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406010702001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江啟臣等22人","議案名稱":"「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條例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7/15/LCEWA01_080715_00038.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7/15/LCEWA01_080715_00038.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江啟臣","楊麗環"],"連署人":["楊瓊瓔","鄭汝芬","張慶忠","顏寬恒","翁重鈞","紀國棟","林國正","蔣乃辛","呂學樟","王廷升","吳育仁","楊應雄","李貴敏","林滄敏","孔文吉","王惠美","盧秀燕","楊玉欣","邱文彥","黃志雄"],"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7-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5-06-05","2015-06-09"],"會議代碼":"院會-8-7-15"},{"會期":"08-07-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5-06-05","2015-06-09"],"會議代碼":"院會-8-7-15"}],"mtime":"2024-01-19T00:49:55+08:00","屆期":8,"first_time":"2015-06-05","last_time":"2015-06-09","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7-15","會期":7,"字號":"院總第1215號委員提案第17888號","laws":["02049"],"提案編號":"1215委17888","案由":"本院委員江啟臣、楊麗環等22人，鑑於公務人員撫卹法第五條早於民國九十九年修正，將「過勞死」列為公務人員因公死亡之事由之一，然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條例自民國九十二年通過至今，卻遲未修正，造成主管機關未能確實援引法規照顧因公死亡遺屬。爰此，提案修正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條例第十八條。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查勞工因長期慢性疲勞誘發之猝死，大都已有疾病存在，卻不自知或不以為意，任由疲勞蓄積；例如因長期加班工作過於勞累，猝發急性循環系統疾病（包括急性腦血管疾病及急性心臟疾病兩大類），此類疾病即俗稱「過勞死」，然而，如非於執行職務時，或非於公差期間或在辦公場所猝發疾病，以致死亡者，於撫卹實務判定上，時因是否屬於因公死亡，發生爭議。\n二、公務人員撫卹法第五條早於民國九十九年修正，將「過勞死」列為公務人員因公死亡之事由之一，然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條例自民國九十二年通過至今，卻遲未修正，造成主管機關未能確實援引法規照顧因公死亡遺屬。爰此，增列第十八條第五款，將「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明文列為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因公死亡得申請撫卹之事由之一。","對照表":[{"law_id":"02049","law_name":"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條例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八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因公死亡，係指經服務機關證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n\n一、因冒險犯難或戰地殉職。\n\n二、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n\n三、因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n\n四、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死亡。\n\n前項第一款所稱冒險犯難，係指遭遇危難事故，奮不顧身執行公務以致殉職；所稱戰地殉職，係指在戰地交戰時執行職務或支援作戰任務而殉職。\n\n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係指於執行職務時因遭受暴力或意外危險以致死亡；或於辦公往返途中遇意外危險以致死亡。\n\n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因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係指經服務機構指派，執行一定之任務，其時程之計算係自出發以迄完成指派任務返回辦公場所或住（居）所止，且其遭遇危險或罹病，必須與公差具有因果關係。\n\n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死亡，係指在處理公務之場所，於辦公時間內或指定之工作時間內，因處理公務而發生意外事故或猝發疾病，且由該意外事故或疾病直接使之當場死亡，或自該場所直接送醫途中死亡，或自該場所直接送醫繼續住院不治死亡者。","說明":"一、增列第一項第五款。\n\n二、查勞工因長期慢性疲勞誘發之猝死，大都已有疾病存在，卻不自知或不以為意，任由疲勞蓄積；例如因長期加班工作過於勞累，猝發急性循環系統疾病（包括急性腦血管疾病及急性心臟疾病兩大類），此類疾病即俗稱「過勞死」，然而，如非於執行職務時，或非於公差期間或在辦公場所猝發疾病，以致死亡者，於撫卹實務判定上，時因是否屬於因公死亡，發生爭議。公務人員撫卹法第五條早於民國九十九年修正，將「過勞死」列為公務人員因公死亡之事由之一，然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條例自民國九十二年通過至今，卻遲未修正，造成主管機關未能確實援引法規照顧因公死亡遺屬。爰此，增列第十八條第五款，將「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明文列為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因公死亡得申請撫卹之事由之一。","修正":"第十八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因公死亡，係指經服務機關證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n\n一、因冒險犯難或戰地殉職。\n\n二、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n\n三、因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n\n四、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死亡。\n\n五、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n\n前項第一款所稱冒險犯難，係指遭遇危難事故，奮不顧身執行公務以致殉職；所稱戰地殉職，係指在戰地交戰時執行職務或支援作戰任務而殉職。\n\n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係指於執行職務時因遭受暴力或意外危險以致死亡；或於辦公往返途中遇意外危險以致死亡。\n\n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因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係指經服務機構指派，執行一定之任務，其時程之計算係自出發以迄完成指派任務返回辦公場所或住（居）所止，且其遭遇危險或罹病，必須與公差具有因果關係。\n\n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死亡，係指在處理公務之場所，於辦公時間內或指定之工作時間內，因處理公務而發生意外事故或猝發疾病，且由該意外事故或疾病直接使之當場死亡，或自該場所直接送醫途中死亡，或自該場所直接送醫繼續住院不治死亡者。"}]}],"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40601070200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