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406040702001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李慶華等34人","議案名稱":"「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7/16/LCEWA01_080716_00022.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7/16/LCEWA01_080716_00022.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李慶華","詹凱臣","張嘉郡","黃志雄","顏寬恒","黃昭順","蔡錦隆"],"連署人":["蘇清泉","張慶忠","盧秀燕","廖正井","孔文吉","鄭天財 Sra Kacaw","呂學樟","林德福","陳碧涵","高金素梅","呂玉玲","蔡正元","李桐豪","邱文彥","盧嘉辰","王惠美","翁重鈞","蔣乃辛","林滄敏","江惠貞","徐少萍","江啟臣","羅明才","徐志榮","廖國棟","陳根德","陳鎮湘"],"議案狀態":"排入院會","議案流程":[{"會期":"08-07-1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日期":["2015-06-12","2015-06-15","2015-06-16"],"會議代碼":"院會-8-7-16"}],"mtime":"2024-01-18T10:22:11+08:00","屆期":8,"first_time":"2015-06-12","last_time":"2015-06-16","議案類別":"修憲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7-16","會期":7,"字號":"院總第1607號委員提案第17898號","提案編號":"1607委17898","案由":"本院委員李慶華、詹凱臣、張嘉郡、黃志雄、顏寬恒、黃昭順、蔡錦隆等34人，為落實主權在民原則、保障憲法對人民參政權之行使，同時為減少我國公民因返國、返鄉投票之舟車勞頓與交通時間及成本之耗費，擬將憲法中有關全國性之選舉，新增「不在籍投票」制度，俾使國內外之中華民國公民皆能因不在籍投票制度行使選舉權利，爰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台灣是少數迄未設不在籍投票的民主國家，目前國際上已有九十二個國家施行不在籍投票制度，而現今民主先進國家，如美國、英國、日本等皆已實施不在籍投票制度，可見此制度之施行將符合國際民主國家之潮流。\n二、鑒於現行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一項後段明訂「在國外之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返國行使選舉權，以法律定之」，限制我國旅外公民需返國始能行使其對總統、副總統之選舉權利，使得旅外公民往往因為交通往返之時間及勞頓，降低其返國、返鄉投票之意願，形同對於公民行使選舉權之侵害，對我國民主政治之深化與鞏固都有不利之影響，故將此項刪除。\n三、依照「聯合國一九六六年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中，第25條：「凡屬公民……不受無理限制，均應有權利及機會……選舉權必須普及而平等。」之規定，檢視我國各項選舉因限於在籍投票，而令不在籍投票制度缺漏，不符聯合國公約規定之事實至為明顯，實有修正之必要，以體現民主精神。此一維護人民基本參政權益與減少社會成本之投票制度，乃為政府伸張憲法保障基本人權精神，爰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案」，新增全國性之選舉及公民投票採「不在籍投票」以保障公民基本參政權。","對照表":[{"law_id":"04105","law_name":"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條　總統、副總統由中華民國自由地區全體人民直接選舉之，自中華民國八十五年第九任總統、副總統選舉實施。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應聯名登記，在選票上同列一組圈選，以得票最多之一組為當選。在國外之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返國行使選舉權，以法律定之。\n總統發布行政院院長與依憲法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人員之任免命令及解散立法院之命令，無須行政院院長之副署，不適用憲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n\n總統為避免國家或人民遭遇緊急危難或應付財政經濟上重大變故，得經行政院會議之決議發布緊急命令，為必要之處置，不受憲法第四十三條之限制。但須於發布命令後十日內提交立法院追認，如立法院不同意時，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n\n總統為決定國家安全有關大政方針，得設國家安全會議及所屬國家安全局，其組織以法律定之。\n\n總統於立法院通過對行政院院長之不信任案後十日內，經諮詢立法院院長後，得宣告解散立法院。但總統於戒嚴或緊急命令生效期間，不得解散立法院。立法院解散後，應於六十日內舉行立法委員選舉，並於選舉結果確認後十日內自行集會，其任期重新起算。\n\n總統、副總統之任期為四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不適用憲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n\n副總統缺位時，總統應於三個月內提名候選人，由立法院補選，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n\n總統、副總統均缺位時，由行政院院長代行其職權，並依本條第一項規定補選總統、副總統，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不適用憲法第四十九條之有關規定。\n\n總統、副總統之罷免案，須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二之同意後提出，並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總額過半數之投票，有效票過半數同意罷免時，即為通過。\n\n立法院提出總統、副總統彈劾案，聲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經憲法法庭判決成立時，被彈劾人應即解職。","law_content_id":"04105:04105:2004-08-23-修正:3","說明":"為落實不在籍投票之精神，刪除「在國外之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返國行使選舉權，以法律定之。」","修正":"第二條　總統、副總統由中華民國自由地區全體人民直接選舉之，自中華民國八十五年第九任總統、副總統選舉實施。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應聯名登記，在選票上同列一組圈選，以得票最多之一組為當選。\n\n總統發布行政院院長與依憲法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人員之任免命令及解散立法院之命令，無須行政院院長之副署，不適用憲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n\n總統為避免國家或人民遭遇緊急危難或應付財政經濟上重大變故，得經行政院會議之決議發布緊急命令，為必要之處置，不受憲法第四十三條之限制。