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406040702013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李桐豪等17人","議案名稱":"「植物品種及種苗法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7/16/LCEWA01_080716_00036.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7/16/LCEWA01_080716_00036.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李桐豪","蘇清泉"],"連署人":["徐少萍","陳歐珀","鄭麗君","段宜康","蔡其昌","陳學聖","廖國棟","蔣乃辛","陳怡潔","徐志榮","吳育昇","鄭天財 Sra Kacaw","詹凱臣","呂學樟","邱文彥"],"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7-1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15-06-12","2015-06-15","2015-06-16"],"會議代碼":"院會-8-7-16"},{"會期":"08-07-1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5-06-12","2015-06-15","2015-06-16"],"會議代碼":"院會-8-7-16"}],"mtime":"2024-01-19T00:46:03+08:00","屆期":8,"first_time":"2015-06-12","last_time":"2015-06-16","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7-16","會期":7,"字號":"院總第1389號委員提案第17910號","laws":["03117"],"提案編號":"1389委17910","案由":"本院委員李桐豪、蘇清泉等17人，鑒於原「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經行政院組織改造，於100年11月14日修正公布「公平交易委員會組織法」，並於101年2月6日正式更名為「公平交易委員會」，然諸多涉及該委員會之條文未及修正，為完備法制作業，爰提出「植物品種及種苗法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平交易委員會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訂定「公平交易委員會組織法」，於2011年11月14日公布，自101年2月6日開始實施，將機關名稱由「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正式更名為「公平交易委員會」，原「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組織條例」亦於104年5月20日由總統公布廢止。\n二、目前植物品種及種苗法第三十條第三項，有關該委員會之條文，仍未變更其名稱，顯有其修法之必要。","對照表":[{"law_id":"03117","law_name":"植物品種及種苗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植物品種及種苗法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十條　為因應國家重大情勢或增進公益之非營利使用或申請人曾以合理之商業條件在相當期間內仍不能協議授權時，中央主管機關得依申請，特許實施品種權；其實施，應以供應國內市場需要為主。\n\n特許實施，以非專屬及不可轉讓者為限，且須明訂實施期間，期限不得超過四年。\n\n品種權人有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情事，經法院判決或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確定者，雖無第一項所定之情形，中央主管機關亦得依申請，特許該申請人實施品種權。\n\n中央主管機關接到特許實施申請書後，應將申請書副本送達品種權人，限期三個月內答辯；屆期不答辯者，得逕行處理。\n\n特許實施，不妨礙他人就同一品種權再取得實施權。\n\n特許實施權人應給與品種權人適當之補償金，有爭執時，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n\n特許實施，應與特許實施有關之營業一併轉讓、繼承、授權或設定質權。\n\n特許實施之原因消滅時，中央主管機關得依申請，廢止其特許實施。","law_content_id":"03117:03117:2004-03-30-全文修正:33","說明":"一、本條修正第三項。\n\n二、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原「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已更名為「公平交易委員會」，故將原條文中之機關名稱予以修正。","修正":"第三十條　為因應國家重大情勢或增進公益之非營利使用或申請人曾以合理之商業條件在相當期間內仍不能協議授權時，中央主管機關得依申請，特許實施品種權；其實施，應以供應國內市場需要為主。\n\n特許實施，以非專屬及不可轉讓者為限，且須明訂實施期間，期限不得超過四年。\n\n品種權人有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情事，經法院判決或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確定者，雖無第一項所定之情形，中央主管機關亦得依申請，特許該申請人實施品種權。\n\n中央主管機關接到特許實施申請書後，應將申請書副本送達品種權人，限期三個月內答辯；屆期不答辯者，得逕行處理。\n\n特許實施，不妨礙他人就同一品種權再取得實施權。\n\n特許實施權人應給與品種權人適當之補償金，有爭執時，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n\n特許實施，應與特許實施有關之營業一併轉讓、繼承、授權或設定質權。\n\n特許實施之原因消滅時，中央主管機關得依申請，廢止其特許實施。"}]}],"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406040702013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