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405290702001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廖國棟等17人","議案名稱":"「貪污治罪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7/15/LCEWA01_080715_00031.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7/15/LCEWA01_080715_00031.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廖國棟"],"連署人":["張嘉郡","詹凱臣","李慶華","吳育昇","呂學樟","簡東明","王進士","鄭天財 Sra Kacaw","徐志榮","高金素梅","翁重鈞","邱文彥","黃昭順","陳鎮湘","張慶忠","王惠美"],"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7-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5-06-05","2015-06-09"],"會議代碼":"院會-8-7-15"},{"會期":"08-07-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5-06-05","2015-06-09"],"會議代碼":"院會-8-7-15"}],"mtime":"2024-01-19T00:49:38+08:00","屆期":8,"first_time":"2015-06-05","last_time":"2015-06-09","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7-15","會期":7,"字號":"院總第246號委員提案第17861號","laws":["04551"],"提案編號":"246委17861","案由":"本院委員廖國棟等17人，鑒於高等法院依圖利罪起訴與法院審理案件定罪率僅15%，探究其因，在於不法圖利的定義仍舊不夠嚴謹，便民或圖利難以明確區隔，迄今仍迭有爭論，造成院檢或法院間及行政機關施政時難有明確標準；為使貪污治罪條例相關條文能有更明確之規範，俾便遵循，爰擬具「貪污治罪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依據本院民國100年6月7日修正本條例第五條立法理由「貪污治罪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如無特殊理由或目的，基於司法效益法文應儘趨一致，以避免適用上之不必要之困擾」之意旨，故為配合本院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第十條第二項針對公務員之定義已為更明確之規定，爰新增第一條第二項。\n二、關於第六條第四款、第五款之公務員圖利罪，歷年來起訴案件不少，但定罪之案件不多。統計臺灣高等法院90年11月起至102年6月間依圖利罪起訴與法院審理案件定罪率僅15%，究其原因，在於圖利罪歷年來雖然經過4次修法，要件雖趨於明確，但仍遭受各界批評不法圖利的定義不夠嚴謹，便民與圖利難以區別，迄今仍迭有爭論，造成院檢或法院間及行政機關施政時一直沒有一個明確標準。又圖利罪是5年以上之重罪，一旦涉入案件調查乃至於起訴，對當事人來講都是折磨，不單單是人身之折磨，連其仕途與升遷都會受到影響，所以造成公務員所承擔的法律風險非常高，在這情況下，公務員當然是多一事不如少一事，多做多錯、少做少錯、不做不錯，以致造成公務員不敢勇於任事，行政效能無法提升。而在國際上，是否成立圖利罪，公共利益是判斷標準之一，從各國立法例來看，德國與日本並無圖利，而是規定在公務人員之背信，若從圖利罪是一個對國家之背信行為來看，這是必須要損害國家利益或公眾利益，依罪刑法定原則對被告保障的角度觀之，在利罪要件上，應該加上不僅是行為人得利益而在公務員應該維護的公共利益必須也受到損害，才構成不法。參酌瑞士之圖利罪，係規定「官署成員或公務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取得不法利益，於為法定行為時損害其應維護之公共利益者。」以彰顯其可罰性是在於損害公共利益時才稱為圖利。綜上，在現行圖利罪之構成要件上，應該再進一步明確其不法內涵，以避免公務員執法面對高度不確定法律風險，因而造成公務員保守之心態，導致行政效能低落，爰修正貪汙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第五款，將所謂「不法利益」明定為「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而損害其應維護之公共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n三、本條例第十二條於民國85年修正後迄今近20年未修正，原規定之新臺幣五萬元額度已不符社會常情，為符合比例原則，爰將本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關於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酌予調整，修正為「新臺幣十萬元以下」。\n四、貪污瀆職案件經法院無罪判決確定者，亦即該案之被告不構成貪汙瀆職罪責，該案之檢舉人若已發給獎勵金者，應由發給機關追回已核發之獎勵金，以符公平正義，爰新增第十八條第三項。","對照表":[{"law_id":"04551","law_name":"貪污治罪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貪污治罪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條　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law_content_id":"04551:04551:2006-05-05-修正:2","說明":"依據本院民國100年6月7日修正本條例第五條立法理由「貪污治罪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如無特殊理由或目的，基於司法效益法文應儘趨一致，以避免適用上之不必要之困擾」之意旨，故為配合本院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第十條第二項針對公務員之定義已為更明確之規定，爰新增第二項。","修正":"第二條　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n\n前項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n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n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現行":"第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n\n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n\n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n\n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n\n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n\n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n\n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law_content_id":"04551:04551:2009-04-03-修正:6","說明":"一、本條第四款、第五款圖利罪，起訴案件不少，但定罪之案件卻多。