但須於發布命令後十日內提交立法院追認，如立法院不同意時，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n\n總統為決定國家安全有關大政方針，得設國家安全會議及所屬國家安全局，其組織以法律定之。\n\n總統於立法院通過對行政院院長之不信任案後十日內，經諮詢立法院院長後，得宣告解散立法院。但總統於戒嚴或緊急命令生效期間，不得解散立法院。立法院解散後，應於六十日內舉行立法委員選舉，並於選舉結果確認後十日內自行集會，其任期重新起算。\n\n總統、副總統之任期為四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不適用憲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n\n副總統缺位時，總統應於三個月內提名候選人，由立法院補選，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n\n總統、副總統均缺位時，由行政院院長代行其職權，並依本條第一項規定補選總統、副總統，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不適用憲法第四十九條之有關規定。\n\n總統、副總統之罷免案，須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二之同意後提出，並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總額過半數之投票，有效票過半數同意罷免時，即為通過。\n\n立法院提出總統、副總統彈劾案，聲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經憲法法庭判決成立時，被彈劾人應即解職。"},{"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減少我國公民因返國、返鄉投票之舟車勞頓與交通時間及成本之耗費，同時增加公民參與公眾事務之機會，爰將憲法中有關全國性之選舉，新增「不在籍投票」制度，俾使國內外之中華民國公民皆能透過不在籍投票制度行使選舉權利。","修正":"第十條　本憲法所規定之各種選舉，除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外，全國性選舉應採不在籍投票之方法行之，其辦法以法律定之。全國性公民投票者，亦同。"},{"現行":"第十條　國家應獎勵科學技術發展及投資，促進產業升級，推動農漁業現代化，重視水資源之開發利用，加強國際經濟合作。\n\n經濟及科學技術發展，應與環境及生態保護兼籌並顧。\n\n國家對於人民興辦之中小型經濟事業，應扶助並保護其生存與發展。\n\n國家對於公營金融機構之管理，應本企業化經營之原則；其管理、人事、預算、決算及審計，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n\n國家應推行全民健康保險，並促進現代和傳統醫藥之研究發展。\n\n國家應維護婦女之人格尊嚴，保障婦女之人身安全，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n\n國家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險與就醫、無障礙環境之建構、教育訓練與就業輔導及生活維護與救助，應予保障，並扶助其自立與發展。\n\n國家應重視社會救助、福利服務、國民就業、社會保險及醫療保健等社會福利工作，對於社會救助和國民就業等救濟性支出應優先編列。\n\n國家應尊重軍人對社會之貢獻，並對其退役後之就學、就業、就醫、就養予以保障。\n\n教育、科學、文化之經費，尤其國民教育之經費應優先編列，不受憲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之限制。\n\n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n\n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對於澎湖、金門及馬祖地區人民亦同。\n\n國家對於僑居國外國民之政治參與，應予保障。","law_content_id":"04105:04105:2000-04-24-修正:11","說明":"條次調整。","修正":"第十一條　國家應獎勵科學技術發展及投資，促進產業升級，推動農漁業現代化，重視水資源之開發利用，加強國際經濟合作。\n\n經濟及科學技術發展，應與環境及生態保護兼籌並顧。\n\n國家對於人民興辦之中小型經濟事業，應扶助並保護其生存與發展。\n\n國家對於公營金融機構之管理，應本企業化經營之原則；其管理、人事、預算、決算及審計，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n\n國家應推行全民健康保險，並促進現代和傳統醫藥之研究發展。\n\n國家應維護婦女之人格尊嚴，保障婦女之人身安全，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n\n國家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險與就醫、無障礙環境之建構、教育訓練與就業輔導及生活維護與救助，應予保障，並扶助其自立與發展。\n\n國家應重視社會救助、福利服務、國民就業、社會保險及醫療保健等社會福利工作，對於社會救助和國民就業等救濟性支出應優先編列。\n\n國家應尊重軍人對社會之貢獻，並對其退役後之就學、就業、就醫、就養予以保障。\n\n教育、科學、文化之經費，尤其國民教育之經費應優先編列，不受憲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之限制。\n\n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n\n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對於澎湖、金門及馬祖地區人民亦同。\n\n國家對於僑居國外國民之政治參與，應予保障。"},{"現行":"第十一條　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law_content_id":"04105:04105:1997-07-18-全文修正:12","說明":"條次調整。","修正":"第十二條　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現行":"第十二條　憲法之修改，須經立法院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憲法修正案，並於公告半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即通過之，不適用憲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law_content_id":"04105:04105:2004-08-23-修正:13","說明":"條次調整。","修正":"第十三條　憲法之修改，須經立法院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憲法修正案，並於公告半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即通過之，不適用憲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40604070200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