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406040702015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李桐豪等17人","議案名稱":"「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7/16/LCEWA01_080716_00038.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7/16/LCEWA01_080716_00038.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金融機構合併法修正草案」及委員李桐豪等17人擬具「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明文等16人擬具「金融機構合併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41117070300300"},{"議案名稱":"行政院「金融機構合併法修正草案」案。","billNo":"10405260701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明文等16人「金融機構合併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41022070200100"}],"提案人":["李桐豪","蘇清泉"],"連署人":["廖國棟","蔣乃辛","陳怡潔","徐志榮","吳育昇","鄭天財 Sra Kacaw","詹凱臣","呂學樟","邱文彥","徐少萍","陳歐珀","段宜康","鄭麗君","蔡其昌","陳學聖"],"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8-07-1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財政委員會)","日期":["2015-06-12","2015-06-15","2015-06-16"],"會議代碼":"院會-8-7-16"},{"會期":"08-07-1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5-06-12","2015-06-15","2015-06-16"],"會議代碼":"院會-8-7-16"},{"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5-11-12"],"會議代碼":"委員會-8-8-20-10"},{"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5-11-16"],"會議代碼":"委員會-8-8-20-11"}],"mtime":"2024-01-19T00:46:09+08:00","屆期":8,"first_time":"2015-06-12","last_time":"2015-11-16","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7-16","會期":7,"字號":"院總第801號委員提案第17912號","laws":["01634"],"提案編號":"801委17912","案由":"本院委員李桐豪、蘇清泉等17人，鑒於原「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經行政院組織改造，於100年11月14日修正公布「公平交易委員會組織法」，並於101年2月6日正式更名為「公平交易委員會」，然諸多涉及該委員會之條文未及修正，為完備法制作業，爰提出「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平交易委員會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訂定「公平交易委員會組織法」，於2011年11月14日公布，自101年2月6日開始實施，將機關名稱由「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正式更名為「公平交易委員會」，原「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組織條例」亦於104年5月20日由總統公布廢止。\n二、目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二款，有關該委員會之條文，仍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為申請單位，未變更其名稱，顯有其修法之必要。","對照表":[{"law_id":"01634","law_name":"金融機構合併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三條　農、漁會信用部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調整後淨值為負數時，主管機關得洽農、漁會中央主管機關後，停止農、漁會會員代表、理事、監事或總幹事全部職權或其對信用部之職權，不適用農會法第四十五條及第四十六條、漁會法第四十八條及第四十九條之規定；其被停止之職權並得由主管機關指派適當人員行使之。\n\n主管機關執行前項處分，必要時，得洽農、漁會中央主管機關後，命令農、漁會將其信用部及其營業所必需之財產讓與銀行，不適用農會法第三十七條及漁會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n\n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銀行依前項規定受讓農、漁會信用部者，適用下列規定：\n\n一、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不同意之股東不得請求收買股份，免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至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辦理。\n\n二、經主管機關認為有緊急處理之必要，且對金融市場競爭無重大不利影響時，免依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申請許可。\n\n非屬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銀行依第二項規定受讓農、漁會信用部者，準用前項之規定。","law_content_id":"01634:01634:2000-11-24-制定:13","說明":"一、本條修正第三項第二款。\n\n二、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原「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已更名為「公平交易委員會」，故將原條文中之機關名稱予以修正。","修正":"第十三條　農、漁會信用部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調整後淨值為負數時，主管機關得洽農、漁會中央主管機關後，停止農、漁會會員代表、理事、監事或總幹事全部職權或其對信用部之職權，不適用農會法第四十五條及第四十六條、漁會法第四十八條及第四十九條之規定；其被停止之職權並得由主管機關指派適當人員行使之。\n\n主管機關執行前項處分，必要時，得洽農、漁會中央主管機關後，命令農、漁會將其信用部及其營業所必需之財產讓與銀行，不適用農會法第三十七條及漁會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n\n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銀行依前項規定受讓農、漁會信用部者，適用下列規定：\n\n一、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不同意之股東不得請求收買股份，免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至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辦理。\n\n二、經主管機關認為有緊急處理之必要，且對金融市場競爭無重大不利影響時，免依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向公平交易委員會申請許可。\n\n非屬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銀行依第二項規定受讓農、漁會信用部者，準用前項之規定。"}]}],"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40604070201500/details"}