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405290702026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賴士葆等27人","議案名稱":"「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三條、第二十二條之二及第二十二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7/15/LCEWA01_080715_00033.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7/15/LCEWA01_080715_00033.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賴士葆","林德福"],"連署人":["廖正井","王育敏","鄭汝芬","盧嘉辰","楊玉欣","徐志榮","蔣乃辛","廖國棟","楊應雄","蘇清泉","邱文彥","簡東明","林滄敏","陳碧涵","吳育昇","陳淑慧","費鴻泰","張慶忠","許淑華","鄭天財 Sra Kacaw","陳鎮湘","黃昭順","孔文吉","潘維剛","王惠美"],"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7-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財政委員會)","日期":["2015-06-05","2015-06-09"],"會議代碼":"院會-8-7-15"},{"會期":"08-07-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5-06-05","2015-06-09"],"會議代碼":"院會-8-7-15"}],"mtime":"2024-01-19T00:49:41+08:00","屆期":8,"first_time":"2015-06-05","last_time":"2015-06-09","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7-15","會期":7,"字號":"院總第1534號委員提案第17885號","laws":["01541"],"提案編號":"1534委17885","案由":"本院委員賴士葆、林德福等27人，針對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特許條件及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之特許條件，分別對銀行業、證券業而言，係屬與其權利有關之重要事項，應屬相對法律保留，即由法律直接規範或由有法律明確依據之行政命令加以規範。本法第三條及第二十二條之三雖已明定申請對象，所以對於其特許條件之限制，亦應明定本法為宜，不宜由施行細則規範，以符法律保留原則。惟考量國際金融情勢變化快速，如將特許條件明定於法律，恐無法即時以修法方式有所回應。有鑑於此，爰提案修訂本法第三條、第二十二條之二及第二十二條之三，明訂申請特許應具備之條件、程序、應檢附之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宜由有法律明確依據之行政命令，加以規範；此外，本法第二十二條之二漏未規範連續處罰之規定，應比照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予以補充，爰併同修正之。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本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說明：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特許條件，對銀行業而言，係屬與其權利有關之重要事項，應屬相對法律保留，即由法律直接規範或由有法律明確依據之行政命令加以規範。參照本條第一項規定，已明定申請對象，所以對於其特許條件之限制，亦應明定本條為宜，不宜由施行細則規範，以符法律保留原則。但考量國際金融情勢變化快速，如將特許條件明定於法律，恐無法即時以修法方式有所回應，所以宜由有法律明確依據之行政命令加以規範。爰增訂本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n二、本法第二十二條之二條文修正說明：本法第二十二條之二漏未規範連續處罰之規定，應比照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予以補充，爰修正之。\n三、本法第二十二條之三條文修正說明：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之特許條件，對證券業而言，係屬與其權利有關之重要事項，應屬相對法律保留，即由法律直接規範或由有法律明確依據之行政命令加以規範。參照本條第一項規定，已明定申請對象，所以對於其特許條件之限制，亦應明定本條為宜，不宜由施行細則規範，以符法律保留原則。但考量國際金融情勢變化快速，如將特許條件明定於法律，恐無法即時以修法方式有所回應，所以宜由有法律明確依據之行政命令加以規範。爰增訂本法第二十二條之三第三項規定。","對照表":[{"law_id":"01541","law_name":"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三條、第二十二條之二及第二十二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條　左列銀行，得由其總行申請主管機關特許，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會計獨立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經營國際金融業務：\n\n一、經中央銀行指定，在中華民國境內辦理外匯業務之外國銀行。\n\n二、經政府核准，設立代表人辦事處之外國銀行。\n\n三、經主管機關審查合格之著名外國銀行。\n\n四、經中央銀行指定，辦理外匯業務之本國銀行。","law_content_id":"01541:01541:1983-11-29-制定:3","說明":"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特許條件，對銀行業而言，係屬與其權利有關之重要事項，應屬相對法律保留，即由法律直接規範或由有法律明確依據之行政命令加以規範。參照本條第一項規定，已明定申請對象，所以對於其特許條件之限制，亦應明定本條為宜，不宜由施行細則規範，以符法律保留原則。但考量國際金融情勢變化快速，如將特許條件明定於法律，恐無法即時以修法方式有所回應，所以宜由有法律明確依據之行政命令加以規範。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修正":"第三條　左列銀行，得由其總行申請主管機關特許，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會計獨立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經營國際金融業務：\n\n一、經中央銀行指定，在中華民國境內辦理外匯業務之外國銀行。\n\n二、經政府核准，設立代表人辦事處之外國銀行。\n\n三、經主管機關審查合格之著名外國銀行。\n\n四、經中央銀行指定，辦理外匯業務之本國銀行。\n\n前項申請特許應具備之條件、程序、應檢附之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金管會定之。"},{"現行":"第二十二條之二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law_content_id":"01541:01541:2006-01-06-修正:27","說明":"本條漏未規範連續處罰之規定，應比照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予以補充，爰修正之。","修正":"第二十二條之二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依原處罰鍰按次處罰二倍至五倍。"},{"現行":"第二十二條之三　證券商同時為證券交易法第十六條規定之證券承銷商、證券自營商及證券經紀商者，得由其總公司申請主管機關特許，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會計獨立之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經營國際證券業務。\n\n依前項規定設立之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應專撥營業所用資金；其最低金額，由金管會定之。","law_content_id":"01541:01541:2013-05-31-修正:32","說明":"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之特許條件，對證券業而言，係屬與其權利有關之重要事項，應屬相對法律保留，即由法律直接規範或由有法律明確依據之行政命令加以規範。參照本條第一項規定，已明定申請對象，所以對於其特許條件之限制，亦應明定本條為宜，不宜由施行細則規範，以符法律保留原則。但考量國際金融情勢變化快速，如將特許條件明定於法律，恐無法即時以修法方式有所回應，所以宜由有法律明確依據之行政命令加以規範。爰增訂第三項規定。","修正":"第二十二條之三　證券商同時為證券交易法第十六條規定之證券承銷商、證券自營商及證券經紀商者，得由其總公司申請主管機關特許，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會計獨立之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經營國際證券業務。\n\n依前項規定設立之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應專撥營業所用資金；其最低金額，由金管會定之。\n\n第一項申請特許應具備之條件、程序、應檢附之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金管會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405290702026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