工可能無法即時獲得適當休息，為確保勞工應有之休息，並考量特別休假與例假及國定假日概念不同，休假日期係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縱因特殊情況於特別休假日出勤，其後補休假日期亦應由勞雇雙方另行協商排定以符雙方需求，爰將現行第一項但書規定修正為「依前項規定停止勞工之假期，應加倍發給工資，並於各該日工作結束後七日內給予勞工補假休息。但停止第三十八條所定特別休假，得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並移列為第二項，以維勞工健康福祉。至所定七日，不包括現行第三十六條所定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休假、第三十八條所定特別休假及其他非約定工作之日。但勞工於各該日工作者，仍應列入。\n\n二、現行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四十條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得停止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所定勞工之假期。\n\n依前項規定停止勞工之假期，應加倍發給工資，並於各該日工作結束後七日內給予勞工補假休息。但停止第三十八條所定特別休假，得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n\n依第一項規定停止勞工之假期，應於事後二十四小時內，詳述理由，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現行":"第七十九條　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七條、第九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至第六十八條、第七十條或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n\n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限期給付工資或第三十三條調整工作時間之命令。\n\n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所定假期或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n\n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law_content_id":"01139:01139:2015-01-20-修正:91","說明":"一、增訂本條第三款。\n\n二、考量現行第三十六條係規範雇主應給予勞工例假；第三十六條之一則規範雇主違法使勞工於例假出勤時之事後作為義務，二者規範目的不同，違反各該條文規範應分別處罰，爰保留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對第三十六條（給予勞工例假）之處罰，另於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三款增訂違反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之一（雇主違反相關規定使勞工於例假出勤，工資應加倍發給，並於各該日工作結束後七日內給予勞工補假休息）之處罰，凡雇主未給勞工加倍工資或未於各該日工作結束後七日內給予勞工補假休息者，可另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n\n三、現行第一項第三款移列為第四款。","修正":"第七十九條　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七條、第九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至至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至第六十八條、第七十條或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n\n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限期給付工資或第三十三條調整工作時間之命令。\n\n三、未依第三十六條之一規定，加倍發給工資或於各該工作日結束後七日內給予勞工補假休息。\n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所定假期或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n\n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405280702014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