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405290702002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廖國棟等16人","議案名稱":"「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7/15/LCEWA01_080715_00030.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7/15/LCEWA01_080715_00030.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廖國棟"],"連署人":["李慶華","詹凱臣","翁重鈞","邱文彥","黃昭順","鄭天財 Sra Kacaw","陳鎮湘","蔣乃辛","王惠美","王育敏","徐志榮","張慶忠","盧嘉辰","楊應雄","許淑華"],"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7-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交通委員會)","日期":["2015-06-05","2015-06-09"],"會議代碼":"院會-8-7-15"},{"會期":"08-07-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5-06-05","2015-06-09"],"會議代碼":"院會-8-7-15"}],"mtime":"2024-01-19T00:49:35+08:00","屆期":8,"first_time":"2015-06-05","last_time":"2015-06-09","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7-15","會期":7,"字號":"院總第1650號委員提案第17862號","laws":["02308"],"提案編號":"1650委17862","案由":"本院委員廖國棟等16人，為落實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之一條文「先調後仲」之機制，並利迅速解決履約爭議，爰擬具「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將調解委員「得」依職權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修改為調解委員「應」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之一係針對工程履約爭議有「先調後仲」之立法體例，若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調解委員不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即無「因機關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者，廠商提付仲裁，機關不得拒絕」之功能，如此則立法形同虛設，當非立法之原意。又如機關故意不出席調解會議、或於調解前即陳述本案全無調解空間，亦明顯違背政府採購法規定「廠商申請調解」之立法旨意。\n二、政府採購攸關公共利益，遇有爭議，必須迅速合理解決，不能因主辦機關與廠商之主張存有差異，就放任不管而逕自決定調解不成立；若維持現有規定調解委員「得」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將造成廠商花費大量時間及金錢，猶不\n三、能解決爭議的窘境。因此，如何「快速」、「專業」解決爭議機制，以改善營造業經營環境，並避免損害採購效率與公共利益、或讓爭議延燒至法院訴訟，實屬刻不容緩。\n四、與法院調解之收費相比較，政府採購法調解之收費高出甚多（法院最高才5,000元，採購爭議調解有高達100萬者，差異最高達200倍），履約爭議如向法院訴訟，廠商繳納民事訴訟費後，法院必須提出判決。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廠商既已繳納調解費，主辦機關理應針對履約爭議案件提出公平合理之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才能符合機關服務民眾之立場。\n五、政府採購法第86條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及地方政府分設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處理機關與廠商之履約爭議，因此，政府為履行應盡之職責，關於政府採購之履約爭議調解，申訴審議委員會應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殆無疑義。\n六、基於上述理由，應將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之三條文「調解委員得依職權以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名義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修正為「調解委員應依職權以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名義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始能落實立法旨意，俾能迅速解決履約爭議，以符公共利益及維護廠商應有合法權益。","對照表":[{"law_id":"02308","law_name":"政府採購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八十五條之三　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當事人不能合意者，調解不成立。\n\n調解過程中，調解委員得依職權以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名義提出書面調解建議；機關不同意該建議者，應先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並以書面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及廠商說明理由。","law_content_id":"02308:02308:2002-01-16-修正:94","說明":"建議增訂此條：「因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作成調解不成立者」，為免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故意不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直接做成調解不成立，反而剝奪廠商之權益。爰建議將『得』改為『應』，以較明確。\n\n將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之三第二項採購申訴委員會於調解過程中「得」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改為「應」提出，對「專業」、「快速」解決機關與廠商之爭議有正面之效應。","修正":"第八十五條之三　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當事人不能合意者，調解不成立。\n\n調解過程中，調解委員應依職權以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名義提出書面調解建議；機關不同意該建議者，應先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並以書面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及廠商說明理由。"}]}],"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405290702002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