統計臺灣高等法院90年11月起至102年6月間依圖利罪起訴與法院審理案件總共有459件，其中判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為406件，換言之，檢察官依圖利罪起訴者有85%被判無罪，定罪率僅15%。究其原因，在於圖利罪歷年來雖然經過4次修法，從57年之直接圖利到85年修正為圖私人之不法利益，90年再增加要件須明知違背法律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到98年的修正，要件雖趨於明確，但仍遭受各界批評不法圖利的定義不夠嚴謹，便民與圖利難以區別，以致造成公務人員不敢勇於任事，行政效率無法提升，甚至有人稱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是公務員刑罰之「閻王條款」，尤其何謂不法利益，迄今仍迭有爭論，造成院檢或法院間甚至行政機關施政時一直沒有一個明確標準。\n\n二、行政上之不法與刑事法上之不法，事實上有很大的落差，這也牽涉到行政裁量權之認定問題，行政事務多元而複雜，無法以法律框架框住許多很複雜而且在行政事務上很多為了行政效率必須當機立斷，即使基層公務人員熟悉法律，但在很多狀況下他不必然認識到有無違法或明知，這連法律人不一定都能做，遑論一般公務人員。絕大部分的行政都是裁量行政，很少有拘束行政，既然大部分行政都是裁量行政，只要認為裁量行政逾越界線而有違背法令之問題，就已可能會構成圖利罪，表示大部分之行政行為過程中，公務員都是提著烏紗帽做事，因為圖利罪是5年以上之重罪，一旦涉入案件調查乃至於起訴，這對當事人來講都是折磨，不單單是人身之折磨，連其仕途與升遷都會受到影響，所以造成公務員所承擔的法律風險非常高，在這情況下，公務員當然是多一事不如少一事，多做多錯、少做少錯、不做不錯。\n\n三、在國際上，是否成立圖利罪，公共利益是判斷標準之一。從各國立法例來看，德國與日本並無圖利罪，而是規定在公務人員之背信，亦即圖利的本質是一種背信，公務人員若觸犯則應予加重處罰。在背信罪的構成要件，有一項非常重要的要件就是損害本人，若從圖利罪是一個對國家之背信行為來看，這就是要損害國家利益或損害公眾利益，依罪刑法定原則對被告保障的角度觀之，應該在圖利罪要件上，加上不僅是行為人得利益，而在公務員應該維護的公共利益必須也受到損害，才構成不法。亦即在認定所謂不法利益的不法，不能單純從刑法或民法某一點之不法來看，而是看行政目的之達成是不是有不法，如果有其他更高之公共利益則非不法。\n\n四、參酌瑞士之圖利罪，係規定「官署成員或公務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取得不法利益，於為法定行為時損害其應維護之公共利益者。」，以彰顯其可罰性是在於以損害公共利益方式，造成對特定人民之利益時才稱為圖利，若只是單純給人民利益，但同時亦形成更大公共利益或其他目的達成時，這時並非圖利。因此關於圖利罪之不法內涵，為了讓行政機關有更大裁量權，對於圖利罪之不法利益之不法，應該要考慮行政目的的達成，是否有公共利益的存在，若有公共利益之存在即可阻卻所謂之不法利益。簡單說，瑞士的立法例，即是公務員違背其任務而造成公共利益之損害，以圖利某些特定人之利益，方構成圖利罪。\n五、綜上，在現行圖利罪之構成要件上，應該再進一步明確其不法內涵，以避免公務員執法面對高度不確定風險，因而造成公務員保守之心態，導致行政效能低落，爰修正第四款、第五款，將所謂「不法利益」明定為「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而損害其應維護之公共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修正":"第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n\n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n\n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n\n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n\n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而損害其應維護之公共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n\n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而損害其應維護之公共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n\n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現行":"第十二條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n\n犯前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亦同。","law_content_id":"04551:04551:2011-06-07-修正:13","說明":"一、本條文於民國85年修正後迄今近20年未修正，原規定之新臺幣五萬元額度已不符社會常情。\n\n二、為符合比例原則，爰將現行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關於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酌予調整，修正為「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修正":"第十二條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n\n犯前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亦同。"},{"現行":"第十八條　貪污瀆職案件之檢舉人應予獎勵及保護；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n\n各機關應採取具體措施防治貪污；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law_content_id":"04551:04551:1996-10-03-全文修正:18","說明":"一、新增第三項。\n\n二、貪污瀆職案件經法院無罪判決確定者，亦即該案之被告不構成貪汙瀆職罪責，該案其檢舉人若已發給獎勵金者，應由發給機關追回已核發之獎勵金，以符公平正義，並避免不當濫行檢舉。","修正":"第十八條　貪污瀆職案件之檢舉人應予獎勵及保護；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n\n各機關應採取具體措施防治貪污；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n\n貪污瀆職案件經法院無罪判決確定者，該貪污瀆職案件之檢舉人若已發給獎勵金，應由發給機關追回。"}]}],"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40529070200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