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406040702007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周倪安等17人","議案名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7/16/LCEWA01_080716_00030.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7/16/LCEWA01_080716_00030.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周倪安"],"連署人":["蔡煌瑯","鄭天財 Sra Kacaw","黃偉哲","李桐豪","陳唐山","薛凌","劉建國","吳宜臻","陳其邁","陳節如","姚文智","李應元","葉津鈴","許添財","陳怡潔","賴振昌"],"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7-1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5-06-12","2015-06-15","2015-06-16"],"會議代碼":"院會-8-7-16"},{"會期":"08-07-1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5-06-12","2015-06-15","2015-06-16"],"會議代碼":"院會-8-7-16"}],"mtime":"2024-01-19T00:45:44+08:00","屆期":8,"first_time":"2015-06-12","last_time":"2015-06-16","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7-16","會期":7,"字號":"院總第1613號委員提案第17904號","laws":["04574"],"提案編號":"1613委17904","案由":"本院委員周倪安等17人，有鑑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所稱的「犯罪組織」，其定義過於狹隘，以致客觀上有重大危害社會安全與秩序之複數共同犯罪或犯罪組合，多數難以組織犯罪條例論刑。犯罪組織構成要件之脅迫性、暴力性，也限縮組織犯罪之範疇，忽視大多數組織犯罪之目的在於獲得鉅額經濟利益，而不以脅迫、暴力為必要手段；例如有組織之金融犯罪，亦侵害社會秩序與人民財產甚鉅。現行規定顯不能有效防制組織犯罪，爰提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學者Frank E.Hagan（1983）歸納組織犯罪的特徵，依序為「持續性的組織科層體制」、「持續犯罪理性獲利」，然後才是「使用暴力或威脅、賄賂以求法律豁免」、「提供大眾需求之非法服務」、「獨佔市場」等。另外，組織犯罪團體為獲取最大利潤，廣泛從事各種經濟活動類型，其不法手段不限於脅迫或暴力方法；譬如白領階級之組織犯罪，有以行賄公務員之犯行；詐騙集團之組織犯罪，則陷當事人於錯誤而主動交付金錢等。\n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實務上以「內部管理結構」之舉證最為困難，縱組織犯罪行為重大，亦難以定罪之。此外有許多研究指出，組織犯罪之目的多為獲取鉅額經濟利益，故其從事之合法或非法活動所在多有，並非一定以犯罪為宗旨，爰刪除「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之文字。\n三、一般民眾對於組織犯罪之刻板印象多為使用暴力、脅迫方式之犯罪團體。實際上，組織犯罪從事的非法行業極其多元，包括特種行業、圍事、走私、毒品、賭博、非法討債公司、販賣人口、詐騙集團、職棒簽賭、偽造金融資料申辦貸款等，危害社會法益甚鉅。現行條文僅規範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顯有不足。\n四、最高法院93台上398號判決指出：集團性之要件除應要有三人以上，須有內部管理結構，尚有「主持人與成員間應有層級之分」，係構成要件之文義解釋；前二要件又與條例本文重複，爰擬刪去集團性之文字，而將層級組織之構成要件明文化。\n五、法務部（87）法檢(二)字第012040號函：所謂「常習性」，係指組織以長期存續為目的，且有多次犯罪之發生，與實際存續時間之長短無關。最高法院93台上398號判決亦謂：組織之存續在時間上具有永久性，且並非為某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而組成。組織犯罪常習性之要件因而包括持續性與複數犯罪之性質，且不限於反覆實施同一類型之犯罪；應無增訂「持續性」必要。","對照表":[{"law_id":"04574","law_name":"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law_content_id":"04574:04574:1996-11-22-制定:2","說明":"一、原條文之「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造成實務之舉證困難，以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形同具文，擬刪除之。\n\n二、組織犯罪從事的非法行業極其多元，危害社會秩序與人民權益甚鉅；其犯罪並不以脅迫性或暴力性為限，擬刪除之。\n\n三、最高法院93台上398號判決指出：集團性之要件除應要有三人以上，須有內部管理結構，尚有「主持人與成員間應有層級之分」，係構成要件之文義解釋。內部管理結構既已刪除，三人以上之要件又與條例本文重複，爰擬刪去集團性之文字，而將層級組織之構成要件明文化。","修正":"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常習性之層級化組織。"}]}],"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406040702007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