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405290702015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趙天麟等16人","議案名稱":"「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7/15/LCEWA01_080715_00048.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7/15/LCEWA01_080715_00048.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趙天麟"],"連署人":["蘇震清","莊瑞雄","李應元","陳素月","薛凌","何欣純","黃國書","姚文智","許智傑","吳宜臻","陳節如","李昆澤","林岱樺","楊曜","陳亭妃"],"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7-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15-06-05","2015-06-09"],"會議代碼":"院會-8-7-15"},{"會期":"08-07-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5-06-05","2015-06-09"],"會議代碼":"院會-8-7-15"}],"mtime":"2024-01-19T00:50:23+08:00","屆期":8,"first_time":"2015-06-05","last_time":"2015-06-09","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7-15","會期":7,"字號":"院總第468號委員提案第17874號","laws":["01148"],"提案編號":"468委17874","案由":"本院委員趙天麟等16人，有鑒於目前我國不婚主義者越見增加，未婚者於過世後之遺產處理問題亦得重視。而對於被保險者過世後之遺屬年金給付部分，相較於公教人員保險條例的規定，勞工保險條例之規範顯見限制重重，同樣皆為遺屬年金給付，勞保條例與公保條例兩者對親屬之條件限制卻標準不一，甚至差距甚大；爰提案「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將本條文中規定須有受扶養之限制部分刪除，以求兩者之衡平。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本條條文文字修正，刪除受其扶養之文字內容。\n二、勞工保險被保險人過世後，對於遺有親屬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的相關限制條件，因本條文第二項及本條文第五十四條之二中已有相關規範，是否須於本條第一項中就先硬性闡明須受其扶養，有待商榷。\n三、再者，公教人員保險條例中並無規定須受其扶養才得請領遺屬年金。兩者皆為規範遺屬年金之請領，不應條件相差過多。\n四、爰修正刪除此條文中對於孫子女及兄弟姊妹等須受被保險人扶養之規定。","對照表":[{"law_id":"01148","law_name":"勞工保險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六十三條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n\n前項遺屬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之條件如下：\n\n一、配偶符合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n\n二、子女符合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者。\n\n三、父母、祖父母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者。\n\n四、孫子女符合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至第三目規定情形之一者。\n\n五、兄弟、姊妹符合下列條件之一：\n\n(一)有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或第二目規定情形。\n\n(二)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n\n第一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遺屬津貼，不受前項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law_content_id":"01148:01148:2008-07-17-修正:85","說明":"一、本條條文文字修正，刪除受其扶養之文字內容。\n\n二、勞工保險被保險人過世後，對於遺有親屬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的相關限制條件，因本條文第二項及本條文第五十四條之二中已有相關規範，是否須於本條第一項中就先硬性闡明須受其扶養，有待商榷。\n\n三、再者，公教人員保險條例中並無規定須受其扶養才得請領遺屬年金。兩者皆為規範遺屬年金之請領，不應條件相差過多。\n\n四、爰修正刪除此條文中對於孫子女及兄弟姊妹等須受被保險人扶養之規定。","修正":"第六十三條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孫子女或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n\n前項遺屬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之條件如下：\n\n一、配偶符合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n\n二、子女符合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者。\n\n三、父母、祖父母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者。\n\n四、孫子女符合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至第三目規定情形之一者。\n\n五、兄弟、姊妹符合下列條件之一：\n\n(一)有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或第二目規定情形。\n\n(二)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n\n第一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遺屬津貼，不受前項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405290702015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